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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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规定,结合我市区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是指区、街两级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保险,任何企业都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而定,以增强单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调动职工的劳动
积极性。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实行专款专用,不上调,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四条 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下称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可以退休。
第五条 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六条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年龄,但交费年限满十二年而不满十五年的职工,身体健康者可以继续工作,待交费年限满十五年后才办理退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本人,直到死亡为止。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础退休金和附加退休金两部分:
(一)基础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市所确定的全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发给。
(二)附加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交费年限计发,即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退休条件的,在上述待遇基础上,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
资的10%。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所在单位缴纳,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比例和计提基数的方式,原则上与市属集体企业相同。
缴纳的数额,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缴,转入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罚1%的滞纳金。如企业发生倒闭或没能力缴纳统筹金等情况,其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由企业所在街的工业公司继续负责向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在职工当月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作为储备金,以便出现不测情况时调剂使用;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于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公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差额部分,分别由区财政和市属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补贴70%和30%。
第十二条 交费年限是指单位和个人均已按本办法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实际年份。交费累计满十二个月即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计为交费年限:
(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固定工,按国家现行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二)本办法实施后从全民或大集体单位调入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三)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可计算为军龄的年限。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计为交费年限:
(一)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二)停薪留职期间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盈利单位除对退休职工支付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拔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可根据经济能力的大小,给退休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列入市、区补贴范围,不计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
第十六条 对不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对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年工资总额10%以内,在留利中提取。
第十七条 根据“贡献大、工龄长、补充多”的原则,由厂长(经理)提出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已到退休年龄,但交费未满十二年的职工,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年度区街集体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发两个月平均工
资;交费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平均工资;交费年限不满半年的,发本人交纳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企业继续支付;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三百二十元,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按本办法的退休待遇发给;但原退休金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予保留,并列入统筹和市、区补贴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执行之日起,过去有关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退职、退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退休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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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单位: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第四条 本着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物管住宅区、新建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商业经营户、破产企业住宅区、无物管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姚桥、南郊、北郊、对岩等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的城郊结合部住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市爱卫会、雨城区爱卫会要将生活垃圾袋装化的实施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

  环保、卫生、公安、工商、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以上单位做好城市垃圾袋装化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逐步将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推向社会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企业。

  第六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标准,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应将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接收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报雅安市建设局批准。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收运管理方式采取自行投放和上门收取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环保型降解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严密封装、按时投放到指定地点(中转房或收集点),由专用车辆清运至垃圾场。

  第十条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收运服务。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在装卸、运输中沿街撒落、泄漏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者不得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卫生服务收费,按《雅安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雅市物〔2002〕1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在袋装垃圾中转房、收集点焚烧废弃物的,运输垃圾沿街撒落、泄漏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上,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已经 2012 年 7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 年 7 月 19 日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应当坚持引 导与制止、 教育与处罚、各司其职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成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部署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处置情况。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及时报告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监察。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擅自 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 第( 五) 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 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 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 应当于 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 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 扣押时, 执法人员 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 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 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 应当妥善保管, 禁止使用、 调换、 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 扣押的财物易腐烂、 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 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应当 自 财物被查封、 扣押之日起 7 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 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 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 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 处理物品所需经费, 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 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 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 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 6 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 仍无人领取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以出租、 出借、 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二)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 合同文本、 发票、 银行帐户 、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 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 第(二)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许可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