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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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前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政府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机关应将其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认真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提出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集中受理、现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受理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和规则,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组织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的所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统一办理。

(二)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集中办理。

(三)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分别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申请的方法和需注意的事项。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应当包括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所有办理行政许可的指南在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款规定的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根据需要确需提交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补交正式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告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逾期行政机关未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行政许可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利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尽快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复制或免费查询;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应当与被许可人书面约定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开发、使用、经营、收益等权利和依法承担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义务,明确价格行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服务质量及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及标准,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公开进行听证,并接受社会监督;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进行听证。

公开进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组织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关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同时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代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将下列事项作为重点,发现违法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将其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实施无本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纠正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制度,受理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视情节,对被投诉人给予批评、通报,对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需要依法纠正或给予处分处罚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违法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的举报,行政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内送达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查处、纠正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越权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违法收取费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法或不当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被许可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法和不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纠正,并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协作办案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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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1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掌握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被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四条 设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建立公益性的数据库和网站,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有序发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据以识别个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六)个人的执业资质(资格)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或个人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省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企业或者个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三)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
  (四)企业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
  (五)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六)企业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或者个人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质(资格)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决的;
  (七)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和造成环境污染等省各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记入严重失信信息: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省各有关部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确定本系统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交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七条 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可同时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存在一般失信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以及依法限制个人资格(资质)认定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条 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互联网站或其它载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良好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荣誉称号、评定或表彰时间、评定或表彰部门、有效期限等内容。
  公布的严重失信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期间,暂停对外发布该条信息。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性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违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系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

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141号《关于宛若海诉安淑珍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安淑珍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一日出典给宛若海三间房屋,典契载明:典期十年,典价四百五十元,如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由承典人按当时房价转典为卖。在履行期间,该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收归公有,未能按期回赎。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向宛若海提出赎房要求时,宛认为典期已过,拒绝回赎,并向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
经我们研究认为:安淑珍出典的房屋,一九六六年九月已交由房管部门接收。由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八四年初停办回赎,致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无法按照典契载明的期限回赎,这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因此,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要求回赎时,不应将房屋归公和停办回赎的这段时间,计入回赎时效期内。至于你院提出增补赎金问题,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契约规定的典价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