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杜绝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促进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三)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的,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八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九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护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口头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口头批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作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并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将《问责决定书》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书》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采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当征求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经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被问责领导人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被受到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安排不是原调查人员的两人承办,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由原决定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处理的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2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10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帐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