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4:18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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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就制止普通中小学乱收费问题制订了一系列规定,做了大量的工作。不少地方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加强中小学收费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成
效。必须指出,乱收费问题是当前社会反映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小学乱收费主要表现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未经批准,自设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把教师书报费、奖励工资、独生子女费也转向学生收取。一些地方的学校未经批准,代保险、报刊书籍发行等部门
办理业务收取费用。社会上一些部门、单位向学校乱摊派,学校无力承受,则把这些费用转嫁给学生。造成中小学乱收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政府的问题,有社会上的问题,也有学校自身的问题。
中小学校担负着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任务。乱收费同教育事业的性质和任务极不相称,是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表现。这不仅加重了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直接影响学生入学率与巩固率,而且严重冲击基础教育,败坏学校声誉,在社会上产生了
不良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清正廉洁、反腐败的高度,从加强基础教育的高度,认识乱收费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要加强领导,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道,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制止乱收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加强中小
学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最近,国家教委发出了《关于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教财〔1993〕61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导、督促和帮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坚决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规定。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出具体的补充规定,确保《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要加
强这方面规章制度的建设,使中小学收费工作规范化。
二、严格区分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关于收费的政策界限。要坚决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公办学校要按照招生计划和规定班额录取学生,即使对个别超计划招收的学生,也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不
允许招收“高价生”,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向申请转学的学生收取费用。对收费工作中的一些特殊问题,需进行调查研究,在改革过程中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妥善处理。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收入的承受能力确定收费数额。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超计划招收的个别学生,要以学习成绩为主要标准进行录取,不得以交钱多少为录取标准。
无论是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还是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标准以及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规定程序研究报批。要坚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度,取得社会的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坚决制止在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严禁提供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学校抵制乱摊派、搭车收费;要指导教育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收费的调查研究、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重视中小学收费工作,加强管理,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今后哪里出现向中小学或中小学自己乱收费、乱摊派的问题,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贡献。但在进行捐资助学活动中,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坚决杜绝以钱买分、以
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错误作法。捐资助学的款物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学校的捐助,也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资办学的办法不变。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党的十四大关于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千方百计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开支。当前最迫切的是在实际行动上真正落实党中央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积极创造条件,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如数按时发放,不得拖欠,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
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要尽快扭转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的局面,使基础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加快中小学内部人事、工资、招工考试等制度的改革步伐,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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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财政、劳动、人事、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能力评估、就业推荐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等就业服务工作,并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按此比例计算,在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不足1人或者在其他市、县达到0.5人以上但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的具体范围,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中介,也可以通过国家招考程序招收或者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五条 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和招考单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招考单位不得拒绝报名。经考试、考察合格的,招考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各类院校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残疾人毕业生符合用人单位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六条 已在岗就业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符合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卫生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残疾职工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企业招用残疾人就业时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其他市、县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未达到0.5人的用人单位除外),在每年第1季度末按照年度差额(指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当同时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下年度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十条 需按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的期限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列支、使用和管理,依照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情况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补报残疾职工情况,补交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对拒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交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