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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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使用、养护、保护、经营、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保护、收费、服务等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高效、安全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使用高速公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车辆、机具的外形尺寸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限定标准;

  (二)服从交通指引标志、标线、信号灯、公告以及交通疏导人员的指引;

  (三)法定禁止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机具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四)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不得无故停留;

  (五)载客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六)载货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不得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第六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和巡路的车辆、机具除外。

  第七条 高速公路逐步实行非现金付费和不停车收费的收费方式。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直接或者间接交换通行结算凭证;

  (二)不能出示有效的通行结算凭证,并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驶路径;

  (三)违反规定在同一收费站进出;

  (四)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减免车辆通行费待遇;

  (五)假冒、盗用法定免交通行费车辆的号牌或者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通行结算凭证。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向高速公路使用者开具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二)饲养的动物在非车辆运载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

  (三)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四)向高速公路抛洒物品;

  (五)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

  (七)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货物,应当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未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的,收费站有权拒绝该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掉落物品的,车上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物品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巡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养护规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警示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养护高速公路。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具备养护条件的,可以自行养护高速公路;不具备养护条件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养护高速公路。

  第十六条 养护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统一服装,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具,应当使用统一的警示标志图案,安装统一的示警灯。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七条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经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间施工。

  第十八条 养护高速公路,需要封闭半幅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2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关于养护施工作业路段、时间的信息,同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信息公告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养护施工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得进入、穿越施工作业区域。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高速公路范围内的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一)损坏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梁和隧道;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小型桥梁周围100米,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以及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爆破、烧荒、采石、挖砂、取土、掘井、采矿、倾倒废弃物;

  (三)损坏、侵占、移动、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活动;

  (四)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或者妨碍行车安全的非公路标志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桥梁、渡槽、渠道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必须建设的,应当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对载货车辆进行货物运输超过规定限度的检查。载货车辆驾驶员应当将车辆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桥面和隧道内,禁止检修;确需临时检修的,应当驶入服务区或者停车场;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使用辅助工具,防止污染或者损坏路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占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以外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进行,并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用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成之后,该施工作业建设的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污染高速公路或者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关设施

  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使用的监控、机电、通讯系统,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使用的通讯系统及其安全系统,以及高速公路的指挥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划,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调整。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和调整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经建成的高速公路隔离栅和在建高速公路用地界桩的外缘,至其向外50米的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一条 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取得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广告设施经营权,开展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车辆通行费统一拆分账户,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后,将通行费及其利息,在3日内拆分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收集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天气状况等信息,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及时发布。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并按照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指挥调度业务规范,通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署值守、分工合作,建立全省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快速反应机制。

  经营性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统一实施。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应急处理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处理预案。

  紧急情况发生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损坏、进行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的电子信息板,发布相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时,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交通暂时中断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停放车辆,不得阻塞救援车辆行驶通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巡查和警示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安全未造成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高速公路安全造成影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可能危及高速公路通行车辆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于就近的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和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车辆损坏高速公路后没有驶离,超过6个月无人前来办理赔偿事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车辆招领公告;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领取车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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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省、市来函询问,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病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其补贴费如何处理,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
一、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以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二、特级教师调到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院、教师进修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为中小学服务的各级教学研究机构的,其补贴费照发;调到上述以外单位的,从调离中小学之月起不再发给补贴费。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1月27日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5号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是环境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2003年以来,我局与世界银行合作,在部分省、市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试点工作,对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推动公众参与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要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搭建平台”的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在全国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性

  加强企业环境监管,提高工业污染防治水平是环保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各地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工业污染防治取得较大进展,工业产品的污染排放强度下降,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初步控制。但是,企业超标排污现象仍时有发生,工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日趋复杂,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加强企业环境监管仍是一项长期和紧迫的任务。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信息等各种监管手段,特别是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是当前提高环境监管效率、促进企业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普遍增强,要求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愿望日益迫切。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环保部门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以直观明了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环境守法和社会责任意识,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化解因污染问题引发的环境纠纷,促进环保部门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从200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到2010年前,全国所有城市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统筹规划,扎实推进。要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宣传动员、机构建设、人员培训、部门协调等各项基础工作,有步骤地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对当地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作为环境行为评价的重点对象,采取切实可行的评价方式,确保评价工作的积极效果。

  ——程序严密,公正透明。要认真制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力求评价过程公开、评价方法科学、评价结果公正。

  ——动态管理,持续改进。要及时跟踪企业和社会各界对评价情况的反应,不断改进工作,建立配套的奖惩措施,促进环保部门提高评价工作水平,引导企业不断改善环境行为。

  三、认真做好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组织实施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由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指标,对其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定级。评价结果通常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和很差,为方便公众了解和辩识,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分别进行标示,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通过ISO14001认证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蓝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没有环境违法行为。

  黄色:企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有过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红色:企业做了控制污染的努力,但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发生过一般或较大环境事件。

  黑色:企业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或多次超标,对环境造成较为严重影响,有重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统一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地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一)建立机构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要成立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成立由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技术组,负责技术指导。

  (二)确定评价对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对象应当包括:严重超标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的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企业、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包括服务业企业)和其它重点污染源。参加环境行为评价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要达到当地工业排污总量的80%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第三产业纳入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范围。

  (三)确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标准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环境守法或违法行为等方面。各地要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南》),选择适合当地情况的环境行为评价标准类别(A类或B类)。

  (四)实施步骤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实施可以分为准备、评价、公开、持续实施等四个阶段。在准备阶段,做好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工作;在评价阶段,做好数据核实和部门协调工作;在公开阶段,做好结果反馈和效果评估工作;在持续实施阶段,做好政策制定和制度衔接工作。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缩短评价周期并增加公布频次。

  在实施过程中,为保证评价的客观、公正,环保部门要切实抓好评价工作中的几个重要环节:将初步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做好复审工作;认真核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并在政府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当企业环境行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和居民代表,参加企业污染控制情况报告会,听取企业治理污染情况报告,以便实施公众监督。

  四、加强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将评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可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工商、银行及证券监管等部门,并积极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或建设环境信用体系;应组织和帮助评价结果属于一般、差和很差的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并督促和帮助其认真落实,尽快改善环境行为。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涉及环境监测、监察、统计、污染控制等各方面。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环保基础工作,按照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和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保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数据的准确性。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制定有利于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的政策措施。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为绿色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可免除环保核查;对于环境行为评价结果为红色和黑色的企业要实行限期治理;连续两次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附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