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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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19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表”,经县级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
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由水行政主管方面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治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开始治理,否则视为无力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按项目设计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工单位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视其情节,一次性交纳赔偿费,标准是:梯田每亩700—1000元,条田、坝田、河滩地每亩1500—2500元,灌木林每亩300—500元,用材林每株10—100元,其它项目按实际情况赔偿;
(二)在水土流失区内因生产建设造成地表植被和土壤的损毁,可按破坏面积的植被覆盖率,地面坡度,植被种类等综合情况,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补偿,标准是:占用、开挖、压埋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5元。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序,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二)不按规定取土、采石、采矿、淘金采矿和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堆放废弃物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水土流失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的额度罚款;
(四)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过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天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流失防治费1‰的滞纳金;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私分水土保持防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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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拟订的《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拟订的《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发展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术市场发展金(以下简称发展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由市科委负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承担。
第三条 发展金以下列方式征集:
(一)由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技术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分别按技术交易总额的5‰和中介服务费总额的2‰缴纳;
(二)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
(三)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条 发展金由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负责收取,并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将上个季度收取的发展金全额上交市技术市场办。
登记站收取发展金,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盖有发展金专用章的票据。
第五条 发展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发展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审计和监督。
第六条 发展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植重点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二)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借给需要资金的技术交易双方和中介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按规定缴纳了发展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借用;
(四)发展技术市场,包括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宣传、培训和研究等;
(五)奖励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将所收发展金的10%返还登记站,加强登记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借用发展金,应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技术市场办审核同意后,与市技术市场办签订发展金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发展金占用费。
借用发展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应经市技术市场办审核同意,并与市技术市场办签订变更发展金有偿使用合同的协议。
第八条 市技术市场办应对登记站发展金收取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发展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按《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月31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3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提高我局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培训管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修订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使公务员培训及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发展环境保护事业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在职公务员的培训管理。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有权要求参加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

总局对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记载接受培训及考核的基本情况,并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在总局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各司、厅、办领导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务员参加培训。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培训内容应反映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环境保护科技新成果,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以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四)为加强环境保护国际交流所需的外语知识以及计算机、网络等技能。

第七条 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具体情况,公务员培训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讨班、专题讲座、形势报告、学历教育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职公务员的国内培训时间五年内不少于15天。国外培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内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学历教育培训等种类。

第十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新录用进入总局,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了解国家机关的工作性质、特点和行为规范,初步掌握即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等。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局级(含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至迟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可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进修班学习培训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调入机关任职和在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门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使受培训的公务员具备拟从事的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保证公务员能够胜任专项工作。

第十四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第十五条 总局优先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和有一定机关工作经验的公务员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培训是指为提高公务员整体管理水平,根据职位要求进行的以环境管理、行政管理及相关专业为主要内容,以取得学历、学位为目的的培训。

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采取总局组织和公务员本人申请两种形式。

第四章 参加培训的条件及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学历教育培训的公务员一般男性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不超过五十周岁。

第十八条 工作二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离岗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请参加学历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参加国外培训的公务员应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并具有培训项目所需要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接受培训期间,享受与在职公务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除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外,公务员的学历教育培训应由本人向所在司、厅、办提出申请,并由人事司批准同意后进行。


本人申请的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确因考试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参加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其学习费用按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由本人申请、经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按照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学习合格并取得相应学历、学位后,可在一定限额内按比例由总局补助部分学费。未获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总局不予补助。

补助学费的报销,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司、厅、办审核,经人事司批准后,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只可享受一次学历教育培训学费补助。补助学费后,在总局机关继续工作未满三年者,因个人原因申请调离时,应退还所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参加未经人事司批准或备案的培训,其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务员职位要求,人事司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经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司、厅、办按培训计划,提出人选建议,由人事司纳入计划后执行。


各司、厅、办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的培训建议,应纳入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对未列入计划而确实需要的培训,各司、厅、办应补报计划,经人事司批准后进行。


公务员本人提出的培训申请,应经其所在司、厅、办审批,并报人事司备案,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上的国外培训,由人事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30天以内的,由国际合作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


人事司或国际合作司应根据出国培训项目和工作需要提出选择人选的部门,并商有关司、厅、办,推荐人选,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公务员不得以总局的名义或以职务之便为本人自行联系出国培训有关事宜。


自费出国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办理辞职手续后,再办理出国培训(留学)事宜;因工作需要,经总局特殊批准纳入公派管理的,可以不办或暂缓办理辞职手续,但须按规定与人事司办理相应的合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司、厅、办应安排好参加培训的公务员的工作,保证各司、厅、办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教学活动和教材选用适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按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参加培训的公务员应努力学习,完成培训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培训任务者,不再为其安排同等水平和内容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时间在15天以上的,有关司、厅、办应将总局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报人事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国外培训,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出国留学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局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及各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环人[1996]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