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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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的步伐,引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的投资方向,并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目录。
一、本目录禁止投资的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确定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造成当前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项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的项目;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严重的项目。
二、本目录公布的第一批涉及17个行业,共201项内容。今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调整本目录。
三、本目录涉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背本目录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本目录涉及到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目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步伐,国家经贸委13日公布了《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目录如下:
一、钢铁行业
1 新建高炉炼铁项目
2 新建转炉炼钢项目
3 新建电炉炼钢项目
4 土法炼焦(含改良土焦)工艺设备项目
5 炭化室小于4米的焦炉项目
6 90平方米及以下炼结机项目
7 复二重线材轧机项目
8 横列式小型轧机项目
9 直径76毫米及以下热轧管轧机项目
10 叠轧薄板机组项目
11 初轧机项目
12 开坯用中型轧机项目
13 新建铁合金电炉项目
14 新建铁合金高炉项目
15 热轧硅钢片项目
二、有色金属行业
16 新建粗铜冶炼项目
17 新建电解铜项目
18 新建铜加工项目
1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电解铝项目
20 新建铝加工项目
21 新建铜冶炼项目
22 新建5万吨/年以下锌冶炼项目
23 新建镁冶炼项目
24 主金属采选综合回收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各类矿采选项目
25 自焙槽电解铝项目
三、煤炭行业
26 单井井型低于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晋陕内蒙古地区15万吨/年;新甘宁青、京津冀、东北及华东地区9万吨/年;西南及中南地区6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及不稳定煤层3万吨/年
27 采用手工开采和穿洞式巷采等落后开采方法的煤矿开采项目
28 脱硫措施达不到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各类高硫煤矿项目(全硫大于百分之三)
29 矿井资源回收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新建煤矿项目
四、黄金行业
30 日处理金精矿1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31 小混汞碾提金项目(含混汞提金工艺)
32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33 年处理矿石5000吨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34 日处理岩金矿石25吨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35 年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五、石化行业
36 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37 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
38 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
40 低硫原油常减压装置
41 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六、化工行业
42 石墨阳极法烧碱项目
43 新建纯碱装置
44 小联碱装置
45 联醇装置
46 4万吨/年以下硫酸装置
47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48 新建碳酸氢铵生产线
49 甲胺磷农药项目
50 久效磷农药项目
51 甲基对硫磷农药项目
52 对硫磷农药项目
53 林丹农药项目
54 五氯酚农药项目
55 氧化乐果农药项目
56 水胺硫磷农药项目
57 敌百虫农药项目
58 甲基异柳磷农药项目
59 甲拌磷农药项目
60 三氯杀虫酯农药项目
61 速灭威农药项目
62 混灭威农药项目
63 克百威农药项目
64 灭多威农药项目
65 三氯杀螨醇农药项目
66 杀暝腈农药项目
67 电石生产装置
68 四氯化碳项目
69 1万吨/年以下干法造粒炭黑项目
70 力车胎项目(自行车胎和手推车胎)
71 汽车斜交胎项目
七、医药行业
72 维生素C项目
73 青霉素项目
74 氯霉素项目
75 磺胺嘧啶项目
76 新诺明项目
77 利福平项目
78 氟哌酸项目
79 布洛芬项目
80 呋喃唑酮项目
81 对硝基酚或苯酚法扑热息痛项目
82 卡那霉素项目
83 一次性注射器项目
84 一次性输血器项目
85 一次性输液器项目
86 药用铜锡软膏管项目
87 药用天然橡胶塞项目
88 手工胶囊项目
89 直颈安瓿项目
90 片剂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91 硬胶囊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八、建材行业
92 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线
93 年产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94 年产50万件以下的隧道窑卫生瓷生产线
95 新建水泥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项目
96 纸面石膏板生产线(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97 纸胎油毡生产线
98 陶土、白金坩埚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九、电子行业
99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十、机械行业
100 新建凿碉机制造项目
101 新建2机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102 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103 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104 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105 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106 新建矿石破碎机制造项目
107 新建磨矿机制造项目
108 新建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9 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10 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11 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12 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13 新建矿用、环保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14 新建三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5 新建四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6 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17 新建2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18 1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9 新建电力电线电缆制造项目(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20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21 新建车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2 新建铣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3 新建钻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4 新建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5 新建插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6 新建拉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7 新建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8 新建锯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9 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0 新建1000千牛及以下开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1 新建2500千牛及以下闭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2 新建锻锤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3 新建剪板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4 新建折弯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5 新建高速钢轧制、铣制麻花钻头制造项目
136 新建立铣刀制造项目
137 新建锯片铣刀制造项目
138 新建丝锥制造项目
139 新建板牙制造项目
140 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41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42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3 新建普通通用轴承制造项目
144 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145 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146 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147 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148 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级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49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0 新建电焊条制造项目
151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2 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53 新建9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54 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十一、电力行业
155 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十二、轻工行业
156 3.4万吨/年以下禾草碱法化学浆生产线
157 新建冷藏、冷冻箱生产线(380升以上的大容积、新款、多门、多温区、多功能的节能环保冰箱除外)
158 新建洗衣机生产线(5公斤以上或2公斤以下、智能化程度较高、具有新型结构水流技术的青音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和滚筒式洗衣机除外)
159 新建空调器生产线(智能、模糊、变频分体机,静音窗式空调除外)
160 新建微波炉生产线
161 以CFC-12为工质的空调器项目
162 以CFC-12为工质的家用电冰箱项目
163 以CFC-12为工质的冷藏、冷冻箱(柜)项目
164 以CFC-11为发泡剂的各种塑料泡工艺项目
165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66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167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168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169 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170 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71 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72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73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74 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175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76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177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178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生产线
179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80 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81 合成脂肪醇项目
182 新建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83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184 镍镉电池项目
185 新建牙膏生产线
186 新建制糖生产线
187 新建盐场(厂)的项目
188 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189 新建白酒生产线
190 新建酒精生产线
191 新建味精生产线
192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193 新增棉纺能力的项目
194 新增毛纺能力的项目
195 新增缫丝绢纺能力的项目
196 新建卷烟工业企业的项目
197 未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
198 6万吨级及以下造、修船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199 未经国家批准的6万吨级以上造、修船新建、扩建项目
十六、其他
200 未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新建高档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及写字楼项目
201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新建大型百货商场项目(不包括大型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等新业态商场)



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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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生未书写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分析

万欣


  近一段时间以来,笔者接连遇到几起医疗纠纷都涉及到医生是否书写了门诊病历问题,不少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均不一致,这也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案例一:患者甲因感不适到某医院就诊。该医院为方便群众就医,已经取消了挂号费,即患者到医院后直接可以到相应医生处就诊。医生对患者甲进行相应检查后,开了化验单。验血结果提示贫血,于是医生又要求患者检查尿常规,以排除肾病,但是患者拒绝。3个月后患者晕倒,经查已为尿毒症。患者诉至法院时主张医生当时并未建议验尿,并拿出一个完全空白的门诊病历本称医院没有书写门诊病历。医院抗辩说已书写门诊病历,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门诊病历本由患方保管,由于患者未提供门诊病历,应推定医疗机构的主张成立。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医院的观点,认定医院没有要求患者进行验尿,最终经鉴定医院被认为存在过错。
 
  案例2:某患儿因咳嗽、发烧到某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抗感染、退烧治疗。3日后门诊输液过程中,患儿忽然出现大小便失禁、抽搐等症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患方在诉讼过程中拿出患儿这两年在妇幼保健院就诊的病历,主张在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治疗过程中医生都没有书写病历。法官认为仅凭一本未书写当日诊疗经过的病历不能证明医生没有书写病历。
  这两个案例说明目前对于医生是否书写了门诊病历这一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着不同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其一,有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三款“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之规定,对于门诊病历由患方自行保管的,提交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在患方。如果患方主张医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的,则应由患方进行举证。其二,有人认为,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争议双方对一个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争议的时候,应当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此类纠纷中,就应当由主张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有不足的地方。如果按照第一类分配方法,对于那些医生确实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来说,患方是没有任何办法证明医生没有书写病历这一事实的。总不能要求患者在就诊时就能够预见医生不会书写病历并留取证据吧?因此完全要求患者就医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进行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第二种分配方法,考虑到可能有一些出于诉讼利益考虑而拒不提交真实门诊病历的患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医院对于自己没有保管的门诊病历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时,对于门诊病历由患方自行保管的,首先应当由患方提交相应病历。如果  患者拒不提供病历或者不能提供病历,则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病历内容为空白,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未书写病历的,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例如医疗机构可以以自己的门诊患者登记簿、处方、化验单等证明自己书写的门诊病历的内容,并且以此证明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因为一般来讲,如果医生书写了患者登记簿的就会书写门诊病历。此时,即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举证规则,确定双方责任,而不应简单地处理。

因此也提示我们广大医务人员,面对门诊患者也不能疏忽大意,同样需要认真书写病历,同时认真做好患者登记簿的书写,以避免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7-10-29夜)
(《医师报》,2007年11月8日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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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5〕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按规定程序,由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委托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机构,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投资概算、建设进度、建设质量等进行监控管理,按建设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市本级预算安排资金、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资金、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等。

凡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原则,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二)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五)建立和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应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会计)制。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中长期及年度计划);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职能;负责市本级代建制工作、决定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具体代建形式及代建单位;协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研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可行性研究,提出意见报协调小组研究;拟定项目管理方案上报协调小组批准并执行;负责代建单位的招标(选择)工作,代建合同的签订,项目的概(预、决)算的审查,建设资金的管理;组织工程验收,项目建设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代建管理工作的分工:

(一)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年度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经政府批准项目的立项;根据协调小组的决定,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采取的代建形式;监督检查代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经政府授权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提请协调小组研究决定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市人代会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编制、下达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负责投资项目的概、预(决)算审查、审核批复财务决算、委派财务总监(会计)等工作;归集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制定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从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以下资质条件之一:

1、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设计资质;

2、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监理资质;

3、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

4、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

5、市政府成立的行业(专业)项目管理单位(行政机关除外);

(三)具有相应资产;

(四)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公布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名单。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招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凡具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应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合同须经市财政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相关政策和其他建设要求;

(二)在完成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后,经批准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基本达到可研深度),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取得预审文件,建设资金方案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协助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及与项目相关的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报批事项;

(五)按代建合同约定,参与项目设计、勘察、施工、主要设备与材料等招标工作;

(六)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筹资工作,完成应承担的筹资任务;

(七)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八)对因项目使用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质量、资金不到位等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负责项目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汇编从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策划、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等工作;

(二)按代建合同约定,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审批手续;

(三)按代建合同约定,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评标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由代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鉴证;

(四)按代建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对中标参建单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按规定设置独立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并按工程进度、年度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施工合同申请资金;

(六)协调参建单位关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和项目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

(七)完成项目使用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除承担代建职能外,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九)组织所有中标参建单位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其他的签证文件,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建单位在完工结算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投资总概算实施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对因监督不力和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等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十二)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代建单位及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严重违约的代建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承担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管理代建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使用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需求并编报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建议书,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选定项目代建单位;经招标选定的项目代建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银行资金保函后,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

(三)项目代建单位根据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组织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代建费纳入初步设计概算;

(五)项目代建单位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和概算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要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六)代建项目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七)自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应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授权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档案、资产等移交手续,财政部门将银行资金保函返还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和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报批;

(二)项目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支付;

(三)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重大代建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监督与审查,根据审核结果办理建设资金拨付;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监管的,委托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中介机构;

(四)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单独设账核算,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跟踪评审意见及项目财务总监(会计)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

(五)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原则上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市财政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代建的包干投资额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申请,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予以调整。

(一)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避免安全隐患的重大设计调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出现的重大技术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如包干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参与分成。其中市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85%上交市财政,用于当年建设项目支出;15%由代建单位留成。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在代建招标文件中明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决算投资超过包干基数,超过部分投资按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应在代建合同中明确责任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工程质量不合格,代建单位应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工期拖延由代建单位负责,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单位的责任及相应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进行除项目主体结构外的子项目分包,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违规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实行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管理和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