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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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规定,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
为规范行政执法,依法行政,2004年以前交通部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1-7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1-2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672号)、《流转税管理司关于确认国产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流便函[2005]008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本通知停止执行的免税车辆图册内的车辆,且该生产企业现仍继续生产的,车辆生产企业应依照国税发[2005]47号文件规定重新提出免税申请。

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明细表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1
北京
北京三兴汽车厂
BSX5260THB混凝土泵车

2
BSX5310THB混凝土泵车

3
BSX5170THB车载式混凝土泵车

4
BSX5144JGK高空作业车

5
BSX5041TSL扫路车


6
BSX5051TSL扫路车


7
BSX5150ZYS压缩式垃圾车


8
BSX5150GQX多功能清洗车


9
BSX5150TSL扫路车


10
BSX5110TYH路面养护车


11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BJ5050ZYS压缩式垃圾车

12
BJ5051ZYS压缩式垃圾车

13
BJ5280THB37混凝土泵车

14
BJ5390THB45混凝土泵车

15
BJ5380THB44混凝土泵车

16
BJ5038Z4BA2-1密封式垃圾车

17
BJ5043Z9CE6-1密封式垃圾车

18
BJ5043Z9CE6密封式垃圾车

19
BJ5028Z2BW2扫路车

20
BJ5059ZBBD6扫路车

21
北京市清洁机械厂
BQJ5060ZXXE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22
BQJ9130GSS洒水半挂车
车头按规定征税

23
BQJ5160TCXZ多功能除雪车

24
北京攀尼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
BT5052JGKC-2高空作业车

25
北京东城星火环卫设备厂
BXH5050TQX清洗车

26
北京东城星火环卫设备厂
BXH5040ZZZ自装卸式垃圾车

27
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BSZ5050GSS洒水车

28
BSZ5240GSS洒水车

29
BSZ9130GSS洒水半挂车
车头按规定征税

30
BSZ5250TXJ稀浆封层车

31
BSZ5121GSS洒水车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32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械厂
BGJ5110GXW吸污车

33
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BYN5171XTX通讯车


34
BYN5172XTX通讯车


35
BYN5060XTX通讯车


36
BYN5153XTX通讯车


37
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BQS5040ZZZ 自装卸式垃圾车


38
BQS5040GXE 吸粪车


39
BQS5040ZXX 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40
北京起重机器厂
BCW5256ZXXZLJ18B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41
北京华林特装车有限公司
HLT5050ZZZ自装卸式垃圾车


42
北京凯特专用汽车厂
BKC5130JGK高空作业车

43
BKC5120JGK高空作业车

44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BDK5110ADSC电视车

45
北京载通视音频广播技术有限公司
BZT5030DSNG卫星通信车

46
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电车制配厂
BJD5052TSL扫路车

47
北京市园林机械厂
BYJ5047GPS绿化喷洒车

48
天津
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HYE5030XDY厢式电源车


49
河北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
LSS5070ZYS压缩式垃圾车


50
LSS5071ZYS压缩式垃圾车


51
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WTJ5160TZJ钻机车


52
WTJ5220TZJ钻机车


53
WTJ5081TZJ钻机车


54
WTJ5082TZJ钻机车


55
WTJ5121TZJ钻机车


56
WTJ5123TZJ钻机车


57
廊坊开发区新赛浦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LHM5142TCJ测井车


58
LHM5251TCJ测井车


59
LHM5111TGC工程车


60
LHM5051TSJ试井车


61
辽宁
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AS5100GXW吸污车


62
AS5120ZBS摆臂式垃圾车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63
鞍山森远路桥养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AD5140TLX沥青混合料再生修补车


64
AD5070TLZ多功能沥青路面修补车


65
AD5070TGF多功能灌缝车


66
AD5100TCS除雪撒布车


67
AD5140TLZ沥青混合料再生车


68
AD5140TRX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


69
沈阳
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KFM5142JGK高空作业车

70
KFM5051JGK高空作业车

71
沈阳市环卫汽车改装厂
SHG5033GXW吸污车

72
SHG5095GSS洒水车

73
吉林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
JY5041TSJ40试井车

74
JY5110TCY10采油车

75
JY5201TCY20采油车

76
JY5250TXJJ35洗井机

77
吉林华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HD5130THB混凝土泵车

78
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THS5140TCY抽汲车

79
THS5230TCY采油车

80
黑龙江
哈尔滨现代环卫设备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HXH5140XK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81
HXH5090XK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82
HXH5090GSS洒水车

83
HXH5090GXF吸粪车

84
上海
上海新华汽车厂
XH5140XGQ工程抢险汽车

85
XH5110XDY电源汽车

86
XH5060XDY电源汽车

87
上海华夏震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SZX5250GXFPM110泡沫消防车

88
SZX5130TXFGF30干粉消防车

89
SZX5170TXFGF40干粉消防车

90
上海申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SQL5050TSL扫路车

91
江苏
江苏中意汽车有限公司
SZY5040XTX通讯车

92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XZJ5054JGK高空作业车

93
XZJ5110JGD15高低空作业车

94

XZJ5080JGK高空作业车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95

XZJ5282THB37B混凝土泵车

96

徐州专用汽车厂
XZQ5110HBC车载式混凝土泵车

97
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SJD5050JGKZ14高空作业车

98
SJD5250GXFPM120泡沫消防车

99
SJD5220GXFPM90W1泡沫消防车

100
SJD5220GXFSG90W1水罐消防车

101
SJD5110GXFPM45泡沫消防车

102
SJD5110GXFSG45水罐消防车

103
SJD5040TXFQJ73W1抢险救援消防车

104
SJD5140TXFQJ75W1抢险救援消防车

105
SJD5250GXFPM120W泡沫消防车

106
SJD5030XXFTZ1000通讯指挥消防车

107
SJD5150JXFDG25登高平台消防车

108
SJD5250JXFDG32登高平台消防车

109
SJD5140GXFAP50W A类泡沫消防车

110
SJD5250GXFSG120W水罐消防车

111
SJD5250GXFSG120水罐消防车

112
SJD5140TXFGF30干粉消防车

113
SJD5030TXFQJ100抢险救援消防车

114
SJD5050TXFZM50W照明消防车

115
无锡交通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XQX5300THB混凝土泵车

116

XQX5100GSS洒水车

117

XQX5150ZX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118

XQX5150ZLJF自卸式垃圾车

119
XQX5040ZLJ自卸式垃圾车

120
XQX5120ZLJF自卸式垃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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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全市科技进步,根据《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经济实体。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并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及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开发、生产相关产品,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或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四)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年度投入科研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企业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七)企业获奖技术成果、专利证明文件;
(八)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查,必要时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三)对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仅提供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发证。
第八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
(八)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和填写申报表;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五) 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之日起,满两年的当月复核一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资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名称、地址、合并、分立、歇业等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中不得收取认定费用;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2号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咨询活动,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为使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而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并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

(四)有4名以上取得注册的专职认证咨询师,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咨询师;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

第八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并凭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本辖区内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咨询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文书格式办理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程序,并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咨询活动相适应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按照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认证咨询委托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保证认证咨询活动的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调研诊断、体系策划、人员培训、文件编写、文件发布、体系运行(至少要保证有3个月的运行期)、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和符合性审核。

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等特殊领域的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环境、危险因素识别、评价等程序;产品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产品符合性确认、设计等程序。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及能力评价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在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实践经验,并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过程实施管理、监控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程序,以衡量其咨询活动的进度、质量和有效性。必要时应当将认证咨询过程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客户反馈。

第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名录、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情况、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

(二)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

(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

(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受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二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咨询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咨询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咨询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咨询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认证咨询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