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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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143号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妥善解决部分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返城下乡知识青年和知识分子农转非配偶等城镇个体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确保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根据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养老保险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返城下乡知识青年和知识分子农转非配偶等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为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且有参保意愿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向户籍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初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可按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1996年至2007年期间对应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以后为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对应年度的缴费费率所计算出的历年缴费额之和。补缴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在1992年6月30日以前原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五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按《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按本人意愿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解释机关)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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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负担


[摘要]数个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合伙体的过程中,均没有完全履行合伙人的内部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的一种或两种义务,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带来了不良后果,如果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了违约金,此时,应如何适用违约金罚则,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和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等三个方面论述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归责原则为过失相抵,也就说当某个合伙人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违约合伙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强违约人(根据违约的性质或程度划分强违约人和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即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
[关键词]内部义务、内部违约、违约金、过失相抵
一、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
合伙人的内部义务笔者认为是指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对合伙体应遵守的约定的和基本的义务。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内部义务总的来说,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忠于合伙体的利益,视合伙体利益为最大利益,其行为必须对合伙体最有利和出于善意,必须避免与合伙体发生任何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义务。所谓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体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合伙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合伙体的财产。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选择的目的——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
所谓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就是指各合伙人在行使权利选择行为时应竭力谋求合伙体的最大利益。即各合伙人只能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而行使其权利,而不能为其它目的——包括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也包括为部分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合伙人或整个合伙体的利益而行使那些权利。合伙人选择行为时应保证其所被授予的权利不能被用于谋取私人利益或其它与合伙体总体权利不相关的利益,其权利的行使必须被用于它们被授予时所期盼的目的。
(二)行为选择的披露——告知合伙人被选择行为的风险与利润的义务
各合伙人在选择行为期间,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行为可能给合伙体带来的风险与利润告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其已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应根据其行为在交易中的性质和利害关系程度作出相应的原因解释,以谋求相互之间达成共识,至少应让其他合伙人尽快知悉该行为,从而有利于他们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行为选择的监管——接受监督的义务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的关系,各合伙人能否尽责履行义务,直接影响到合伙体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国家权力失去制衡,必然出现腐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缺乏制约机制也会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因此,通过法律来监管各合伙人的行为实属必要。监督的目的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应当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开展各项工作,而不是漫不经心地从事工作,当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合伙体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合伙体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要受到其他合伙人的否定评价,并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
(一)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的概念
本文所指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说合伙人在恶意或虽善意但没有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作出的商业决策或其他行为给合伙体带来了损害。概括地说,便是合伙人违背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一种或两种义务。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包括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本文只涉及合伙人中的数人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即合伙人中的数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伙人义务。确认数人违约的目的在于要求法官根据他们违约的事实,确定他们各自所应负的责任,也就说当某个合伙人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违约合伙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强违约人(根据违约的性质或程度划分强违约人和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的内部违约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糅合。
1、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违约行为
1-1成立个人合伙的前提是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个人合伙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个人合伙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就出资、利润分享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只有达成合伙协议,各合伙人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联合,并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2合同的内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物权关系、共同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因。个人合伙协议虽不是纯粹的债权行为,即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是反映交易关系,而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就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合伙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侵权行为
合伙人的内部违约,对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造成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该作为或不作为,都是合伙人组成合伙体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加之违约人主观上存有过错;总之,合伙人的内部违约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之债。
应该注意的是,因个人合伙组织的特殊性,合伙人之间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时不可能约定很多具体的义务,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往往也只能依据合伙人的概括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而该义务是否履行,实践中需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认。考量现实的司法环境,看到违约责任一般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把合伙人内部违约仅仅看作是违约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当然,把该行为当作是纯粹的侵权行为,又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把该行为看作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样既考虑到双方的约定,又重视实际情况,从而做到公平合理。因此笔者认为,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既不完全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也不完全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是两者有机的糅合。
三、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事先就违约金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一方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既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违约方也要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除非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或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但这只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违约时违约金的处理办法,双方违约时是因各方应按约支付对方等价违约金相互抵消而不应支持违约金请求,还是根据双方违约的性质和程度以强违约行为吸收轻违约行为的原则,只要求强违约方向轻违约方按约支付违约金,或是依据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各自支付对方相应的违约金,也就是说减轻强违约方的部分责任,换言之,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应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其第一款实际上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在一起,第二款实际是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较过分悬殊的时候,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权力。这两款规定可以反映出来,违约金还是作为一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是用来填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可以认为在《合同法》里面,实际上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必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二)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归责原则。数合伙人都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约定适用违约金罚则,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某合伙人在自己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仍能取得其他违约合伙人的违约金。这势必会造成其他违约合伙人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可主张受偿方赔偿对价违约金,这显然违反设立违约金制度的本意。因此,在多方都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支付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予以执行。因为,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们的目的都是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非给予受害人利益,故赔偿额与损失额应当基本一致。因此,当数合伙人都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合伙人获得他方违约金时,应扣除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违约金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分配责任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与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相适应。
(三)减免方法。1、比较原因力大小。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当减免的数额,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害后果。2、比较过失大小。即以比较过失轻重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范围。3、综合考虑。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轻重合并确定。即既要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
2、《合同法》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
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7年。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