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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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22号
2003-6-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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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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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60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市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为:
  (一) 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 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种种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 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保障)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绍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审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法章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市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六条 各部门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户进行统一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管理权限和规定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及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各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先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再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管理员证》和《收费票据准购证》,购印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报省审批。
  社会保险(保障)基金的项目设置其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暂按照现行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严禁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财政专户储存以每个会计独立核算单位为一个专户储存单位,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市区一家银行的同一个办事机构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专户储存单位在向市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许可证前,须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收入”、和“支出”帐户需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但只实行收支一条线管理的,单位原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帐户继续保留,只能用于组织收入和定期转存财政专户即“收入”专户,另外新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核拨的支出。各专户储存单位除设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外,其余帐户一律取消。
  “收入”专户用于核算按规定取得的收入,此帐户除按规定转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和范围开支的费用,此帐户除财政部门核拨的专户储存资金外,只出不进。收入、支出帐户严禁串用。
  第十五条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与专户储存单位及有关银行签订特约委托收款协议,协议中应明确专户储存单位授权其开户银行凭财政部门签发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单位的“收入”专户划转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特殊情况时可实行即时划转。该协议应报市人民银行备案。各专户储存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次月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财政部门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至单位的“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灵活有效的办法,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引导、监督和调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市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和增值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临时调度资金用于支持市区生产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临时调度的具体办法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作为增加单位预算外资金处理。
  前款规定的必要费用的预决算,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可不实行专户储存,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市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管理人员和先进的管理设施。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财政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会(2001)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乡镇企业局、农
(牧渔)业厅(局)、农(经)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2号)、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规范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业管理的意见〉》(国清〔2000〕4号)、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20号)等文件精神,为确保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持省级乡镇企业局、农业部门批复的脱钩改制方案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营业范围核定为“资产评估”,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省级以上农业部门颁发的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届时仍未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法履行终止程序,并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评字〔1999〕3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