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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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文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号令
【颁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
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
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
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
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
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
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
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
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
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
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
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
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
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
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
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
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
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
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
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
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
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
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
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
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
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
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
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
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
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
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
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
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
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
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
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
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
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
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
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
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
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
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
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
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
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
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
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限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
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
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
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
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
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
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
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
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
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
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
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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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二年十月十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