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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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庙寺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江河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中规定的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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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应承担的费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监察、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坚持总量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占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乡统筹费占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五至二十个工日的劳动积累工和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但两项合计一般不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均在本乡村范围内统筹使用。
第五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五十,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管理费占百分之三十,分别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六条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村组管理开支。
村干部必须按规定配备,严格定编定员。根据村的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村级正职干部配备二至四人,其他干部原则上不设专职,提倡兼职,村干部总数五至八人。村级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村级正职干部的补助标准控制在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
五十,其他干部的补助标准相当于正职干部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村干部报酬应按工作实绩在本款规定范围内浮动。
村组管理开支实行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占民办教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和乡村两级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维修。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公积金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承担;
(二)公益金、管理费及乡统筹费按人口承担;
(三)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数额不低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但最多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数额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
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贫困户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农村全员劳动力承担,包括从事工副业和其他非农产业的人员,国务院《条例》规定可以减免的人员除外。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以资代劳;机械化施工程度较高的工程,确需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资代劳一般不超过五个标准工。以资代劳按当地平均工日值计算。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编制预决算方案应当包括按规定从其他渠道的收入中可以安排的部分。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应于每年年初按预算方案落实到户,并与农户签订市统一印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禁止中途追加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摊派。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夏秋两季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的约定方式收缴。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一)在收购农副产品或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
(二)以暴力手段强行收款;
(三)强行扣押粮食及其他财物抵交款项;
(四)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三条 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专款专用帐户,分项核算。按审定的预算方案限额使用,定期报帐结算,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乡统筹费的使用采取报帐制。用款单位应按年初的预算方案提出具体用款计划,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拨款使用。用款后将原始单据交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入帐。
严禁混淆和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无偿调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按夏秋两季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市、区)、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在作出决算方案前应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方案提交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关于取消各项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规定。
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设置向农民收取费用的项目,必须按国务院《条例》规定执行。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自行制定向农民收费的项目。
第十六条 乡村中小学危房修缮、改造和新建校舍以及改善教学基本条件,所需经费应坚持多渠道筹集,不足部分确需向农民专项集资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现场勘验鉴定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向农民集资的数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乡村中小学危房标准和勘验鉴定办法,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勘验鉴定的基础上,以乡为单位制定二至三年危房修缮和改造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准因其他资金不到位而转嫁给农民,以避免在合同外年年向农民集资。
第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者应向农民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单据,否则农民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服务性费,必须坚持“谁服务、谁收费,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按户、人口或承包土地面积平摊。
第十九条 农民除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外,有权抵制、拒交任何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调查核实,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行,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当地劳务价格偿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偿调用、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费的;
(三)继续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及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履行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按规定履行,逾期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
鉴定意见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科学性是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证据的本质属性,正是科学原理、仪器设备及技术方法的使用,才使得鉴定意见在生成、审查判断方面呈现出该属性。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是学界共识,此外,相当一部分学者、实务工作者还认为其具有权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进行实证考察,都要慎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从理论上讲,“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没有增添任何新知识,纯属画蛇添足。《现代汉语词典》将权威定义为:“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政治法律语境中,权威就是权力和威望的统一,它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基础之上。权威不同于单纯的强力行使,同时给予人服从的理由。可以说,让人信服是权威的表象,理由充足则是其本质。马克思·韦伯将形成权威的理由概括为传统、领导者的魅力以及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说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那其令人信服的理由何在?毫无疑问,鉴定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权威的来源只能从法律正当性中寻找。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本质属性在于科学性,科学性就是鉴定意见让人信服的理由,权威性是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外部评价,二者其实是一回事。既如此,那基于同一个内容而给鉴定意见贴上了科学性、权威性两个标签,有无必要?证据法按照“神证——人证——物证”历史逻辑发展到物证时代、也就是科学证据时代时(因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离不开科学,所以,物证时代亦称之为科学证据时代),鉴定所具有的甄别其他证据真伪的识别功能、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桥梁功能、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功能就日益彰显,事实认定者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日益增加。从总量来看,“2009年全国司法检案数量首次突破百万大关,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899252件,比去年增加14.8%。”就个案所附鉴定意见的数量来看,“2005年为平均每起(刑事)案件1.32份,2006年为2.79份,2007年为3.15份”,也呈现出动态上升趋势。如果说,在科学与法学交叉的初期,谈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可引起人们对鉴定意见的重视,那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依然给鉴定意见贴上科学性、权威性的双重标签,已经毫无意义。不仅如此,“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以下不良后果。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成为司法人员怠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借口。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防止“垃圾科学”进入诉讼,是法官必须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如果说该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项内容,如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首次针对鉴定意见确立了排除规则,开创了中国证据立法的先例。可以说,审查鉴定意见的立法已经相当完备,目前的问题在于司法。根据笔者调查,基层、中级法院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只进行形式审查,问其原因,除了不具有进行实质审查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外,“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已成为他们怠于进行实质审查的认识根源。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使司法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时盲目崇拜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我国法律中“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定是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肇因,并引发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有若干个鉴定意见并存的“繁荣”景象。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的权威性是法官在重复鉴定案件中进行判断的主要标准。调研数据显示,呼和浩特、青岛、北京三个城市的法官都是倾向于首先采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是由更权威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者的比例占总数的71.29%。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盲目崇拜权威心理在作祟。达伦多夫说“权威总是同社会地位或角色相联。”在权威崇拜的心理支配下,做出这样的选择似乎具有了正当性。殊不知,权威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一般性评价,权威的可靠是就总体而言。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具体到个案,权威也可能会犯错。所以,司法人员在对多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一视同仁、平等看待,只服从法律这个唯一尺度,不应受崇拜权威的潜意识支配,而“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正是滋生权威崇拜的细胞。破解崇拜权威的惯性思维,就要从慎提、不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入手。

综上,谈“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而且是实践中不能有效审查鉴定意见的认识根源。对于鉴定意见,我们应有的态度是不搞权威崇拜,我们要采取的行动是大胆怀疑和依法审查。鉴定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