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9:5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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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通知
铁道部



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
为确立铁路局市场主体地位,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率和效益,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决定今年在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以下简称四局)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铁财〔1998〕18号)的有关规定,
现对四局1998年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及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
铁路局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按1994年全路清产核资估价及1995年至1997年间变动因素增减后确定。其中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营业外单位及生活段的全部资产(包括房产,不包括土地资源)和职工住宅,经本次核定的数额,年度考核时不再进行调整。
经核定,截止1997年末:
呼和浩特铁路局:国家所有者权益为528602万元,实收资本为610567万元,经营性资本为402516万元,非经营性资本为126086万元;
南昌铁路局:国家所有者权益为2050491万元,实收资本为2072749万元,经营性资本为806846万元,非经营性资本为1243645万元;
柳州铁路局:国家所有者权益为772229万元,实收资本为755337万元,经营性资本为651687万元,非经营性资本为120542万元;
昆明铁路局:国家所有者权益为549160万元,实收资本为595787万元,经营性资本为471652万元,非经营性资本为77508万元。
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
1、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
(1)呼和浩特铁路局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95.724%,经营性资产收益率为-5.616%,投资收益上缴率为0。
(2)南昌铁路局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100.002%,经营性资产收益率为0.005%,投资收益上缴率为0。
(3)柳州铁路局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94.254%,经营性资产收益率为-6.809%,投资收益上缴率为0;
(4)昆明铁路局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99.044%,经营性资产收益率为-1.114%,投资收益上缴率为0。
2、考核办法。
(1)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上缴率三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上述三项指标的权重分别为60、20、20(分)。考核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具体计算办法,按《〈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一)》(
财综〔1998〕35号)文办理。
(2)被考核人为铁路局长、党委书记、副局长(含三总师、局长助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3)被考核人年初向财务部门交纳抵押金,年终依部考核结果由财务部门返还抵押金。
抵押金的交纳数额,党政正职为1万元,党政副职及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为8千元。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1倍的奖励;良好的,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50%的奖励;合格的,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20%的奖励;不合格的,抵押金不予返还。
3、考核期间遇有领导班子成员变动时,由被考核铁路局提出建议,报部营运决策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正确处理全路运输集中统一指挥和铁路局自主经营的关系
1、确立四局市场主体地位,明确四局自主经营权力。
(1)在优先保证直通客货运输的前提下,四局有权设计管内运输产品,调整管内运力,组织管内运输,按法律、法规和部规章有关规定确定管内浮动运价。
(2)对通过能力不限制的分界口,在确保直通客货运输的前提下,相邻两局通过协商,可以加开在两局管内运行的直通旅客列车,并报部备案。在春运和暑运期间,两局管内加开直通旅客列车与全路临客开行矛盾时,应服从全路安排。
2、合理配置资源,为四局自主经营提供保证。
(1)保证呼和浩特局年接入空敞车总量(含企业自备车)不低于铁路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数的90%。
(2)保证四局总现在车保有量(月间日均,含企业自备车)不低于铁路运输生产经营计划保有量的95%。
(3)因全路运输需要临时调用配属给四局的运输设备时,使用局要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3、四局维护全路运输集中统一指挥的责任。
(1)严格执行部装车去向计划、分界口交接车计划和排空车计划,服从运输集中统一指挥,认真执行调度命令,完整准确地进行运输统计。
(2)完成货车周转时间指标。
四、增大运输进款收入的激励力度
在继续执行现有的财务清算办法的同时,对四局中超额完成直通运输进款计划的铁路局,按直通运输进款超额部分的20%增加清算收入。
五、明确铁路局设备大修权利
四局在保证运输需要和运输安全及机车、客车质量的前提下,拟定机车、客车年度大修计划。机车、客车大修按照本局经营目标需要和可能,自主安排,自选厂家,费用依局厂签订的合同办理。四局有权探索修制改革,但局做厂修或选用大部件入厂修理方式时,应报部审批后实施。四
局有权决定各类设备的报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线路(含桥隧、路基)大修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六、落实铁路局其他经营自主权
1、在遵循部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除部必须控制的少量确保安全的关键物资外,四局有权自主采购各类原材料、燃料、设备、配件并对其质量和运用安全效益负责。
2、四局有权拒绝执行部内有关部门自行出台的增支文件或者指定厂家购置指定物资设备的要求。
七、资产经营考核指标的调整
考核期间,遇有下列情况时,允许四局提出申请,报部营运决策会议批准后,调整其资产经营考核指标。
(1)遇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等不可抗力影响。
(2)铁路局完成货车运用指标,达到分界口接车要求,部配置运力资源保证不足时。
(3)按部统一部署,为确保行车安全等增支额度大,路局难以消化时。
八、四局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期限为一年。部局间暂不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九、四局要认真贯彻此通知精神,立足自身,眼睛向内,大胆探索,不等不靠,积极主动地抓好细化落实。要注意研究问题,积累经验,重要情况及时报部。



19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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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发布《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化工部

关于发布《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部属环境评价单位:
为了提高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质量,鼓励环境评价单位提高环境水平,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规,我部制订了《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这个《办法(征求意见稿)》曾印发给各地化工部门和有关环境评价单位,并征求了国家环保局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现正式发布执行。

附: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评价单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建设,提高环境评价工作水平,鼓励和调动环境评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编制高质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扩大知名度,便于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环境评价单位,并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的范围为已经审批的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工作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并附设“化工建设项目优秀评价工作奖”(以下简称“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
第四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是为奖励在评价标准,监测、测试、分析方法,预测、评价方法等环境评价基础技术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单位而设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单项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奖标准是:
获一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中具有领先水平,并有所创新和开拓性。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工作非常复杂,难度非常大,并首先在国内应用了先进的环境评价方法。对解决环境评价工作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和示范作用。
获二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环境评价工作中的某个方面有所创新、具有开拓性,环境评价方法较先进。
获三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六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评奖标准是:
1、在类比调查、物料衡算、资料分析研究及现场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污染源和防治措施的软件系统,具有准确、实用和广泛的应用价值。
2、研究、开发的预测评价数学模式和物理模型,具有科学、实用价值,有着广泛的应用价值。
3、在环境评价方面解决了一些技术难题,研究、开发的监测、分析方法和事故风险评价、生态、人体健康、经济损益分析等评价方法,科学、实用,具有应用价值。

三、评奖程序与管理
第七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工作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评价单位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附上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环评大纲)一本及专家评审意见、审批意见。申报“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本单位作为总承担单位负责编制完成的。
环境评价单位可以申请几项环境影响报告书参加评选。
第十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报应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环境保护部门按评奖标准预审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成立“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评委按照评奖标准原则和《评奖内容》(见附件三)进行,对参加评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评奖的推荐意见。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由评委会按照评奖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评奖质量,在评选过程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评选委员会可根据评选情况,决定一、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包括决定不设一等奖或减少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评委不代表本工作单位,只对评选委员会负责。在评选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掌握评选标准。评委不参加本单位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前五名),由化学工业部分别授予奖状(注明协作单位)和证书,奖状只授予获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总承担单位,并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表彰。
第十五条 获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应根据参加环境评价工作人员做出贡献的大小,发放不同等级的一次性资金,奖金由本单位列支,并将主要人员(获得奖励证书的人员)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申报、评选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评选资格;已获奖的,要撤销荣誉号、收回奖状和证书,并登报批评。
第十七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凡是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问题,造成项目投产后出现重大环境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 报 表
项目名称:_ _ _ _ _ _ _ _ _
编制单位(盖章):_ _ _ _ _
单位负责人:_ _ _ _ _ _ _ _
年 月 日
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制订
填表就说明
1、凡申报“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都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填写此表。
2、表一、表二由申报单位填写。
3、表四、表五由评选委员会填写。
4、本申报表应有以下附件:
(1)环境评价大纲及审批文件;
(2)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及预审、审批文件;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复印件。
5、本申请表及附件一式三份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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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报告书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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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规模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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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评价人数 │ │ 总投资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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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评价收费 │ 万元 │ 环境投资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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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审批日期 │ │合同签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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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进度 │ │实际完成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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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审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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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单位及所负责的专题或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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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或工作内容 │ 负 责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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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特点和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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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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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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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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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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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所在省、市化厅(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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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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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评选委员会委员评选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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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职务 职称 │ 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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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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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评选委员会评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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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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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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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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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选委员主任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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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
┃ 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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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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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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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工作题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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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内容及应用情况(此表不够,可另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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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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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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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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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选委员会评选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评选委员会主任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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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盖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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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评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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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奖项目 │ 评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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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 ┃
┠──────┼─────────────────────────────┨
┃ │ 1. 根据评价项目特点阐述的环境评价目的是否明确、准确,┃
┠──────┼─────────────────────────────┨
┃ │ 评价的指导思想是否正确,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
┠──────┼─────────────────────────────┨
┃ │ 2. 采用标准是否适当; ┃
┠──────┼─────────────────────────────┨
┃ │ 3. 建设项目概况是否介绍清楚。 ┃
┠──────┼─────────────────────────────┨
┃二、工程分 │ ┃
┠──────┼─────────────────────────────┨
┃ │ 1. 主要原材料、燃料、水的用量及其来源情况是否介绍情楚 ┃
┠──────┼─────────────────────────────┨
┃ │ 2. 通过对工艺过程的分析,污染源的位置、所排污染物的种 ┃
┠──────┼─────────────────────────────┨
┃ │ 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是否阐述清楚; ┃
┠──────┼─────────────────────────────┨
┃ │ 3. 采用的工程分析方法(主要有类比分析法、物料衡算法、参 ┃
┠──────┼─────────────────────────────┨
┃ │ 考调查资料法)是否适当,得出的数据或计算结果准确度如何 ┃
┠──────┼─────────────────────────────┨
┃ │ 4. 对开车、停车、检修、一般性事故、泄漏等非正常排放 ┃
┠──────┼─────────────────────────────┨
┃ │ 发生的可能性及频率是否阐述清楚; ┃
┠──────┼─────────────────────────────┨
┃ │ 5. 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和综合利用措施、方案是否技 ┃
┠──────┼─────────────────────────────┨
┃ │ 术可行、经济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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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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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奖项目│ 评 奖 内 容 ┃
┠────┼──────────────────────────────┨
┃三.环境 │ ┃
┠────┼──────────────────────────────┨
┃现状调查│ 1. 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地质、地形、地貌和土壤情况,河流 ┃
┠────┼──────────────────────────────┨
┃ │ 湖泊、海湾的水文情况,气候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2. 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 ┃
┠────┼──────────────────────────────┨
┃ │ 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3. 自然保护区、风景浏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 ┃
┠────┼──────────────────────────────┨
┃ │ 要的政治文化设施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4. 社会经济情况包括现有工矿企业和生活居住区的分布情况, ┃
┠────┼──────────────────────────────┨
┃ │ 人口密度、农业概况、土地利用情况、交通运输情况等是 ┃
┠────┼──────────────────────────────┨
┃ │ 否介绍清楚; ┃
┠────┼──────────────────────────────┨
┃ │ 5. 人群健康状况和地方病情况是否介绍清楚; ┃
┠────┼──────────────────────────────┨
┃ │ 6. 现状调查范围是否适当; ┃
┠────┼──────────────────────────────┨
┃ │ 7. 现状调查资料是否有使用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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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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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项目 │ 评 奖 内 容 ┃
┠─────┼────────────────────────────┨
┃ │ 8. 大气现状调查范围内的点源、无组织排放源和地面水、 ┃
┠─────┼────────────────────────────┨
┃ │ 地下水现状调查范围内的点源、面源调查是否清楚; ┃
┠─────┼────────────────────────────┨
┃ │ 9. 现状监测的时间、周期是否符合季节、地区和污染源 ┃
┠─────┼────────────────────────────┨
┃ │ 排放特征,监测的频率是否符合要求; ┃
┠─────┼────────────────────────────┨
┃ │ 10. 监测点的设置是否有代表性; ┃
┠─────┼────────────────────────────┨
┃ │ 11. 是否安排了大型现场测试工作; ┃
┠─────┼────────────────────────────┨
┃ │ 12. 环境现状调查、评价的数据是否可靠; ┃
┠─────┼────────────────────────────┨
┃ │ 13. 环境现状评价通过文字分析与数字、图表表达等方式 ┃
┠─────┼────────────────────────────┨
┃ │ 是否确切说明了环境的污染状况。 ┃
┠─────┼────────────────────────────┨
┃四. 环境 │ ┃
┃ 影响 │ 1. 按照工程及环境的特性和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要求, ┃
┠─────┼────────────────────────────┨
┃ 预测 │ 测的范围、时段、内容和评价因子的筛选是否适当; ┃
┠─────┼────────────────────────────┨
┃ │ 2. 预测方法(主要是数学模式法、物理模型法、类比调查法┃
┠─────┼────────────────────────────┨
┃ │ 和专业判断法)是否先进、实用; ┃
┠─────┼────────────────────────────┨
┃ │ 3. 参数选用是否合理; ┃
┠─────┼────────────────────────────┨
┃ │ 4. 环境影响预测结果是否可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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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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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 奖 项 目│ 评 奖 内 容 ┃
┠───────┼─────────────────────────┨
┃ 五. 综合 │ ┃
┠───────┼─────────────────────────┨
┃ │ 1. 是否有防治污染设施的投资估算明细表, ┃
┠───────┼─────────────────────────┨
┃ │ 投资估算是否合理; ┃
┠───────┼─────────────────────────┨
┃ │ 2.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是否合理; ┃
┠───────┼─────────────────────────┨
┃ │ 3. 事故风险分析结论是否明确,提出的防范 ┃
┠───────┼─────────────────────────┨
┃ │ 措施是否可行; ┃
┠───────┼─────────────────────────┨
┃ │ 4. 提出的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切 ┃
┠───────┼─────────────────────────┨
┃ │ 实可行; ┃
┠───────┼─────────────────────────┨
┃ │ 5. 总评价结论是否客观、可靠; ┃
┠───────┼─────────────────────────┨
┃ │ 6. 环境评价工作的复杂程度、难度如何; ┃
┠───────┼─────────────────────────┨
┃ │ 7. 报告书所附图表是否规范、报告书的编制 ┃
┠───────┼─────────────────────────┨
┃ │ 质量如何; ┃
┠───────┼─────────────────────────┨
┃ │ 8. 报告书的打印订质量如何; ┃
┠───────┼─────────────────────────┨
┃ │ 9. 专家意见、预审意见对报告书的评价如何; ┃
┠───────┼─────────────────────────┨
┃ │ 10. 报告书编制是否有所创新、有开拓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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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