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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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经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印发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力度,按照依法行政、守法执业,执法必严、失职必究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医疗服务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一、追究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认定错误性质、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二)坚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处理权限进行处理。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二、追究对象及行为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和损失的行为,应查明责任,予以追究。

(一)医疗机构负责人对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负有领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依法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1、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2、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5、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信息的;

6、违反国家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有关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负有监管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认真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失职、渎职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2、对医疗机构执业或医师执业等事项的行政许可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对有确切线索的群众投诉举报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或受理后不认真进行查办的;

4、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案件,不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

5、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自查自纠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有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上报,经上级部门督查发现的;

(二)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辖区外要求协查、协办的案件拒不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

(三)12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包庇、袒护问题,干扰对其责任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在调查、处理期间仍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

(六)对控告、揭发、检举其过错行为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对已出现的问题能及时正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积极挽回损失或制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二)通过自查自纠发现、及时整改、尚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行为及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追究形式对单位责任追究以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对个人责任追究按照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进行:

(一)组织处理的形式为:

1、通报批评;2、诫勉谈话;3、调离原工作岗位;4、取消两年内晋升职称、职务资格;5、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二)纪律处分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

(三)刑事责任依法追究。

六、追究工作程序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凡发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存在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在依法对机构进行行政立案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建立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移送、追究相关联系制度,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直接管理的机构或人员涉嫌违规违纪的,由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处理权的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建议有关单位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纪依法做出处理。

(三)对责任追究的各种处理决定、记录等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处理决定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七、工作要求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具体要求,是保证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定要从全面推进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巩固医疗服务市场良好秩序的高度认识开展此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责权一致、权为民用的思想观念,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稳妥推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责任追究工作。要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监督部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开展责任追究既要态度坚决,又要慎重稳妥,做到宽严有度,保证责任追究工作有效推进。

(三)加强沟通,争取支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重视。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衔接,保证追究的时效性。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要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追究建议,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要求实行责任追究或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追究建议不予采纳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可依法依纪向监察机关提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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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6年8月5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
1996年起,由于以工代赈资金从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其资金使用、拨付及管理也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加强对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我们制订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切实认真落实。并将实际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财政部。
另,关于财地字〔1996〕200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的通知”第三条中所提到的“项目计划”是讲的“项目资金计划”,其管理请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保证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拨款的以工代赈项目的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以工代赈项目的确定和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根据国家批准的以工代赈计划及以工代赈项目对资金进行拨付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项目扶持前要建立工程预算制度,项目建设中要严格工程核算制度,项目完工后要实行决算报批制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决算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上建专帐、在银行设立专户,要对中央财政拨付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单独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专项下达给各省(区)财政厅并按季度分期拨付到省(区)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分地区拨款按如下安排:
华北、东北、西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4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10%。
华东、中南、西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3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20%。
第七条 各省(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入的以工代赈资金后,要及时按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建设需要拨付资金。对于跨县、旗的项目,由省(区)财政厅将资金直接拨给项目施工单位;对于县、旗内的项目,省(区)财政厅应将资金拨付给县、旗财政局,再由县、旗财政局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和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给予处理,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检查,保证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十条 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各省(区)财政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的以工代赈资金决算和当年的以工代赈资金预算,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和拨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1989年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90)28号《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省政府闽政(1990)32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和闽政(1991)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属、省属、驻厦部队、驻厦办事机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招用外来劳动力单位和雇请外来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所有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厦门市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对于统筹管理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市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创造特区良好投资环境,加速特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由厦门境外进入境内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五条 厦门市劳动局是外来劳动力的主管机关,外来劳动力一律归口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由市劳动局根据厦门特区建设需要,实行“统一计划、控制总量、分极审批、凭证务工、谁用谁管”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向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招收。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时,须审查其居住地乡(镇)劳动服务站或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身份证、《婚育证明》,向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申领外来劳动《务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户口暂住证》后凭证务工。


成建制的外来建筑队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除在职职工外的其他劳动力,也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在指定区域内可自行选招,也可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协助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对其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各方面的教育,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除市劳动局授权的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介绍、调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来劳动力的介绍,不得以开具劳务发票等形式,收取积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后,必须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厦门市劳动部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全市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进行监查监督,落实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厦门市农村劳动力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