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4:02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2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时,应当审查核实情况,严格把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负责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作出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依法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
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
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
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
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
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
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
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
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
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
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
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
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
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
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
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
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
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
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
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
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
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
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
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
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
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
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 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
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
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
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
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
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
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
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
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
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
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
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
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
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
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
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
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
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
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
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
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
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
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
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
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
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
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
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
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
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
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
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
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
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
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
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
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
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
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
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
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6日至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现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依法公正高效审查各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推动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科学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至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再审审查机构负责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重要批示,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作重要讲话,副院长苏泽林作工作报告,立案二庭庭长郑学林对会议作了总结。

会议总结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情况,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建立科学、有效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机制,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手段,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

2.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既要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又要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要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4.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探索符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特点的调解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5.应当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6.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机构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8.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9.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和解工作。原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真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1)申请再审人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

(2)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4)原审裁判系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

(5)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已被再审撤销;

(6)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或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

(7)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

(8)其他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1.案件受理后,应当依法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1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13.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后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在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

14.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调取相关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提高调卷效率。

1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询问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16.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提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17.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

18.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9.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4)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5)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

(6)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

20.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类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

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

21.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2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答辩意见、代理词等材料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申请再审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24.申请再审人能够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包括参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

2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29.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结果反馈给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30.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指导职能,及时总结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适用等具有共性的问题,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31.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结果,通报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率、裁定再审率、按期送卷率等工作指标,实现上下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

32.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再审审理机构的沟通,建立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跟踪制度,及时了解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升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