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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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自然灾害频繁。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对于减轻灾害损失,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抗灾救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
步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抗灾救灾的方针和原则
(一)坚持防御为主、救助为辅、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要增强防灾抗灾意识,积极做好自然灾害的防御工作。灾后不等不靠,灾区广大干部、群众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迅速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援
抗灾救灾。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参加保险,建立多层次、相互联系的农村专项保险基金和农村灾害补偿制度。要大力发展基层救灾互助组织,积极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坚持地方自救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立自救为主的思想,积极主动地做好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准备工作。要根据历年的灾害损失情况,在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级政府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对遭受严重
灾害的地区,根据灾害损失情况,中央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统筹规划、重点安排的原则。中央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要统筹规划,有章可循,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当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国内生产总值一定比例或受灾面积、死亡人
数、死亡牲畜达到一定数量时(具体标准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向国务院申请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补助。根据各地的受灾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减灾能力,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是否给予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补助。
二、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同时,要加强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协调,及时取得他们的支持。
(一)国务院委托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全国抗灾救灾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抗灾救灾工作,分配和管理各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指导、检查本系统的抗灾救灾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
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和资金、物资分配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承担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加强抗灾救灾的综合管理。
(三)加强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做到专款专用,专项专用,确保重点,不得平均分配或挪用、截留。
(四)建立监督和处罚机制。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察、审计各有关部门安排使用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情况,每年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审计结果,并抄送有关部门。要建立灾情调查审核制度,对于虚报灾情以及挪用、截留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地方和部门,要严厉处罚并通报
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五)加强灾情测报、统计及信息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抗灾救灾信息管理,提高灾情测报和灾情信息的处理能力,及时、准确掌握抗灾救灾工作动态。国家经贸委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的科学评定工作,制定全国灾情统计标准,使灾情统计工
作逐步规范化。
(六)适时报道灾情和抗灾救灾工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振奋精神,团结抗灾。要突出报道党和政府对灾区人民和救灾工作的关怀,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奋力抗灾、生产自救和各地区、各部门互相支援的先进事迹。公开报道灾情,要实事求是,有
利于社会安定和抗灾救灾工作,防止产生消极影响。重大灾情的报道由新华社统一发稿,局部灾害一般只在当地报道。报道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应以主管部门核实的统计数字为准。凡公开报道要慎重,报道内容要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
三、抗灾救灾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申请中央补助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向国务院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要及时深入受灾现场,加强组织协调,指挥抗灾救灾工作,依靠本地区的财力、物力解决抗灾救灾问题。确需中央补助资金和物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实后,以文电形式向国务院报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次(阶段)灾害发生范围及损失情况,地方投入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请求中央补助的资金、物资的数量及用途等。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要派人进京汇报灾情,如确需派人进京向国务院汇报,要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听取汇报,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听取汇报。地、市、县人民政府不要越
级进京汇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帮助协调解决的有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需要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事项,一般由国家经贸委汇总答复。国务院有关部门承办的事项,可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
送国家经贸委。
(四)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报告和检查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下拨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文件后,要在30天内将资金、物资分配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要定期汇总有关情况并向国务院
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进行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和完善抗灾救灾管理办法及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办法。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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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1989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实行林业基金制度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在农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三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
(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各级林业部门安排的造林投资;
(三)各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各级林业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开发、经营的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益;
(五)县林业部门从支付给林农木材收购价款中预留的森林资源更新费,由于林农没有更新造林,不退还给林农而由林业部门统一用于造林的资金;
(六)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超过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所得税)增盈部分或亏损包干基数减亏额分成部分,按比例提出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七)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林业基金的收入。
第四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出渠道仍然不变。
第五条 林业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林木的培育、垦复、改造;
(二)营造大面积用材森;
(三)森林采伐的迹地更新;
(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
第六条 林业基金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性林业的,实行有偿周转使用,限期回收,并取得积累;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收益的营林支出(如护林防火等),实行无偿使用。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由林业部门建立有偿回收制度,回收的资金继续留给林业部门周转,用
于扩大营林再生产。
第七条 林业部门使用林业基金(包括与林业基金结合使用的借入资金,外单位投入联营资金)投资经营林业,以实物形式回收投资的,在全部投资回收期间还款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农林特产税。
全部投资还清后的纯收益,除按规定留成少量的业务经费(如印刷帐簿、报表、追收投资金差旅费等)外,其余部分应全部转入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基金的管理:
(一)建立省、市、县三级林业基金,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事业计划和林业基金收入来源,编制年度林业基金收支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林业基金收支计划应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向金融机构借入或同其他部门、单位联营投入的营林资金,可与各级林业基金结合使用,并纳入林业基金核算和管理。
(三)《林业基金会计制度》由省林业厅与省财政厅制订,并在全省统一施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县级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市汇总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九条 省、市属国营林场的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另订,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送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据《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重要公务活动安排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要求,坚持精简、务实、效能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工作机制,使市政府领导从不必要的事务性活动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重要公务活动安排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出席下列重要公务活动:

  (一)国家、省组织的会议、活动;

  (二)市委、市政府组织的会议、活动;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四)市政协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五)伊春军分区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

  (六)各民主党派市委、联合会、协会等组织的,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活动;

  (七)与其他地市(区)政府交往的活动;

  (八)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

  (九)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组织的会议、论坛、庆典、剪彩、奠基、挂牌、揭幕、首发首映、地方节日、周年纪念、颁奖、演出等活动,不为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和撰文。

  第五条 县(市)区局和部门、单位组织的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的下列活动,视情况可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一)涉及对外交往的重大活动;

  (二)涉及两岸关系的重大活动;

  (三)事关民族团结的重大活动;

  (四)涉及军地关系的重大活动;

  (五)具有重大影响的工程项目活动;

  (六)国家、省或市知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庆典、签约等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对来访的重要外宾、海外华侨华人和知名人士、港澳台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遵照国家、省外事工作有关规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见等外事活动。对重要来宾视情况可安排会谈、宴请或出席有关活动。

  第七条 对来我市的国家、省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国内大型企业负责人和担任过上述职务的老同志,以及各方面的重要人士,根据有关规定,本着热情、务实的原则,确定出席会见、陪餐、迎送和陪同领导。

  第八条 对来访的其他地市厅级领导和担任过上述职务的老同志,本着热情、精简和对等的原则,安排市政府领导会见、陪餐,视情况可安排陪同出席有关活动。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主办部门要按程序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拟请市政府领导在市内出席的重要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分别先报市外(侨)办、台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邀请市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邀请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后,呈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审定。未指明邀请对象且需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审定。如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因故不能出席,需协调其他副市长(副管局长)出席的,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三条 同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办公室意见,提出市政府出席领导建议,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及各有关方面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呈送邀请出席活动的公文。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可不出席。



第四章 工作分工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总体协调安排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承办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第十六条 市接待办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国内重要来宾的服务工作;市外侨办、台办分别负责市政府领导出席外事及涉港澳台活动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要做好市政府领导出席大型活动的安全交通疏导工作,确保出席活动领导的安全和现场交通秩序的顺畅。

  第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公务活动,主办部门要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活动方案等有关材料。如需领导同志到场讲话,须提供背景资料、讲话提纲等有关材料。上述材料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出席活动的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离市出席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其他省、地市举办的重要公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商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活动安排意见,按程序报出席活动的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长助理、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可出席有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