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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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5〕19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含电子文件):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名、地形、地貌、地震、水文、气象、灾害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图纸和技术成果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工程规划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土地管理、建设用地管理、规划管理、建筑管理、房产管理、地名管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照明、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六)交通运输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港口、码头建设工程)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七)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工业仓储、仓库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八)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体育、商业服务、金融、保险、物资、粮食、食品仓库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九)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十一)建设工程设计:反映各设计单位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较高设计水平和代表性的项目设计档案材料;
(十二)人防、水利、防洪、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档案材料;
(十三)城市建设的法规汇编、科研成果、年鉴、史志、专题调研报告、论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专人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把城建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2至3年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并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1套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竣工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向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五条 建设、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材料,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领取《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含声、像、电子资料),案卷质量应当符合《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质量要求》规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工作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作为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对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
城市管线地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和补测补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移交;工程停建、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设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具和装具;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城建档案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编制有关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无偿提供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免费查阅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做出特殊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规划或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的城建档案,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月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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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印发以来,全国的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下降,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得到有效保护。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力度有所减弱,部分地区和局部路段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出现反弹,导致连续发生多起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压垮桥梁、造成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要从以人为本、关爱生命、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治超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认真学习和借鉴山西省治超工作经验,全面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各地现有治超工作领导机构的协调作用,在省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的原则,结合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按照“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精心策划,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加强协作,集中力量,加大治超工作力度,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特别是桥梁垮塌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公路基础设施安全。
二、加大货运车辆生产及改装监管工作力度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车辆生产企业以及车辆产品进行针对性的审核和排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有关规定生产车辆的,要督促企业整改,依法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车辆强制性认证证书,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超标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改装企业检查和监管,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以及超长超宽的商品车运输车辆,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规定予以纠正或拆解。
三、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装载源头单位监管工作
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组织开展货运源头治超监管工作。要在对本地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全面梳理和排查的基础上,研究提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及其治超责任考核管理办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公布一批重点监管的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投入力度,强化货运源头派驻、巡查等措施,切实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对货运源头单位特别是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纵容或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行驶的,要严格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着力加强货运车辆查验审核工作
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由质检部门依法处理。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货运市场准入审核,规范货运市场经营行为。要坚决杜绝非法生产、改装及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04)等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车辆进入道路货运市场。已进入运输市场的,要限期纠正。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质检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对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以及未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信息共享和监管处罚
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检测站点的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管理信息系统与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与共享,特别是要及时交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有关信息,促进路面执法与源头监管的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和联防联治。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严格实施吊销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六、加强路面治超执法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路面治超执法协作机制,以固定超限检测站为依托,以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特大桥梁为重点,切实加大货车检测和执法检查工作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严肃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并监督违法行为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及时纠正违法状态。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绕行较多的路段,要根据需要加大流动检测力度。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的省际交界地区和路段,相关省份要加强区域协作,共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整治活动,协同打击和遏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严格执行违法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驾驶人,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全面加强公路桥梁安全监管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以各类公路桥梁特别是普通公路上的大型以上桥梁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安全巡查和车辆通行现场监管。对技术状况为四类、五类的桥梁,要责成桥梁管养单位立即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短期内难以整治的,要及时增置相关提示及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限载通行或限行、禁行等措施。对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和桥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客、货运交通流量密集的路段为重点,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特殊路段,要结合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完善限载、限速以及提示警示等标志,并通过设置减速带、安全护栏、紧急避险车道、货车爬坡道等措施,改善公路通行条件,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治超工作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重点地区和路段的督导检查。对治超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执法或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货运车辆拒检逃逸、聚众闯卡、故意滞留阻塞交通、“车托”带车绕行逃避检测等严重影响和破坏治超工作秩序的,要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切实维护正常治超工作秩序。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地方政府、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治超工作不力、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未能得到有效遏止的省份,交通运输部将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将实行公路交通建设项目限批。
九、进一步完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对货运车辆实施总量调控,促进货运企业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要积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推动发展甩挂运输和厢式运输,促进货运车型标准化。高速公路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和大型桥梁,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在其入口处配置称重检测设备,加强货运车辆检测,并采取入口执法劝返、动态预检预警等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进路上桥行驶。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治超工作,实施好“重点货运车辆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及推广工程,建设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安全监管与服务系统,切实加强货车的动态监管。
十、加强治超工作政策措施宣传
各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加强治超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及对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组织典型宣传报道,努力提高道路货运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引导相关企业和人员按章装载、合法运输。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先进地区的治超工作经验,不断完善本地区治超工作机制和法规体系。对治理过程中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进行宣传和推广,推动治超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九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闲计垦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八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技术考核、发证费。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