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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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自行车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定份额。但近两年以来,自行车出口经营秩序出现混乱,出口价格下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
为整顿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对自行车出口的招标工作;
二、从1994年10月起对1995年自行车出口数量实行招标管理,试行1年;
三、各有关发证机关凭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核发1995年出口许可证。
现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制订的《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自行车出口秩序,强化会员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指导招标工作。
第五条 受外经贸部委托,由机电商会责成日用机械分会对自行车出口实行招标管理。

二、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12至28英寸的各类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儿童越野车、山地车和赛车(含CKD、SKD)。
第七条 自行车全年招标数量,由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组织会员单位,根据上年度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对下一年度招标数量和价格提出建议,经招标委员会审定后作为招标的依据。
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招标。

三、投 标
第八条 投标资格: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自行车出口经营权、同时是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会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或外资协会会员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参加投标。
第九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协议价。
第十条 每年第3季度对下一年度进行招标。投标日期为9月份。招标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须将投标材料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以信函密封邮寄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应包括:
1、投标申请书;2、投标保证书;3、由本省市外经贸委或所属总公司审核盖章的上年度实际出口报表;4、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资协会会员证明;6、自行车商标在国外注册的证件(复印件);7、进口国安全质量标准认证证明(复印
件),或我国的“自行车国家质量标准”认证证明。

四、开标、评标
第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定:
1、投标资格;2、投标价格;3、标书之有效性。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评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并公开通告中标企业名单,由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证明书。
外经贸部根据招标办公室提供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各地发证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中标数量=全年招标数量×(某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数量÷全体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量总和)
第十六条 对于出口秩序严重混乱的市场,在评标时作为协调重点,由对该市场出口实绩占主要比重的会员单位组成协调小组,非协调小组成员不得对重点市场投标和出口。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单位名单(含重点市场中标名单);2、中标单位的出口数量;3、中标单位出口合同价格;4、中标的国别和地区。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根据中标证明书和成交合同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明书或中标证明书与合同不符的,不得发证。

五、考 核
第十九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执行情况,中标企业应按规定日期向招标办公室报送季度中标数量执行情况表,招标办公室将认真进行抽查,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半年实际出口超过全年中标数量45%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增加中标数量。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中标企业的申请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量仍报外经贸部转发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须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方可向其他中标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并办理转让手续。
中标企业应将预计不能完成的中标数量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交回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报招标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背本招标办法、低于同行协议价格出口或申报材料不实的企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额外支付佣金和暗扣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3年的投标资格;
2、对申报材料不实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并通报批评;
3、对擅自转让中标数量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2年投标资格;
4、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中标数量中未使用部分交回招标办公室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中标数量中扣罚2次以上未交回者(含2次)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5、对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
6、中标企业被撤销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通知各地发证机关。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上年度系指招标前1年7月1日起至招标当年6月30日止。下年度系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证明书后1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以作为招标经费。手续费按中标证明书签发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中标企业向受让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受让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按受让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交纳手续费。转让企业转让的中标手续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上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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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行车安全,美化公路两侧环境,规范公路广告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两侧及相关设施设置公路广告牌,以及对公路广告牌的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本规定所称的公路广告牌包括:

(一)利用高等级公路在主线两侧、匝道内设置的大型广告牌;

(二)利用收费站、服务区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灯箱、条幅等广告牌;

(三)利用收费大棚、跨线桥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等广告牌。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内、高等级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以内为高等级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广告牌控制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广告牌。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高等级公路广告牌设置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征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申请表》。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广告牌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三)广告牌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四)广告牌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和设置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牌内容的监督管理。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广告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有关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公路广告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路户外广告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申请表》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由公路建设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单位经营(以下简称广告牌经营者),所得利润收益用于公路还贷或高等级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广告牌经营者应当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广告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服从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二)严格按照广告牌设计图施工,设计的广告牌在色泽和样式上应当与公路交通标志有明显区别;

(三)设置的广告牌要牢固、安全,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配备亮化设施;

(四)施工期间要保证安全作业、文明施工,不得妨碍高等级公路的安全畅通,不得破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园林绿化;

(五)按照广告牌设置合同规定的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

(六)在半年内不发布广告,牌面出现空白的,应当免费为社会做公益广告或公路法规宣传广告;

(七)因高等级公路改建、扩建或路政管理的需要,拆移广告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进行拆移。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应当立即通知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和广告牌经营者,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因广告牌发生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或因广告设施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的管理人员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根据《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等,都应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杭州市投资项目审批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暂不具备进入“中心”条件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做到“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馈意见。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有关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办。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
  (三)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负责人、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管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应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