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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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行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参与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市政府行政、民事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合同和经济合同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委托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法律事务;
(六)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对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单位的,有关部门及其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有关单位涉及政府行政、民事和仲裁事务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等项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审判、法学教学和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发给聘请证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以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
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人事部门从社会上公开招考录用。
县(市)区政府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考核确认资格。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与文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主任每年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额巨大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合同标的、审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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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省(区、市)煤炭学会,中国煤炭学会:
为更好地贯彻邓小平同志倡导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造就一大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任务,鼓励煤炭战线广大青年科技人员奋发进取,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
术协会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设立“煤炭青年科技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青年科技奖”由部人事司、科教司和中国煤炭学会共同组织评审、颁奖等项工作。
二、为搞好“煤炭青年科技奖”的组织工作,部制定了《煤炭青年科技奖组织工作办法》(见附件),随本通知下发、实行。
三、评审机构
1.成立“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对奖励工作进行领导。领导小组由部人事司、科教司和中国煤炭学会等有关领导组成。“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下设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部人事司、科教司和中国煤炭学会推荐专家共同组成,领导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
人员另文下发。
2.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煤炭学会秘书处。
四、奖励方式
对荣获“煤炭青年科技奖”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适当的物质奖励为辅。“煤炭青年科技奖”所需资金由部长专项基金列支。
做好“煤炭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是一项激励煤炭系统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煤炭青年科技奖”的推荐选拔工作。

附件:煤炭青年科技奖组织工作办法
为鼓励煤炭战线青年科技工作者奋发进取,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奖定名为“煤炭青年科技奖”。
第二条 评选范围:在科技工作与活动中,踊现出来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做出成果时年龄为35周岁,申报可为37周岁)的优秀青年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评选标准: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科学道德与学风,并在业务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学术上提出新的思想和见解,发表后被公认为达到国内或国际水平者;
2.在科学技术实践中勇于创新,作出重要贡献,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重要贡献者。
第四条 授奖名额: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授奖10名。
第五条 推荐单位: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省(市、区)煤炭学会、中国煤炭学会。
第六条 评审机构与审批:煤炭青年科技奖设立领导小组与专家评审委员会。
领导小组对奖励工作进行领导,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实施,评审期间设立若干学科评审组。评审结果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报领导小组审批。
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办公室设在中国煤炭学会秘书处。
第七条 煤炭青年科技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并辅之以物质奖励。
第八条 在10名获奖者中择优选择若干,作为申报人选,推荐参加“中国青年科技奖”的评选。
第九条 评奖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依靠专家,公正合理,实事求是,宁缺毋滥。发现弄虚作假者,撤销奖励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煤炭青年科技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5月20日

印发《关于加快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29 号

印发《关于加快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加快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给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到龙头、窗口和示范作用,根据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享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度假区发展纳入全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三条 清河区负责对度假区内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报市计委和市外经局备案;负责对度假区内市级管辖规模内项目的审批立项和管理,并发放《投资许可证》,实施工程验收,报市计委备案。
第四条 清河区负责对度假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审核,由市科技局呈报,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清河区管理。
第五条 按全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清河区土地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清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享有市级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权。
第六条 清河区负责度假区内生产加工型建设项目人防工程的审批、人防工程结建费用的收缴,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七条 清河区负责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建设工程动迁项目的审批及发放动迁许可证工作,成立专门机构并由市协调管理,负责度假区内建设工程墙改基金的收缴;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审查工作。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清河区负责对度假区内各类市场的审批和管理,并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代理办理度假区内企业冠用市名、私营企业集团的审核登记、广告登记管理,统一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清河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代理办理度假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等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年检,统一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条 清河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度假区内市级和市级以下的建设项目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实施环保日常管理及执法监察。
第十一条 市水土保持办公室与清河区水利部门联合办公负责度假区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如不执行或影响本规定执行的,按环境建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有关部门对度假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清河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同意方可进行检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