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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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个体工商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在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一些地区向个体工商户乱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问题一直未解决,摊派费用名目不断增加,多达二、三十种,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经济负担,引起了个体工商户的不满,影响了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
为坚决制止上述错误做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向个体工商户乱摊派乱收费问题,可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处理。请你们广泛宣传《条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商有关部门制定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乱摊派和乱收费的有效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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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耕地荒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一年闲置未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虽耕种但因管理不善,比相邻同等地块同种作物减产70%以上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四)承包土地从事林、牧、渔业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承包之日起,满一年没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闲置的。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耕地后,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动工兴建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量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或不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造成菜地、果园、鱼塘、藕塘和其它经济作物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二元;

  (二)造成粮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一元;

  (三)造成其他土地荒芜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

  土地荒芜满一年半的,按上述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上述标准的三倍征收,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承包经营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二元征收土地荒芜费。

  造成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并由原发包单位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按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倍征收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落实到户(人)为止。

  第七条 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权限:

  (一)省属及以上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二)市属及以下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三)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四)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五)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和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第八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土地荒芜费征收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上地荒芜费。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额的付名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人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提取5%,用于土地荒芜检查和对保护耕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十二条征收的土地荒芜费,用于复垦和农业培肥地力,对贫困乡镇村和开发复垦任务重的单位给予优先扶助。

  使用土地荒芜费,申请使用单位应作出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荒芜费列预算外收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早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对早餐工程食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早餐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市贸发委、城管办、工商局、卫生局、市政局、技术监督局、粮食局组成厦门市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早餐工程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审查同意。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销售早餐所需的饮品与面点的能力,并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四)生产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并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要求。
(五)具备早餐工程食品卫生指标的检测能力(或委托相关单位代为检测);
(六)必须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具备相应管理能力;
(七)其他有关条件。
第四条 早餐工程食品的制作原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质量标准,其中色素、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还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五条 早餐工程食品必须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包装标识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
第六条 早餐工程食品必须保留样品,并在冰箱内保存24小时以上。
第七条 早餐工程食品专用配送车及早餐手推车应统一款式,应具有防尘、防雨功能,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八条 早餐工程食品的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
(二)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并佩带工作证;
(三)严禁夹售非经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认可的食品;
(四)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和销售人员应接受厦门市早餐工程督导员的检查,服从其监督。
第十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的早餐手推车及配送车必须使用注册登记的早餐工程统一商标。
第十一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加强对早餐工程食品销售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厦门市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或早餐工程食品销售人员违法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