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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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钦政通〔2006〕5号



《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已经2006年3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摘要编印《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予以发布。

实施《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对于全面履行政府职责,切实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应急预案提出的各项要求和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使我市应急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为实现大港口、大工业、大旅游发展目标,全面推进和谐钦州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

(2006年3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II级(重大)、III级(较大)和IV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或者超出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处置能力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公众参与,社会动员。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即本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2)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别或某几种类别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4)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应急预案根据市应急预案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由制定单位及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长的领导下,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应急指挥机构)中兼任的职务,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市人民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2.2 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市应急办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时挂市应急指挥中心牌子。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备有指挥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作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平台。

2.3 工作机构

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修订与实施,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事项。

2.4 县(区)、镇(街道)机构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市人民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 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有关方面资源,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快速反应系统,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3.1 预测与预警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建立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市人民政府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上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上报。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整合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监测信息资源,依托全市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及相关网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系统。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严重)、II级(严重)、III级(较重)和IV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涉及跨县(区)行政区域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预案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下,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对于一些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报送,不受限制。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有关部门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在境外发生涉及中国公民和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需要本市参与处置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同时按信息报告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或者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请求或有关部门的建议,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提出处置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协助分管的副秘书长报告,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启动相关预案,必要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3.2.4 指挥与协调

需要市人民政府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组的指挥或指导下,负责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成立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的指挥或指导下,负责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多个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为提高处置效率,迅速展开工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环节要求,成立综合协调组、治安救助组、工程抢险组、医疗救护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宣传组、物资保障组、交通运输组、涉外(港澳台)联络组、环境处理组、调查评估组、善后处理组。现场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启动若干相关应急行动组。

3.2.5 紧急状态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和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3.2.6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已基本得到控制或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本市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或市有关部门,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善后处置工作,必要时,请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给予支持或帮助。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救助;对紧急调集、征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设备、安置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归还、补偿。

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疫情监控、疫病防治、消毒等工作;环保等部门要做好环境污染消除工作;民政部门做好救济,并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调拨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市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和防范改进措施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并在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与评估。

3.3.3 恢复重建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需要自治区援助的,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需要市人民政府援助的,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提出请求,市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本市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具体按照《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4 应急保障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4.1 人力保障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厂矿企业救援、农业灾害防治、森林消防、防汛抗旱、核与辐射、环境监控、交通通讯工程、供水供电供气、工程地质、海浪海潮赤潮、化学危险品等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有关部门依托有关行业、企业组建。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增进各地区间的交流与合作。

驻钦部队和武警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市财政适当给予支持。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市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市应急物资储备的综合协调工作。市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制订相应物资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物资保障工作程序,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粮食局、商务局、水利局、建规委、卫生局等有关部门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中毒急救等卫生应急工作。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钦州海事局和南防铁路公司钦州站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程序,确保应急救援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市公安局、交通局、钦州海事局等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航道或者水域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公安、武警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应急处置和治安维护工作,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各有关部门要为涉险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市经委、广播电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对于已建或拟建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与电信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协商,明确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中各自的职责,确保紧急情况下的协同运作。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通信企业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通信。

4.10 公共设施

市发改委、经委、建规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别协调做好煤、电、油、气、水的调度、供给。市环保局、建规委、卫生局、农业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1 指挥系统技术保障

市应急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指挥技术支撑体系,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下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应急指挥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对突发公共危机事件应急指挥的可视化定位与分析决策支持。

4.12 科技支撑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4.13 社会动员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需要大规模疏散或转移人员、物资,或者现场应急指挥部提出需要增援人力、物力时,由事发地政府发布社会动员令,动员社会组织力量和人民群众参与应急处置。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协同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有关部门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检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和专业保障能力,提高应急队伍的快速反应和协调作战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针对本地区特点,按照国务院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应急常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广泛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常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公众忧患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的常识、技能及心理疏导方法,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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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