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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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国务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1982年12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
第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总公司于北京。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国内外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所属分、支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是:
1、承保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以及农业保险等业务;
2、各种再保险业务;
3、代理外国保险公司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等业务以及处理有关事宜;
4、购置、租赁、交换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动产、不动产;
5、受国家委托和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业务;
6、办理上述业务而进行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资 本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为人民币五亿元。

第三章 组 织
第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七至二十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
董事会推选七至九名董事为常务董事,并在常务董事中提名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六条 董事会职权如下:
1、根据国家政策、方针,审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
2、决定分、支公司及附设机构的设置、变更或裁撤;
3、审定预算、决算和公司每年盈余分配方案及董事会认为重要的事项;
4、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
监事会推选常务监事三人,并在常务监事中提名首席监事一人,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八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审查年度预算、决算;
2、检查一切帐目;
3、调查重大案件。
第九条 董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任会议主席。如董事长因故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为临时主席。
监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首席监事召集并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与监事会可召开联席会议,由董事长任会议主席。
第十条 董事会议闭会期间,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常务董事外理董事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任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四章 财务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为营业年度。年终编制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损益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方案,由总经理提交监事会审核后并报经董事会审定后,报请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除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办理外,由董事会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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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08号


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加强环保和信贷管理工作的协调配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信贷环保要求,促进污染减排,防范信贷风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利用信贷手段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一些地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违法现象较为突出,因污染企业关停带来的信贷风险加大,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严格对企业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和信贷管理,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环保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金融机构要把贯彻国务院《决定》、落实环保政策法规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环保和金融监管部门合作与联动,以强化环境监管促进信贷安全,以严格信贷管理支持环境保护,加强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制约和监督,改变“企业环境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状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法治意识,促进完成节能减排目标,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加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监管与信贷管理

要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新建项目的环境监管和信贷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关,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管理。对未批先建或越级审批,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违法项目,要依法查处,查处情况要及时公开,并通报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环保部门通报情况,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对鼓励类项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且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升级的,可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信贷支持;对于淘汰类项目,应停止各类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要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现有企业的环境监管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各级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督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进行整改,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升级达到环保要求,为防范信贷风险创造条件。金融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项目整改信息,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合理控制信贷投放。

三、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

各级环保与金融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环保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向金融部门提供以下环境信息:

(一)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五)挂牌督办企业、限期治理企业、关停企业的名单;

(六)环境友好企业名单;

(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息;

(八)其他有必要通报金融机构的环境监管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环保总局与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标准,提供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企业环境违法、环保审批、环保认证、清洁生产审计、环保先进奖励等信息。

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要引导和督促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将环保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防范可能的信贷风险。

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要督促商业银行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将商业银行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配合环保部门执法、控制污染企业信贷风险的有关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要对因企业环境问题造成不良贷款等情况开展调查摸底。

各商业银行要将支持环保工作、控制对污染企业的信贷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及时调整信贷管理,防范企业和建设项目因环保要求发生变化带来的信贷风险;在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时,应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

环保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可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本单位内责任部门和联络员,定期召开协调会议,沟通情况;研究制定信贷管理的环保指导名录;组织开展相关环保政策法规培训和咨询,提高金融机构对环境风险的识别能力。

四、加强监督检查,追究违规者的责任

环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今年年底前,在各地自查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对各地贯彻执行本《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环保总局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2009年7月18日日政发〔2009〕39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交通、工商、物价、质监、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适用以下方法和标准:
(一)轻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_2006);
(二)对配有ABS(EBD)装置且检测时无法拆除并致使车辆无法完成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全时四驱动的以及重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_2005¬);
(三)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法,执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_2005¬)。
国家和省出台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按现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许可,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按行政区域进行合理布局设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和排气检测线同地建设、同步检测。
第九条 以环保检测委托管理为基础,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黄”、“绿”标志。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