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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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 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 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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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一、根据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整体部署,围绕示范工程的目标和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务院信息办、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将在相关计划中,支持示范工程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项目。

  二、此次公告的内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在2005年支持的有关重点。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在2005年支持的有关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设备和软件研究开发及产业化类,要求以产业化为目标或具有产业前景,并在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网络上试验。

  (二)关键技术研究试验类,着眼前瞻性和战略性,要求提供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网络试验,为实现示范工程下一阶段目标打基础。

  (三)业务试验和应用示范类,以开发能发挥IPv6特点且有较大市场前景的业务和应用为目标,通过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进行试验、验证。

  (四)标准规范研究类,为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的研发和试验及应用示范分项制定规范,推动形成国际、国内或行业标准。

  四、有关具体要求已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局),拟申报的有关单位可与当地发展改革委(局)高技术处联系。

  五、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5年2月5日。

  六、公告发布支持重点领域的有关技术指标参考要求可在WWW.CAE.CN网址查询。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滋生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业植物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检疫工作。
  林业、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各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检疫任务,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集贸市场及其他场所实施检疫。

第二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控制和消灭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已经较普遍的,应将其中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条 在疫情发生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交通、林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在植物检疫对象基本消灭或传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按照疫区划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度植物保护费或国有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申请国家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植物检疫机构不得对植物、植物产品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疫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地、市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发放。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在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换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不得重复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第二十七条 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应及时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原植物检疫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收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办理。发现承运或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境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一条 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位,下同)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 
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198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农业厅发布的《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