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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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厦府[1997]综061号)和《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59号),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入地方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申请地方税收财政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和旅游饭店;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幅度符合以下规定:
(1)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增资幅度在5%以上;
(2)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幅度在10%以上。其中,原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额不得低于50万美元。
3、已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财政变更登记;
4、已依法履行缴付注册资本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其中,对属于分期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提供规定期限
内本期的出资或者合作条件,并办妥该期验资手续;
5、返还年度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返还的计算公式:
当年所得税返还金额=(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9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
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比例,第一年和第二年为100%;第三年到第五年为50%。财政返还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返还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在法定减税期间,企业所得税额应按可比口径换算,并据以计算税收返还金额。
第五条 符合财政返还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于每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凭企业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通知书、市外资委有关企业增资的批准文件、工商和财政变更登记证明,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
门在收到企业完整无误资料后二十日内办妥税款返还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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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1.证 券 商
参加交易所市场买卖的证券商,应将下列各项文件一式三份送交交易所。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券业务特许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名册、履历表,并各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符合《证券商(从业人员)规则》有关要求的文件。
▲证券商向交易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后,方可参加交易所市场买卖。
▲证券商的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人或营业处所地址、电话等如有变更,应于3日内填具变更登记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送交易所备案。
▲证券商的出市人员必须通过交易所统一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前项人员对有关法规、交易所有关规章、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均应遵守,不得委为不知。
▲证券商的帐簿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业务、财务资料,经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可检查或查询。
▲证券经纪商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为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经纪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即报交易所备案的,不在此限。
▲非兼营的证券自营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受他人委托在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属非兼营经纪业务的自营商在参加集中交易时,须表明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商除可为公司股份的认股人或公司债的应募人外,非经主管机关许可或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许可,不得委托证券经纪商代为买卖有价证券。
▲对同一证券,证券自营商的申报价格与证券经纪商的受托申报价格如同时发生,且其价格相同者,证券经纪商的代客买卖,应优先成交。
▲交易所发现证券自营商买卖证券足以影响正常市况时,得报请主管机关限制其对部分或全部证券的买卖数量。

2.交易所市场集会时间
▲交易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其开市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为9时至11时,下午为2时至3时半。星期六为上午9时至11时。但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交易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时间相同,但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3.交易所市场交易方法的选用
3.1口头唱报竞价
(1)出市代表参加唱报股票买卖,除以手势表示买进或卖出数量及价格外,同时须口头高声喊出买进或卖出品种及价格。买方举手以掌心向内,卖方举手以掌心向外,具体价格、数量的手势由本所统一规定。
(2)开市首次喊价限于昨日收市价的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内。开市后喊价限于最近一次成交或喊价上下各2个升降单位内。
(3)对每种股票的喊价如以当日涨停价格买进或以当日跌停价格卖出时,必须一面喊价一面报明买卖数量。
(4)买方或卖方喊出价格,除开盘首次喊价必须报明每股买价或卖价全数外,在竞价过程中,可只喊出其最后两位数。如遇升进或降落至元位时,仍须报明其每股买价或卖价的全数。
(5)场内出市代表在场内喊价,必须举手或高声申报数次,使众周知。买价或卖价一经喊出,除另一新喊价出现外,不得撤销。
(6)买方最高喊价或卖方最低喊价,应当优先成交。相同喊价依其先后次序决定。
(7)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即为成交价格,其先于成交价格的喊价,均视为废弃,但成交数量未达买方或卖方原喊价买进或卖出数量时,其成交价格对未成交部分仍属有效,直至买方或卖方另一新喊价出现为止。
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买卖契约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变更。
3.2上板竞价
(1)竞价告示板限填四个价位,即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次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次低卖出价,每个价位上的数量申报应依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2)每日开市时,在板上未登录价格以前,证券商场内出市代表应以昨日收市价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将符合该标准的申报价格填写在《竞价告示板》上,买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低于前手;卖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高于前手。
(3)开市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在《竞价告示板》上挂牌。如出现混乱拥挤等情况,交易所场内工作人员有权决定由买方或卖方先行挂牌。
(4)每日开盘后的申报价格,须以《竞价告示板》上最近一次登录的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5)买方(卖方)申报价高于(低于)《竞价告示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个价位时,后手申报者应先将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改写,再将次高买入价(次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擦掉,随后将左边一栏,即原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移
到右边一栏,在左边一栏里填上后手的证券商代号和买卖数量。
若买方(卖方)后手申报价格高于(低于)前手在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二个价位时,后手可以在改写价格后,将原先前手登录在买方(卖方)栏内的内容全部擦去,然后登上自己的代号和买(卖)数量。
价格改写时被擦掉的板上登录价,在其再次达到《竞价告示板》申报价位时,须由出市代表重新填写。
(6)板上登录的内容,在买卖未成交前,出市代表可以根据客户的指示撤销或减少申报的数量,但若变更价格或增加数量时,须依板上价位重新申报。
板上内容一旦成交,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否则,以违约处理。
(7)买卖成交时,买方或卖方应将对方出市代表登在板上的数量删减或划去,然后在黑板的下方写出每笔的证券商代号、成交价格与数量,成交后剩余的部分应写在《竞价告示板》上,待下次继续成交。
3.3场内交易规定
▲交易所市场内有价证券买卖,初期仅做普通交割买卖。
普通交割买卖于成交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办理交割。
▲初次上市证券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项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交易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
增资股、认股权证及股款缴纳凭证首日上市的开盘价格,按旧股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权利差额为基准。
▲申报买卖证券的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
▲申报买卖的价格,股票以一股为准,债券以面额百元为准。
▲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项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
第二项所称收盘价格系指该日最后一次成交价格,如该日无成交价格时,开市价的确定按如下方式进行:
(1)报买价高于前日收市价以此买价定为今日开盘价;
(2)报买价低于或等于前一日收市价以前一日收市价为准。
▲如前一日无收盘价格但有涨至或跌至限度的申报价格,可以其作为计算升降幅度的基准。
股票竞价延续申报买进达涨停价格或卖出达跌停价格,仍未有成交纪录时,如有二个以上证券经纪商为涨停价格买进或跌停价格卖出的申报者,以抽签方式决定参加申报证券经纪商的优先顺位。参加申报证券经纪商先以不超过二个交易单位的数量,依抽定的优先顺序排定第一次申报位
序,再依同顺位排定其申报余量的位序。抽签决定优先顺位时,以证券经纪商的代客买卖申报为限。
▲证券商于场内设置的证券买卖纪录簿,其场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其内容,但交易所需要时得指定人员随时调阅。
▲股票的买卖,于上市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凡一次买卖同一上市股票市值在人民币500000万元以上者,为巨额证券买卖,其买卖办法由交易所另订,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4.上市公司的稽核
证券上市后,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及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稽核。
▲上市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者,交易所对其上市的证券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限制或变更原有交易方式,或予以停牌、下市。
(1)公司累积亏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2)公司资产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3)资产净值已低于实收资本额四分之三者;
(4)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事项者;
(5)全体董事、监事、经理人所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份总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
(6)有关资料发现有不实记载,经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而逾期不为解释者;
(7)在深圳市设置证券过户机构后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而撤消的。
交易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有限制或变更其交易方式以及停牌、下市的必要者,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上市公司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交易所对其上市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下市:
(1)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
(2)公司的业务经营,有显著困难或受到重大损害的;
(3)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后,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有关法规、交易所规章或虚假情况的;
(4)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可能,法院对其证券做出停止转让裁定的;
(5)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
(6)违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交易所有关规章规定者;
(7)公司组织及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上市的;
(8)经依前条规定对其上市证券限制或变更交易方式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的;
(9)债券偿还期满应为终止上市的。
交易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应停牌或下市的,可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5.结算与交割
▲交易所市场买卖成交的证券,均由交易所清算部门与有关证券商办理一级结算与交割手续。
▲证券商清算员,必须每日依照规定时间准时到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并须穿着规定服装、佩带交易所发给的登记证。
清算员不遵守秩序妨碍交割进行者,交易所可通知其证券商予以处分或更换。
▲普通交割的买卖,以同一营业日成交者为一结算期。
一级交割,概采余额交割。逢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易所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后的余额(即净额)编制“交割清算表”。各证券商应与交易所清算部门于交易当日下午5点以前完成对帐,对帐无误后编制“交割清单”,由其清
算员于成交的次一营业日上午8点半至9点,将应交割的证券连同“交割清单”送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逢星期六应于下午2点至3点完成对帐与一级交割。
▲各证券商必须在交易所统一开设结算帐户,并在帐户中始终保持足够清算即日交割的现金余额,余额不足够清算支付时,其差额交易所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清算透支时的罚息标准罚息。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负有转移其权利与买方的责任。提出交割的证券,应附过户申请书,否则买方证券商应拒绝收受,证券商因此延误交割时,视为违背交割义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的违约而不履行其向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的责任。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交易所应于交割日的次一营业日收市前指定其他证券经纪商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其所发生价格上的差额包括证券经纪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违背交割义务的证券商负担,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时得由交易所同意再顺延一营业日交割了结,或由交易所会同
证券商中选定三至五人为评价人,评定其价格,作为清算依据。
▲违背交割义务证券商负担的款项,交易所即将其交易保证金及其他债权相互抵消,抵消后如尚不足,即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由交易所公告并函报主管机关,其在违背交割义务案件未了结前,该证券商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买卖及进入交易所市场交易。
▲证券商不依规定时间办理交割,迟延交割30分钟以内者应缴纳过怠金人民币100元,超过30分钟至1小时者增缴200元,其后每超过1小时增缴300元。但超过规定时间3小时以上者,视为违约案件,依有关规定处理。
前述过怠金,应于接到交易所通知后二日内向交易所交收部缴纳。
▲证券商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向交易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以缴存现金为限,其管理办法另订。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证券交易保证金时,交易所即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交易所向买卖双方证券商收取经手费,其费率由交易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交易所于每营业日终,依据各证券商当日买卖金额,按上述费率计算应收经手费金额开具帐单,分送各证券商,并直接从证券商结算帐户划缴。

6.股票的过户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市场买卖的股票均按一手或若干手进行(它们各自的若干整数倍,即为若干手)。这就是所谓“标准股票”。
在“标准股票”的背面印有若干转让栏,在交易所成交的股票,均须经手买卖的证券公司(部)及出让人在转让栏签章、登记公司鉴证。在上市公司发布派息公告后(每年1—2次),股票持有人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以便领取股息等。



1991年1月1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6]1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

  为加强全省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问题。为规范全省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简称“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原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和会计电算化考点一律取消。今后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登记备案和服务监管工作。

  二、关于会计中级电算化管理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原制定的《省财政厅关于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考试管理办法》(鄂财发[2002]4号)停止执行。会计电算化知识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加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做好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培训结束后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附件1: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附件1: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全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总体目标是:建立结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能够准确、客观地记帐、算帐、报帐的初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具有综合分析能力,能够参与管理和决策的中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 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 内部会计控制;

  (五) 会计电算化知识;

  (六)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六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学时,学时折算以《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附表1)为依据。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简称: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视同完成当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

  (二)正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参加市、州、直管市、林区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获奖者。获奖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将其结果以Excel电子表格(附表2)形式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导入“湖北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直接载入持证人员个人的电子档案。持证人员档案在本辖区内的不再核发证书或证明。持证人员档案不在本辖区内的,由培训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格式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附件2),会计人员凭此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 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 生育;

  (四) 其他特殊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逐步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制。

  第十一条 为规范全省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时,必须到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均须向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当在事前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培训结果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对符合条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汇总本辖区登记备案的培训单位(附表3),统一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登记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一)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会计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只收费不办班和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机构,要提出整改或停止受理会计培训任务,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向社会公布。同时,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的检查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登记一并进行,检查结果纳入“湖北省会计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并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九条列示的情况外,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责令其六个月内改正,同时通报用人单位,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不得聘其从事会计工作。

  (二) 连续两个周期未接受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和鼓励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认真组织会计人员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2003年12月30日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3]16号)和2002年6月20日印发的《省财政厅关于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考试管理办法》(鄂财发[2002]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1、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

   2、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登记表

   3、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社会培训机构汇总表





  附表1: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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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登记表

  培训单位:

  培训内容:

  培训时间: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人: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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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3: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社会培训机构汇总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填表人: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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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编号:

    同志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参加由            组织的              内容学习,时间为 天。特此证明。

  核发机关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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