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9:20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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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186号)印发后,部分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来电话询问,该文件规定部分地(市)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改由地(市)财政局审核并办理退库,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局是否可比照办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财政部财监字〔1998〕186号文件中所称地(市),系指原设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组的地(市)。地(市)办事组撤销后,原由该地(市)组承担的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就地审核审批事宜改为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报。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在上述地(市)范围之列
,其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仍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规定直接办理。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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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申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略)
附件一: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
|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十|十|十|十|
| | | | | | | | | | | | 一| 二|三|四|五|
|别|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 等|等|等|等|
|--|----|----|----|----|----|----|----|----|----|----|----|----|--|--|--|
|标|70|60|50|40|32|28|24|21|17|14|12|10|8|7|5|
|准| | | | | | | | | | | | | | | |
------------------------------------------------------------------------------------------
注: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30%;地方分成部分=定额标准×70%
2.对成片转用土地,以批准面积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征收。
3.对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按相应标准征收。
4.城市等别中全国市、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1998》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在分等中单列。
5.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各等别城市及说明附后(略)。



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爱辉区人民法院 王丛斌

论文提要:适当照顾弱者,保障弱者生存,是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现代文明的基本标志和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法院作为代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司法机关必须维护权利的公正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者,其民事权益更应当受到保护。本文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这类特殊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的保护出发,分两个时间层次阐述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并从财产、监护、抚养、探视、被探视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审理时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详细进行了阐述。正文共计5967字。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是未成年人的保护伞,在破裂的家庭中由于缺失父母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更有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致使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以及人身安全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部分之一。那么如何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积极实践、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是法院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如何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离婚案件大多都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双方离婚后,虽然其夫妻身份关系消除,但是他们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财产、抚养、监护、探视、被探视等权利争议时应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原则判决。
1、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尚不完善,虽然在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体现,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由于自由裁量过大,尺度不一,往往在根本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无法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财产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其财产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财产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二是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方式通常都是通过继承、受赠或中奖等方式获得,一般不是通过劳动所得;三是财产的所有与管理往往是分离的,通常由其父母代为管理。正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管理财产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财产多是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益,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故在离婚案件中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明确家庭财产的种类、性质和范围,父母分割财产时不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即父母不能协议处分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在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时,也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更有利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应对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倾斜和照顾。通过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下列财产应认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1)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及亲属处获得的财产,即未成年人的衣、食、住等物质生活资料;(2)通过接受赠与而获得的财产,是指权利人将财产无偿地赠与未成年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向未成年人赠与的礼品、金钱以及房产等;(3)通过发明、创作等活动所获得的财产权,未成年人从事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时,对其在报刊上发表的诗歌、文章、绘画作品以及发明专利智力成果等所获得的报酬;(4)通过特殊技能而获得的财产,如从事运动员或者演员职业所获得的收入;(5)国家政策明文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产,如国家对城市居民的生活补贴中明确规定补贴给未成年人的财产;(6)通过获奖而取得的财产,活动中的奖品、奖金应归属受到奖励的人;(7)通过继承遗产获得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父或母死亡后,其子女无论是否成年,都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未成年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同时未成年人还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8)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而获得的财产,当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后,可请求赔偿因治疗伤害所需医疗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财产法院在判决其父母准予离婚时,应明确未成年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并由这一方代为保管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问题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的重要保障,但我国法律对监护的规定十分原则、笼统,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父母离婚后,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共同监护,因此,法院应明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应由单方行使,如需双方行使的可书面确认未履行好职责应负担的责任。同时在离婚时应由双方在指定监护中增加规定父母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先后顺序,以免发生两组织指定不一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在父母双方均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可适用轮流监护模式,增加子女与父母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争取最佳监护效果。法院要进行监护职责教育,督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忠实地履行管理职责。为了便于对监护人的监管。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权通常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  
3、关于离婚时子女被抚养权利的保护
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作为准许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在离婚案件中应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成了具有决定作用的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将“十周岁”的限制,改为“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显然是一个进步,但没有具体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界限和尺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原意,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划分,为了更好地体现子女权益优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应当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加以考虑,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父母离婚时,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给付抚养、教育等费用,获得抚养、教育费用是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现行法律存在着抚养费给付标准不确定、给付方式不合理、给付期限不明确等不足,因物价和收入时不断不断变化的,因此认为应改变抚养费的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养费数额随父母的收入变化而变化的机制,收入较为固定的可按照月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从其工资中扣除,收入不稳定的或具有隐形收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抚养子女的数量考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应加大一次性给付的适用,避免子女的抚养费的不确定性,还可要求其支付子女上大学的费用等。同时,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必须严格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保护管理好归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维护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防止任何人侵犯。同时,抚养子女一方非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而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父母,子女可依法行使诉讼权,请求法律保护,不履行给付义务情节恶劣,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离婚时,父或母一方确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这些都需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认真考察案件的各种实际情况,妥当裁量,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子女被探视权的保护问题
探视权是基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产生的权利,而被探视权是子女基于同父母的亲情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我国立法将探视权界定为一种单向性的权利,还应该承认未成年子女也享有对没有一起生活的父或母要求被探视的权利。探视权与被探视权的请求权实际上都是主张权,即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不放弃,探视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而被探视权因通常无诉求而常常被忽视。被探视权是子女的的权利,但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不能为了行使探视权,而忽视被探视者的权利,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长、学习方面受到影响。特别是在采取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方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如对哺乳期内的子女,就不应采取带走逗留,对上学的子女就应在其假期或休息日进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同时,也同时要保障探视权的行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权利人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借口,侵犯权利人的探视权。只有采取互利原则,才能使各方的权利得以顺利行使。总之,离婚是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有子女的夫妻离婚时,必须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探望与被探望的问题,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处理好离异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还关系到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建设,应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加强对探视权的宣传,使探视权能与抚养权一样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也应当从子女的角度去思考其应被探视的权利。
二、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离婚后或一方丧偶或无双亲的未成年人的权益
1、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
在现实的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财产经常受到侵害,包括作为父或母的法定监护人侵犯子女财产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的财产问题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极为有限,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通常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很多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致使未成年人对其从监护人处合理获取或从其他途径合法取得的财产,难以得到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受侵犯现象大多源于家庭发生变故等原因,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当父或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法院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则法院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应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目的,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父或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用的保护
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在离婚后发生了变化,不能满足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的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依法予以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者免除抚养费。抚养费作为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和个人财产,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在离异家庭或单亲家庭中,大多数离异父母能尽其所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相对充裕的物质来源,甚至一部分离异家庭能够得到亲属的经济帮助,这些都减少了离异家庭在经济方面对孩子的负面影响。但经济问题确实是困扰许多离异家庭或单身家庭未成年人的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月收入的20-30%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由于一些离异父母不能正确认识抚养费的性质,常因各种事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医疗费、教育费的畸高也难免给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压力。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中,应确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合理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不仅要按比例判定抚养费,更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合理判定。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对方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收入无法查实人员,也不能免除其抚养费给付义务,应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判断其有无劳动能力,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除收入外,离异父母自身的财产,也应是其支付抚养费的来源和保证。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虽收入不高,但有较多的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就不能仅考虑其收入状况,所有或分得的财产应作为其负担能力的重要判断标准。对于离婚以后的抚养案件,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或减少抚育费、变更监护人等案件,法院除了坚持离婚案件中的处理原则外,还应积极探索日益增加的因教育费增加而请求变更抚育费的案件的处理原则,对此类案件要积极调解、化解分歧,对合理要求要坚决予以支持。
对于无双亲的未成年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应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责任的亲属,其中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和兄、姊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责任。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除父母与子女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本身就存在密切的感情和经济联系,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是符合我国传统美德、道德观念和社会需要的。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他们长期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朝夕相处,有着深厚的感情,为了维护这种良好的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减轻社会负担,法律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受损害赔偿的保护
学校、社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之外的主要活动场所。未成年人在学校和社会上享有受教育、受管理和人身安全等多方面的权益。因为缺失家庭氛围,未成年人在生活中极易发生人身受伤害或伤害他人的情形。学校作为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应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其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与管理义务,这种教育与管理义务不同于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学校就其教育与管理义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学校也要承担对未成年人的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因此,在涉及学校的未成年人侵权或被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学校的责任性质十分重要。社会作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也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人就医时医院对其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未成年人的角度重点保护其权益,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强化监护单位责任,酌情判赔精神损失。
总之,法院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积极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强化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加强诉讼指导和人文关怀,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坚持“少剥夺多给予”的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学习权、发展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谢慧岚著:《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2、张金龙 彭江民著:《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若干问题》
3、单国军著:《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