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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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规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
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指导 、检查和监督。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裁
决,对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六)申请市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而不搬迁的被拆迁人下达限期拆迁决定,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强制拆迁;或者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对已完成的房屋拆迁进行验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的有关手续。
  (八)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规划、土地、物价、城
建、公安、工商、供电、通令、供水、司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人所
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拆迁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审查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二)宣传发动。
  (三)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
  (四)审核鉴证双方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放《搬迁通知书》或送达行政裁决书。
  (六)监督、督促双方实施拆迁或申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验收拆迁工程,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注销或变更通知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规划区内需要拆迁房屋的,都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用地通知书。房屋拆迁
需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统一制式的房屋拆迁申请表。
  (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人口、性别、人
员关系和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结构等。
  (四)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完成期限,对被拆迁人安置
形式、安置房源、过渡形式与期限、奖励形式等。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及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情
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为依据,红
线通过产权房屋的,应视为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工作量大需要形成相
对集中的拆迁工程,由拆迁人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
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湖北省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双方应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
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以下手续:
  (一)房屋产权监理、交易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转让、出租、抵押、分割、
改变用途、调配等登记审批手续。
  (二)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结婚、军人
复转退、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四)规划部门下达拆迁范围内在建项目的停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
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
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
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其它合法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必须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备案(拆
迁范围内的房屋属拆迁主管部门和代管的除外),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的《搬迁通知书
》实施搬迁。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
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代管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
办理证据保全,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报市政府裁决。受理裁决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应
在五日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在诉讼期间
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
正当理由而又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
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任何优惠条件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
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产权注销通知书》和《产权调换通知书》,按有关规定注销被
拆迁人产权或办理调换房屋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庙、文物古迹等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收
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
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
式。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拆迁主管部门专业评估员所作房屋成新进行
结算。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实行产权调换(含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
结合的形式)的在回迁安置房后的三个月内,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产权监理部
门办理注销产权或调换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减少或放弃产权面积部分,可按应安置房屋土建
造价的50%予以鼓励。
  第二十六条 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
迁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
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
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房建筑面积偿还,原人
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积偿还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偿还。
  偿还后的价格结算方法如下;
  (一)偿还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与原房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
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偿还房屋
商品价格结算。
  (三)偿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积和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实
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
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因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设施建设需拆迁的,属国家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补
偿;属集体单位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临时建筑,没有批准期限但使用满两年的临
时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两
年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50%给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摊主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对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装修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偿,在拆迁
公告发布之后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
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
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
门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等遭受破坏的,
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公民,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
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屋使用人亲属的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没在外地结婚和定居的现役军人。
  (二)各类在校学生或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三)参如工作后在单位住单身住房的。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由拆近人提供过渡房或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由
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过渡房应具备水通、电通、路通和可居住等基本生活条件。采取过渡
形式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随意延长过渡期限;被拆
迁人在拆迁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后必须限期迁入,同时腾退过渡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建设项目属住宅或含住宅的,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从区位好地段迁
入区位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具体地段的划分,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特殊建设项目需异地安置的,一般不得过渡,因异地安置造成小孩转托、学生转学、户
口迁移等应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
路。
  第四十一条 对一次性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路程远近每户发给搬家费二百至三百元;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两次搬家的,搬家费加倍。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在册职
工每人每月二百元补助费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水电费用,不交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协议过渡期延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原房建筑面积计算增发
延期过渡补助费:
  (一)延长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计发。
  (二)延长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三元计发。
  (三)廷长一年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四元计发。
  第四十四条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
费等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在职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示证明
,按公假处理,不扣发工资、奖金,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该项建设总投资l‰至5
‰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内容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房,并可
处以—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过渡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抢占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对拒不执行裁决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从抢占人
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来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办法执
行,直至拆迁完毕。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政(1991)91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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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城函[2001]266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要“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目的

  在对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2005年和2010年城市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目标,落实相应的节水措施并将配套工程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同时为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

  二、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含京津冀鲁豫地区的31个地级以上城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进行2005年及2010年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包括:l、城市生活节水规划;2、城市工业节水规划;3、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4、海水利用规划;5、污水再生利用规划;6、保障措施。

  三、组织机构

  规划编制工作由部分管领导挂帅,部有关司局及有关省(市)建设厅(建委)分工负责,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具体组织。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负责。

  四、要求

  1、此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资料收集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并请将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及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于今年9月21日以前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3、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于今年10月10日以前,将收集汇总的数据、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书面材料两套及软盘)。

  附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背景与目的

  南水北调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紧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工程,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势在必行,但是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务必做到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要认真搞好配套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等重要指示和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完成了“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并将研究取得的主要成果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近,温家宝副总理又在建设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批示:“污水处理和回用不仅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而且是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节水的重要措施。必须把污水处理和回用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分步实行。”为贯彻温副总理的批示,进一步细化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目标,落实相应的措施及配套工程,有必要在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以引导相关城市加强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将受水区城市建成全国节水型城市示范区。同时也为国家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进而促进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规划范围及工作内容

  (一)规划范围

  1.规划区范围:与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范围基本一致,即京津冀鲁豫地区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

  2.重点城市:北京、天津、沧州、衡水、德州、济南、济宁、聊城、烟台、青岛、威海、枣庄、泰安、维纺、东营、淄博、廊坊、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安阳、鹤壁、新乡、焦作、郑州、平顶山、许昌、漯河、南阳和濮阳等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

  3.规划水平年:为2005年和2010年。以1999年为现状基准年。

  (二)规划内容

  1.规划思路及总体目标

  2.城市生活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器具推广

  ④节水投资及效益分析

  3.城市工业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技术路线

  ④节水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节水技改示范项目

  4.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管网减漏技术

  ④管网改造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规划

  ①海水替代淡水利用

  ②海水淡化利用

  ③海水利用目标

  ④海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海水利用示范工程

  6.苦咸水利用规划

  ①苦咸水分布及其资源量

  ②苦咸水开发利用现状

  ③苦咸水利用规划目标

  ④苦咸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苦咸水利用示范工程

  7.污水再生利用规划

  ①污水再生利用途径

  ②污水再生利用目标

  ③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④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程

  8.保障措施

  ①投资政策

  ②水价政策

  ③引导机制

  ④激励机制

  三、规划依据及工作基础

  (一)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规划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2.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水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4.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5.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6.《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目标导则》;

  7.《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等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工作基础

  1.中国工程院重大咨询项目——《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报告》;

  2.建设部“城市水需求研究”课题组《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

  3.国家城市给排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水北调(东、中线)城市污水处理规划纲要》;

  4.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北方地区城市发展及其用水研究报告》;

  5.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我国工业节水状况分析与对策建议》;

  6.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等《全国工业节水“十五”规划》;

  7.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参与完成的《国家“十五”水利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8.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水资源规划”;

  9.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城市节水统计年鉴》;

  10.建设部《中国城市节水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四、组织机构及工作部署

  (一)规划编制协调小组

  组长:郑一军  建设部副部长

  成员:王天锡  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

     张允宽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司长

     唐 凯  建设部规划司司长

     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

     刘志琪  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处长

          有关省市城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

  (二)规划编制工作小组

  依托单位: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

  组长: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研究员

  成员:水资源中心相关人员及部内外专家(待定);

     相关省市城建处、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协助工作。

  (三)规划工作部署

  鉴于本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基础资料分散的实际情况,工作中应注意调动受水区各省建设厅和31个重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办、供水公司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本规划编制工作中的作用。为此,需作如下总体部署:

  1.尽快以建设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受水区城市节水规划纲要的通知”,明确规划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任务。

  2.在8月25日前,召集京津冀鲁豫五省市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回用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北京开会,由郑一军副部长作工作动员,并布置任务。

  3.在10月10日前,召集各省城建处和重点城市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的代表随带本省或本市节水规划的初步意见来京汇总资料,届时,规划编制小组也将提出规划纲要的基本框架,期望通过2——3天的讨论,就一些关键数据和重要问题达成共识。随后由规划编制小组形成规划纲要初稿。

  4.10月中旬,规划编制工作小组成员在城建司或其他协调小组成员的带领下,针对前期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到重点城市调研,与地方协商或核实主要规划指标,并探讨落实相应措施的途径。与此同时,规划编制小组应重点开展对节水措施及节水工程投资及其效益的分析工作。

  5.11月15日由规划编制小组完成规划纲要送审稿,11月15——20日建设部组织有关省市的代表及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和审查;11月底以前将修改后的规划纲要提交建设部。

  五.要求地方提供的成果和材料

  1.各省及重点城市分别提供本省受水区城市的或本市“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要点”,其主要内容包括:

  (1)城市节水工作简要回顾、“九五”节水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2)生活节水目标,生活节水器具研制推广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3)工业节水目标,工业节水技改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4)管网改造减漏目标,管网改造工程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目标,海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6)苦咸水利用目标,苦咸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7)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目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8)资金筹措(需求)及使用计划(建议);

  (9)保障规划实施的对策与措施。

  2.各省或各重点城市需提供下列背景资料

  (1)省城镇体系规划(文字材料);

  (2)城市总体规划(文字材料);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及 2010年远景规划》;

  (4)城市给排水专业规划;

  (5)城市节水规划;

  (6)城市计划用水定额;

  (7)各市统计局《国民经济统计资料》(1995,1999,2000年)。

  3.各重点城市需提供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的文字及软盘各一套,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表。

  附: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

、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

称,或者具有大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

人员。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

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

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

,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

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

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第十三条 库区环境整洁、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

,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第十五条 企业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其中

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0~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

45~75%之间。

  第十六条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

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

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

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第十八条 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

)、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或饮片分装室。以

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与外用药品应分开存放,易串味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药品中

的易燃等危险品种应与其它药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有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有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仓库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仓库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仓库应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库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验收养护室应有防尘、防潮

、温湿度控制设备。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经

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显微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运输能力。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

程序。
  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用户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9)药品退货记录;
  (10)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1)仓库温、湿度记录;
  (12)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3)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5)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用户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五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