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3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8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收费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月(个别行业或单位按季)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商品经销业、生产加工业、餐饮业、宾馆旅游业(含疗养院、经营性旅游景点)、洗浴业、洗车业、美容美发业、健身按摩业、维修行业和民营医(疗)院(所)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夜总会、歌厅、酒吧、冷饮厅、婚纱摄影、广告、中介、互联网网上服务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第九条建筑、安装、装潢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2%征收。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行业按销售总额的0.5%征收。
第十一条 凡是从事原煤生产和经销煤炭的企业、个人均按实际生产(销售)量征收。1.从事原煤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3元。2.从事生产焦炭、精煤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5元。3.通过公路、铁路外运销售的煤炭(焦炭、精煤),每吨征收3元。
第十二条 属市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10%一次性征收,年收入超过10万(含10万元)的按5%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
第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收费收入的3%征收。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石油、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烟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五条 征收省价调基金办公室委托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经营者,每月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自征和代征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本办法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征收。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八条 凡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据实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需要减、免、缓交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统一报市领导审批。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收缴方式,上缴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项目预算,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对下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情况单独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与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一同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按月拨付经费,用于政策宣传、表彰奖励、项目调研、聘请专家、评审监督、日常办公费用和办公人员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按代征单位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核算代征劳务手续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应缴单位进行检查,对伪造、隐匿帐簿凭证等行为欠缴或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做好追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缴纳单位或个人逾期仍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该追缴全部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鸡政发〔2001〕34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鸡政发〔2001〕5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鸡政发〔2009〕32号)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7号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董事履职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履职评价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商业银行董事。
第三条 董事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利益,推动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董事应当保守商业银行秘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商业银行利益。
第九条 董事应当如实告知商业银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十条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董事在商业银行的工作时间规定最低要求。
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 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阅读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全面把握监管机构、外部审计和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的评价,对商业银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十五条 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战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选聘和监督;
(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四)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商业银行重大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项目;
(六)商业银行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执行力。
第十六条 董事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期间,应当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十七条 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保证董事会及其成员充分了解商业银行运行状况。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第二十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从商业银行长远利益出发,做好商业银行与股东的沟通工作,不得将股东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
第二十一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如商业银行审慎监管指标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现偏差时,非执行董事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商业银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商业银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体系和董事履职跟踪记录制度,完善履职档案,制定明确的评价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对于评价年度内任职机构或任职岗位发生变化的董事,应当在综合履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操作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价要素的内容,充分列示对每一要素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评价,评价要素不得少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评价工作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监事会评价等环节,由监事会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评价结果将董事划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
第三十一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
(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
(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
(五)商业银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