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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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税函[2004]662号
2004-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经研究,决定简化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对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2000]13号)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再办理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制造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税控功能检测单位进行功能检测,由税控功能检测单位出具税控功能检测报告,税控功能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其他手续;一份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原《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作废。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税控功能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合格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制造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办理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将颁证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将颁证汇总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通报。
  三、税控燃油加油机的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许可证的编号方法作如下调整:
  l、已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号不再调整,继续有效。各省新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编号。
  2、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企业要于2004年6月底以前,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换发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的编号由各省按照质技监局量发[1999]108号文件规定的编号方法重新编号。此次换发的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换证之日开始到原证书有效期止。
  四、国家质检总局在安排计量器具国家监督抽查时,把税控功能作为监督抽查的重要指标同时进行检测。
  五、国家质检总局将于近期对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定型鉴定大纲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附件l:税控加油机制造企业名单(略)
  附件2: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制造企业名单(略)
  附件3:承担检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名单及项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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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8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
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后,税收会计对免、抵的税额是否需要核算。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单独统计,并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上报。为避免重复核算,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对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出口货物,免税的,其免税额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抵税的,其抵税额也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即按抵扣后的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进行应征数核算。退税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