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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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号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A类管理企业评审标准中“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调整为:“连续6个月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所述“6个月”是指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之日前6个月。
二、下列违规行为,可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
(一)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并不涉及海关税收的;
(二)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或者涉及海关税收,但海关罚款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
三、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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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 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权,有权合理支配自己的业余时间,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自治州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受完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业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残疾人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承担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必要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义务教育期间不得令其弃学、退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不饮酒,不吸烟,不阅读和不观赏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读物和影视制品、音像制品,不参加不适合于未成人的活动。

父母或监护人应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赌博、斗殴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不准打骂,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放任或胁迫他们早婚。

第十六条 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人养子女,继父母对其未成年继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准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防止学生旷课、辍学、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要重视学生的卫生健康,保证学生应有的休息,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及时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和劝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采取特殊措施关心和帮助孤儿、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同家长一道保护和教育学生。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自治机关各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间的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视和侮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专业、业余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

自治州内的出版、文化、影视部门或单位,应多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及电影、电视片,要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报刊、广播和电视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营业性舞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业或当帮手;不得让不满18周岁的各民族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性和危险性生产作业以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告诉、控告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诱骗、教唆、胁迫各民族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应重视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护,坚决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奸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部门应根据盲、聋哑、肢残、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按排就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兴办各类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为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并关心他们健康成长,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矫治单位实行强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尊重人格,不得辱骂、体罚、刑讯逼供。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教育、劳动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本条例的具体奖惩办法,由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保护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暂住在自治州内的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全盟教育助学体系,保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行署制定了《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和《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对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

  一是义务教育学校已经收取2011年春季学期作业本费的,要全部予以退还。

  高中阶段学校对纳入2011年春季学期助学政策范围的普通高中学生已经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的,中等职业学生已经收取学费、书费和住宿费的,要全部予以退还。

  二是根据各旗县市(区)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行署确定的2011年盟、旗县市(区)承担的高中阶段免费教育经费比例是:二连浩特市、锡林浩特市、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管理区,盟、旗市区按3:7承担;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镶黄旗、正蓝旗、多伦县,盟、旗县按4:6承担;太仆寺旗、正镶白旗,盟、旗按 7:3承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义务教育阶段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在现行国家、自治区义务教育免杂费、书费、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的基础上,我盟从2011年起免收学生作业本费并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提高特殊教育寄宿生生活费,实现义务教育“四免两补”政策。

第二条 在盟内接受义务阶段教育的全体学生,全部享受助学政策。

第三条 免收作业本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元。

第四条 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补助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年150元;初中每生每年200元。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比例,原则上不突破当地接受义务阶段教育在校学生总数的15%。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和中小学随班就读的三类残疾(视力、听力语言、智力)寄宿生生活补助提高至每生每年3000元。

第六条      免收作业本费、补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由行署和学生就读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4:6的比例承担。特殊教育学生寄宿生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行署和学生就读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6:4的比例承担。所需资金年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助学金每学年申报一次,按学期拨付。各类助学金标准仅指下限,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组织当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并由当地助学管理中心于10月1日前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

第九条 盟助学管理中心根据审核确认的学生数,分旗县市(区)和学校计算助学资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盟财政局复核确认后,于10月20日前将秋季学期助学金下拨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各地财政局及时筹集所承担的助学金后,于10月30日前拨付到学生就读学校。春季学期的助学金要在4月1日前拨付到位。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生作业本费由学校统一管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学习用品费要发放给学生家长,根据需要购买学习用品。特殊教育寄宿生生活补助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不得另向学生收取伙食费,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补助,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十二条 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旗县市(区)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助学金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财政局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盟、旗县市(区)两级助学管理中心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盟、旗县市(区)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对未能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的旗县市(区)要督促其限期纠正,限期仍未纠正的由盟监察局负责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款项的学校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春季学期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助学对象、内容及标准


第二条 享受免费教育政策的学生,须在盟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正式注册学籍的全体全日制在校生,其中:蒙语授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生为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学生为锡盟户籍。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寄宿生住宿费,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助学金)。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民政部门在册的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扶贫部门在册的贫困户学生,城镇低保户学生,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原则上不突破户籍地普通高中学生总数的30%。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寄宿生住宿费,高一、高二年级学生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助学金);高三年级锡盟户籍学生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年1000元(地方助学金)。

第五条 免学费标准按照学校实际收费标准确定,每生每年不突破2000元。免费提供教科书标准:蒙语授课普通高中学生,高一、高二年级每生每年600元,高三年级每生每年200元;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生,高一、高二年级每生每年550元,高三年级每生每年100元。免寄宿生住宿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00元。

第六条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工程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07〕63号)的贯彻实施,对锡盟户籍蒙语授课学生补助民族助学金,每生每年1000元(地方助学金)。

第七条 在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高于免费标准的学费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盟、旗县市(区)分别成立由政府(管委会)领导牵头,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审计、农牧业、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和助学对象的审核及助学经费的拨付工作。盟、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实施助学政策的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组成的助学领导小组,并确定专人负责助学金的统计、汇总、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普通高中学生信息上报工作(一)每年秋季学期,各地助学管理中心根据盟教育局认定的普通高中新生学籍,核实受助学生名单、并依据本条第二款认真审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后,务于9月 30日前将本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备案。

(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申报一次。申请人每年5月份到户籍所在地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或就读学校领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申请表,填写基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分别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农村牧区低保户、特困户、救济户的学生及孤儿;扶贫部门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贫困户学生;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是否属于其在册城镇低保户学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是否属于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并在本地公示5日无异议,6月底前报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审批。7月初,各地将上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申请表,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经盟助学管理中心审核后,报请盟助学领导小组认定,并核发统一设计和印制的“锡林郭勒盟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券”,通过旗县市(区)助学管理中心统一填写相应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在7月25日前发放到申请学生手中。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上报工作
  每年秋季学期,新生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学籍,各地助学管理中心根据盟教育局认定的中等职业学生学籍,认真核实受助学生名单后,务于 9月 30日前将本地学生花名册、统计表上报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确认备案。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高中阶段学生助学金,由国家、自治区、盟、旗(县市区)承担。盟内承担部分,根据旗县市(区)财政收入的差异和承受能力,分类确定承担比例。每年初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提出具体分担比例,上报行署研究审定后确定,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盟助学管理中心负责分旗县市(区)和学校计算助学金总额,并及时转报盟财政局。由盟财政局、教育局按学期下达助学金指标。

盟财政局根据中央、自治区下达的助学金,复核各地、各学校助学金总额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盟级以上助学金下达到旗县市(区)财政局,各地财政局将本级和上级助学金在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划到盟助学管理中心,盟助学管理中心将统一归集的助学金及时拨付到学生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有关高中阶段教育助学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兑现助学金,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免学费、住宿费资金是学生享受免费教育政策后,由财政按学生数核拨给学校的经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

蒙语授课学生教科书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统一招标采购,免费发放。汉语授课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生教科书由盟教育局、财政局统一采购,免费发放。

为了保证学生生活费补助和民族助学金用于生活和学习,寄宿生由学校通过饭卡形式发放给学生。城镇非寄宿生,学校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学生家长,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对旗县市(区)实施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督查旗县市(区)助学经费的足额、及时到位。旗县市(区)学生助学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苏木乡镇、有关部门、所属学校的监督检查。盟、旗县市(区)两级助学管理中心要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审计、监察部门要开展定期审计、监察工作。对未能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的旗县市(区)督促其限期纠正,限期仍未纠正的由盟监察局负责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对在免费教育资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不符合助学条件的学生,取消受助资格,在一定范围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校违规招收的学生不予注册学籍,不得享受助学政策。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校各类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春季学期起施行,其中:普通高中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教科书,中等职业学校从2011年春季学期开始免费提供教科书。《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锡署发〔2009〕10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锡署办发〔2010〕128号)规定的蒙语授课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