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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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议案,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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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论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罪犯(这里专指监禁刑罪犯)的婚姻权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尘封的权利,也曾经是一个被刑罚理论界关于其有无长期争论不休的权利。虽然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宣告了罪犯是婚姻权的有权主体——罪犯可以结婚,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本身规格不高,且其中关于罪犯婚姻权的问题述说过简,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其中如何看待罪犯婚姻权的既往规定?怎样解读当代社会条件下的罪犯婚姻实然权利?如何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罪犯的婚姻权?这些问题急待解决。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剪陋、试作管窥。
一、罪犯婚姻权的历史检索
在人类刑罚历史上,近代以前,由于刑罚追求报复性正义,国家通过对等的报复性行刑衡平侵害对受害的损益,罪犯只是供刑罚报复的对象,没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尊严与权利,更不用说婚姻权。近代以降,在霍华德等人倡导下,发端于英国的监狱改良,使罪犯获得了最起码的人道待遇;而近代教育刑的崛起,推动了罪犯权利范围的扩张,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许多监狱把能还给罪犯的权利尽量还给罪犯,这就使罪犯婚姻权有了实现的可能。随着尊重与保障罪犯权利逐渐成为各国刑罚的基本理念,各种新的人道的刑罚与处遇举措纷纷出台,围绕婚姻权而实施的若干积极举措如准假罪犯回家探亲、附条件的与配偶同居等制度,使婚姻权的实质内容在行刑活动中得到体现。
受人类刑罚文明的影响,新中国以来的我国刑罚,即使在阶级斗争十分复杂的解放初期,国家对罪犯的合法权益,在处置上也还是非常谨慎的。在对待日本战犯和国民党战犯改造方面,更是非常关爱罪犯权益,彰显人道主义刑罚内涵。虽然此时的权利保障中并未涉及罪犯的婚姻权问题,但也可以肯定的是那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我国后来健全法制的发展时期,罪犯婚姻权仍一直是没有被法律法规明文剥夺过。
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国家对个体婚姻权始终主张婚姻自由、一夫一妻。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家对个体婚姻登记只有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没有个体身份的限制。从1954年到1982年的四部宪法以及1984年的《民法通则》、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这些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对公民的合法婚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原则规定,从没有对罪犯婚姻权提及“剥夺”二字。
综上所述,罪犯婚姻权在法律上始终处于“未丧失”地步。
当然,建国以来,由于传统法文化的长期封建积淀,对西方法文化的极左态度,我国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处于法律虚无年代,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的法制理念不被认同,加之对罪犯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法律束缚,许多人倾向于认为在婚姻权方面罪犯是无权主体。一些与宪法和基本法并不和谐且效力低位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更是对对罪犯的结婚作了否定性规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不可否认,这些文件规定正是罪犯没有婚姻权认识的理论根源。
但略显矛盾的是,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又规定“过去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
很显然,简单地讨论罪犯有无婚姻权是说不清的,即使在1963年的法律语境下,罪犯是否可以结婚,也要有所区别,有些罪犯不许恋爱和结婚,但有些罪犯可以恋爱和结婚。客观地讲,1963年的这个文件规定对罪犯的恋爱与结婚有所区别并不够科学。为什么法院判处的监外执行就能恋爱和结婚,这些监外执行的罪犯中的大多数同样是要在监外执行期限结束后收监服刑。也须承认,文件的这一内容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人们的认识与实践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人们没有去顾及它的矛盾,思想上坚持的就是罪犯没有婚姻权。
1994年《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以这一法条解读罪犯婚姻权,罪犯被当作有权主体比作为无权主体应当更为合适。一些学者明确表述“罪犯的结婚权属于未被剥夺”(冯建仓、陈志海主编《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267页)自1994年之后,本着改造人的宗旨,为着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不少地方的监狱在争议中不断突破,通过建立“亲情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享受“特优会见”(同居探视)“允许少数表现好的罪犯结婚”。(同上)这些实践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改造效果。“在笔者调研的某省监狱的“亲情楼”前,看见前来与罪犯团聚的妻子脸上羞涩的笑容和年幼的孩子脸上灿烂的天真,特别是该服刑罪犯脸上焕发的良知、友善的表情,令笔者也为之动容。”(同上第267-268页)《监狱法》57条第三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离监探亲的内容多样,对婚姻家庭进行探亲必定是已婚罪犯探亲的当然内容。准予改造表现好的已婚罪犯离监探亲,则意味着准予他们行使婚姻权。仅此一点可以表明:罪犯没有婚姻权的观点有些片面。
心理学认为:婚姻对个体的思想行为稳定、个体的责任意识、个体的身份与人格完善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让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体验合法婚姻,有助于激发罪犯努力改造。挪威儿童与家庭部在支持该国1993年的法律时写道:“一个人不得不压抑对另一个人的依赖和爱恋的基本感情是有害的。疏离这些感情或试图压抑它们,可能摧毁一个人的自尊。”近几年来,我国监狱对罪犯与配偶探视同居的实践尝试(包括准其离监探亲),允许极少数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结婚也都取得了显著的改造效果。但有必要指出,近几年我国监狱对罪犯婚姻权问题进行的探索,并不是对罪犯婚姻权进行的恢复性探索,而是从罪犯行政处遇方面进行的积极处遇尝试。
监狱的做法是明智的,监狱用不着去恢复罪犯的婚姻权,在罪犯婚姻权问题上,我们只须认同罪犯是有权主体。我国法律没有剥夺也不可能剥夺任何公民天赋的婚姻权利。1963年和1982年的有关规定对罪犯恋爱与结婚的限制,只是在罪犯婚姻权的行为能力方面作了限制,而权利能力依旧存在。我们的误区可能在于我们把婚姻权主体与婚姻主体混为一谈,婚姻权主体强调的是权利能力,即使他没有行为能力,并不妨碍他成为权利主体;而婚姻主体侧重于行为能力,虽然它的前置条件在于权利能力,但它更强调个体以特定的行为去实现婚姻权利。当我们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自由,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大大降低,如果没有监狱的积极帮助,罪犯是无法实现婚姻权的,也就不可能成为婚姻主体。这就如同罪犯的财产权,法律规定罪犯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包括遗产继承),如果罪犯在遗产继承方面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罪犯是否可以用自己的行动去主张他的财产权利,这首先取决于监狱能否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中给予其保护财产权利的条件帮助。2004年5月13日,民政部出台的《意见》第十个方面规定“服刑人员婚姻登记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机关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服刑人员亲自进行婚姻登记是对罪犯婚姻权行为能力的要求,罪犯能否亲自进行婚姻登记,有没有行为能力并不是罪犯所能自主。
可以概括,关于罪犯婚姻权问题历来的争议,其实不在于婚姻权权利能力的有无,而是罪犯有没有行为能力行使婚姻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罪犯有着与普通公民一样源于天赋的婚姻权利能力,但罪犯实现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各类刑罚执行部门。
二、当代社会罪犯婚姻权的理性解读
1、罪犯婚姻权的受限制性
婚姻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实现结婚愿望或获得婚姻利益的可能性。婚姻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结婚或离婚的权利。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婚姻自由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婚姻自由也就存在困难。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若干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囚车和手铐与婚姻并不和谐,但罪犯不能拒绝。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婚姻对普通公民产生的身份完善与人格完善,对罪犯来讲只是意识的而非物质的。第三,罪犯离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无须向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不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是否同意,公民都可以进行结婚登记。而罪犯的结婚登记,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第五,普通公民结婚是自己的事,离婚也是自己的事;而罪犯结婚不只是自己的事,离婚也不只是自己的事。特别是罪犯单方面想要离婚时,没有行动的自由,罪犯很难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一次次参加诉讼活动也很难得到时间上的保障。可以这样说,罪犯的结婚有条件限制,罪犯的离婚也不完全自由。
2、罪犯婚姻权的差别性
罪犯婚姻权的存在,使得每一个罪犯都具有了婚姻的权利能力,每一个罪犯都可以有结婚的愿望或结婚的可能,但罪犯的结婚愿望能否实现,罪犯结婚的可能能不能转化为现实,既要受到罪犯自身条件的限制,也受到监狱管理要求的限制。在罪犯结婚和今后婚姻权的行使等婚姻行为能力问题上,罪犯与罪犯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
第一,从年龄上看,未成年犯和未满22周岁成年男犯、未满20周岁的成年女犯,属于未到法定婚年的公民,是不能结婚的。
第二,从身体条件上看,虽然现在不再实行婚前体检,如果未婚罪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或与婚配对象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也不能结婚。
第三,未婚的死缓犯、未婚的无期徒刑犯,在未减为有期徒刑之前,应当禁止其登记结婚。而其他达到法定婚年、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情形的未婚罪犯,在服刑6个月以上后,如果改造表现好、个体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不足以对社会产生危害,且服刑前与婚配对象已有较长时间的恋爱,相互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生活的物质基础,可以酌情批准其结婚登记并适当提供帮助。
第四,已婚罪犯的婚姻存在已经是一种客观事实,婚姻登记已在服刑之前先行完成,但婚姻权的今后行使,在实现婚姻具体权利的行为能力问题上,行刑机关可以根据其刑罚种类、悔罪意识、改造表现、以行刑处遇的方式准予其行使部分婚姻权利。服刑期间登记结婚的罪犯,其今后婚姻权利的行使,可参照已婚罪犯的行使要求。
第五、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以结婚。
第六,被假释的罪犯从刑期上看,其刑期没有终结,与监禁刑的关系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结束,但其已不在监狱服刑,并已经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他的结婚完全是自己的事,无需监狱的同意与帮助。
第六,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由于拘役的刑期不长,对婚姻权行为能力的任何限制都不会是长期的过程,行刑机关不需要考虑这些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为能力问题。
3、罪犯婚姻权的非直接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未婚同居和生育、无婚且无性生育在我国是不被道德认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直接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直接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直接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直接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行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受制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同居权、生育权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直接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它的正确性勿庸置疑,但对这一法律原则要正确理解,不能机械曲解。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就是指所有未被法律用具体文字表明剥夺的公民权利。因为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自然生成其他许多权利的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不可能立即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中止、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4、罪犯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有限的婚姻权的同时,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在婚姻关系中,罪犯享有着婚姻利益,而婚姻中的义务,基本上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意识、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和改造质量的重要间接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证罪犯的生命健康,监狱必须保证提供合于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在罪犯生病时,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时医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严权,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侮辱。如果监狱不能履行这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则构成对罪犯权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与剥夺,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被刑罚严重削减,此时,只有在监狱的帮助下,罪犯的婚姻权才可能得到部分实现。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未婚罪犯进行结婚登记、帮助已婚罪犯实现部分婚姻权利,但这不是监狱的义务举措。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政部的《意见》赋予罪犯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力,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具有优位性。

三、实现罪犯婚姻权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1、民警思想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监狱工作中,对罪犯一直是不予结婚登记的权利,现在民政部的《意见》改变了一贯的做法,对于监狱民警来讲,思想上的转变可能要有一个过程。罪犯婚姻本身具有的性质互异的可能性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着监狱民警对罪犯婚姻权实现的帮助。要动员广大民警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用人道主义举措实现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增强对罪犯的权利尊重与保障意识,充分发挥结婚登记的处遇作用,加强对罪犯的教育与引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尽可能实现婚姻权。

2、公众接受
准予服刑罪犯结婚,对社会公众来讲,面临着一个公众心理承受力的问题。特优会见的实践探索,曾经被社会舆论说三道四,引起社会许多公众的误解。如果让罪犯结婚,不加宣传引导,势必还会造成社会的责难。公众对监禁刑的关心首先在于源之于民的刑罚执行权力是否能够尽可能通过刑罚,报偿社会和公民个人受损害的正义。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应对民政部《意见》第十个方面的有关内容进行大力宣传,让公众理解这一政策,接受这一政策,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落实。

3、规范冲突
民政部的《意见》虽然确认了罪犯可以登记结婚,但是原先由公安部等部门制定的一些关于禁止服刑罪犯结婚的规定并没有废除,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应由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规章协调,避免规章之间的冲突。另外根据监狱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的推导,余刑在10年以上的罪犯,除非被监外执行是不能离开监狱的(离监探亲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罪犯赵波在余刑还有18年半时申请婚姻登记,根据现有制度规定,他不能离监登记结婚,但在服刑前,他已与一女子相爱并同居多年,鉴于这一情况,经向司法部请示,由司法部特批获准结婚。显然,对于罪犯可以离监登记结婚的刑期要求应该作些修改,除了无期徒刑和死缓外,对有期徒刑只应作最低服刑期限的要求,不应再作余刑的刑期限制。

4、条件保障
罪犯没有行动自由,监狱许可罪犯结婚登记,就必须在行动上为罪犯提供帮助。这里的帮助包括提供前往婚姻登记地点的车辆、看押护送罪犯参加婚姻登记的警力以及为此而花费的相关费用。许可罪犯结婚登记增加了监狱的工作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物质和经济负担,但是如果让符合条件的罪犯登记结婚,能够更好地促进罪犯的改造,监狱就应当努力去做好这一项工作,决不能因为某种困难而予以抵制。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安全生产记录系统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留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