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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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府发〔2006〕10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涪府发〔2005〕2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事故灾难应急分预案》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区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本区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区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渝驻涪单位和武警部队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区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区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学习新知识、新技术,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区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报销,按照职称、工作时间、工作难易程度等给与适当补助;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的管理及其工作、补助经费的费用在区安全专项基金中安排解决,使用情况由区财政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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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之探讨
(作者 黄乔稳 西安石油大学人文学院法学)

【内容摘要】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采用暴力或其它方式与妻 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一直是许多国家法学界人士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在对 "婚内强奸"行为的法律规定和认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对婚内强奸罪,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理论界都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作全面地分析和阐述,并强调其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 婚内强奸 罪刑法定 强奸行为 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奸”一直是个极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近年来,婚内“强奸”是否成罪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大多数观点将之称为“婚内强奸”,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当今法学界争议颇大,大多数国家都对“婚内强奸”的成立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文主要就“否定说”作一些探讨!
  一、“婚内强奸”的构成条件和强奸罪不同
“婚内强奸”它仅发生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不合意的性行为之时。一般指男方在女方不原意或明确表示拒绝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行为主体的独特性决定了行为环境的独特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区别于其他强奸罪。性行为则是婚姻关系的主要内容,夫妻双方均有要求性行为的权利和提供性行为的义务。正是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定罪,解释如下: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实。这就限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性行为的唯一性,且同居是双方应尽的义务。这决定了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权利受到拒绝时,维权者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强制履行权。以不造成严重后果为限。第二、我国《刑法》的强奸罪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内构成强奸。法无明文不为罪。如果仅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标准的话,认定强奸罪,婚内强奸在司法实践中将有许多问题无法克服,能否正确实施我想也不好把握。
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好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婚内强奸——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不应该成立
婚内丈夫不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因为新《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并未有“强奸妻子罪”这一法律规范,因此对新《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应根据立法原意,依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感情用事、曲解法律,也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乱定罪名、滥施刑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婚内强迫性行为”。
“ 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即不存在婚内强奸。主要依据是:(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有“奸”的问题存在。因为按照有关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它与通奸、强奸一样,是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丈夫与妻子间无奸可言。另外,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其中,“强”是手段、形式;而“奸”才是强奸罪的前提和本质。光“强”无“奸”,不是强奸,有“强”有“奸”,才能定强奸。(2)婚姻契约论。即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因此,以这一合法契约为前提,即使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进行性行为,也不属于强奸罪的范畴。(3)道德调整论。即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义务,因此,丈夫不应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4)如果认为这种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那么势必会使得丈夫经常处于提心吊胆的状态,会给家庭生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而且可能导致妻子歪曲或者捏造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5)如果丈夫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上性行为,那么,妻子拒绝的并不是性行为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因此,也不应成立强奸罪。
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不构成对妻子的“强奸”,即认为“婚内无奸”。
试想: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能被称为强奸的话,夫妻正常的性生活是否也可以叫做通奸或和奸?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能被判强奸罪的话,丈夫以暴力手段向妻子要钱要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丈夫瞒着妻子从家里拿钱拿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三、“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段的目的是,首先“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然后使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勿需取得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他对妻子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其法定性交权利的滥用,不存在强奸问题!
1、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角度上讲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婚内丈夫与妻子发行性交,是双方在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也在履行义务,虽说丈夫有时滥用权利,但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行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夫妻关系。可以这样说,只要妇女自愿与男子发生性交行为,男子的行为就不能是强奸行为,因为这时男子已获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权利。男女一旦自愿结为合法夫妻,表明男女双方自愿将性交权利终身授予对方,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注册”、“公证”(履行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且得到法律的默示、认可,随之受法律保护,除非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才将这种权利各自收回。我们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丈夫即使违背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只能是说丈夫滥用自己权利。所以说,对新《刑法》 第236条即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不包括婚内丈夫,其犯罪对象(妇女)不包括婚内妻子 。刑法对强奸罪的构成主体,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迫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权利,即在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2、从婚姻法学等角度上讲 婚内强迫性行为虽是违背妻子意志,但不违法,属道德调整范畴。夫妻关系是具有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身份权,这一身份权突出体现在互以对方为配偶,并互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丈夫之所以有丈夫的权利,因为他具有丈夫的身份,妻子之所以享有妻子的权利,因为她具有妻子的身份。“人们把第三者同有夫之妇或者有妇之夫之间的性关系称之‘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除因它是不道德的以外,就是因为他(她)们之间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或妻的身份。相反,谁也不把夫妻间的性关系说成是‘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正当的两性关系”。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便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权利,也是双方所负担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 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确立后,夫妻间就产生一系列权利与义务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4条),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8条)等等 。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唯独没有规定夫妻间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男女之间一经登记结婚,即建立了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显然法律保护合法的夫妻间的性行为。也就是说,夫妻一方都有要求另一方与已过性生活的权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也都有与另一方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而建立,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天,相互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有鉴于此,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此,丈夫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都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违法。
3、从心理学和生理学角度上讲 性行为是夫妻间情感的一种需要。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态度,反映着客观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人的情感需要既是生理上的需要同时也是感情上的需要。夫妻间性交是“性与爱”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的 。这也是我国婚姻立法基本精神,原则上要求男女双方“以至爱为前提”,“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性爱”分离的婚姻关系不是我国婚姻法所倡导的,如买卖婚姻、拉郎配,包办婚姻等,对准予离婚法律也规定“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婚姻关系具有两属性即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自然属性当然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婚姻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理所当然地保护婚内性行为,这既是夫妻间的权利也是夫妻间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以夫妻间感情为基础,而性关系是夫妻间感情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不可能出现婚姻家庭。因此,我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其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作用,正是以这种自然属性为根据的。
4、从社会学等角度上讲 夫妻之间离不开性生活,性生活是维持沟通增强夫妻感情的桥梁和纽带。“性生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保持、沟通和增进夫妻感情的重要手段,是夫妻间感情领域的首要特征” 。国外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示夫妻间双方必须过性生活,不规定性生活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但是司法解释说: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标准之一。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有同居的义务,是受我国国情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是法律的默示。但是,认为性生活同等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于法不符的,于情不合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对于夫妻婚内性行为,不加任何干涉,既使丈夫不经妻子同意,强迫妻子过性生活,也不构成违法,更不构成犯罪。
四、“婚内强奸”遭遇现实问题——中国暂不可行
面对国内有些提出“婚内强奸”概念并力主将其立法的意见,《检察日报》曾发表署名文章提出质疑,认为应在中国现阶段的特殊时空范围内讨论这一问题。文章反问:就算“婚内强奸”确实已经具备了强奸罪之构成要件,我们就一定应该在现实条件下将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吗?即使国外的存在将“婚内强奸”立法化的趋势,我们就可以不加分析地依葫芦画瓢吗?主要指出:
1、惩罚丈夫就能维护妻子吗? 目前,国内认为婚内强奸可以成立者之所以博得了越来越多的拥戴,是缘于其“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初衷。文章认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对妻子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认定“婚内强奸”为“强奸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苦用心也值得充分肯定,它似乎可以保证妻子在此时获得相对公正的对待。但是,需要追问一句,为了补偿妻子一时之感受而不顾其日后之处境(假如丈夫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被判了刑而双方又没有离婚的话,妻子所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她促使丈夫走到自己的对立面去,开始新一轮的恶性循环),这样的法律能成其为“正义的化身”吗?退一步说,即便是惩罚丈夫真的维护了法律上的妻子的人身权利,就能以此为理由而将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处,从而去践踏否定论者们事实上所追求的法秩序吗?
2、个人自由大过社会秩序吗?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否定论与肯定论的分歧,实际上是秩序与公正的冲突,具体的说,就是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冲突。从应然的角度讲,秩序和公正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二者不能兼顾时,法律,特别是刑法必须在这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应该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取舍的标准并不相同,应当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条件。但总的来说,我国仍处于一个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阶段,在这个转型时期社会失范的情况比较严重,社会价值标准的重心仍然应该定位在社会秩序上,个人自由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在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发生冲突时,只能舍弃个别公正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链条,其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而且,夫妻间的信任也是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因此,将相对于全社会而言只占极少数的“婚内强迫性行为”一概犯罪化,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疑将远远超过其所可能保护的利益。
文章阐述说,赞成“婚内强奸”与否的争论,实际上是秩序与公正的冲突,由于性生活的隐蔽性及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关系,实际上是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的冲突。倘若将“婚内强奸”一概犯罪化,对社会秩序之破坏是现实的毫无疑问的,而若法律在原则上不规定婚内强奸而交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只会导致可能的个别公正的丧失(的确有妻子反对的只是暴力的方式而并非性交的要求本身的情况;况且,还有司法裁判作为运送正义的“最后防线”)。在秩序与公正之间,在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之间,我们希望“鱼与熊掌兼得”,但是“二者不可得兼”呢?实际上,如果将妻子的性的自由权利称为“个人自由”,将由无数个家庭和谐连结而成的社会稳定视为“社会秩序”的话,上面的疑问涉及一个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比较与衡量问题。
3、 传统文化目前能够接受吗? 从我国的传统文化来看,中国历来都是以家而非个人为基本单位,强调的是人情与人伦而非人权,以和谐的人伦关系为理想典范。倘若一个妻子跨越整个家庭宗族人伦网络,将置身于偌大姻亲人伦关系网中而受到众多批评责难。因此,漠视妇女在家庭宗族网络中的地位,而只知“空降”婚内强奸的法律改革是根本行不通的。
文章进一步表示,在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中国究竟应当以个人为本位,还是以社会为本位,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应采取什么样的价值取向,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文化的渐变等等诸多环节。只是我们丝毫不必隐讳,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上还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个人独立人格缺乏。
文章还指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强迫性行为发生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夫妻之间发生摩擦,一时怄气,或者是妻子处于不适宜进行性行为的特殊时期,或者可能是双方感情破裂,只是还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等等。但是,无论是由于哪种原因,都不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针对具体的情况,夫妻双方可以进行调解,或者认为婚姻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或者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且已经分居的情况,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是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离婚请求,说明双方还在维系这种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婚内强奸”并不妥当。
五、在现实背景下“婚内强奸“说不通
据《中国社会报》2000年3月29日报道:“上海性社会研究所中心对全国14个地区7786人的调查,丈夫要求性交,妻子不愿意而丈夫有强迫行为的,城市居民占20.56%, 农村居民中占17.6%” 。那么说全中国则有20.56%至17. 6%个丈夫因机械套用刑法第236条规定,均得进监狱里“走一回”,这样一来,按目前各地监狱规模还得扩大几十倍,才能够装得下这些犯有“强奸妻子罪”的丈夫。而且强奸罪为重罪,并非“不告不理”,如果机械套用刑法第236条, 那么只要司法机关掌握婚内“线索”和“事实情况”,就得依职权行使立案、侦查、拘留、逮捕、公诉、审判、执行权。其后果将是造成家庭不稳定、 社会不稳定。 家庭不再是夫妻间“避风港” “温馨的安乐窝”,而是“娶妻如取虎”,丈夫们整日提心吊胆过日子,生怕哪天妻子不高兴,自己就进了监狱。从立法和司法践实上看,确立“婚内强奸”也不是方向。
我国的现行刑法以及1979年的刑法,对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排除或者规定。但专家提出配偶权、夫妻忠实的依据是:第一、 男女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扶助、互相继承遗产、相互间有同居等权利。从理论上讲,结婚是一种承诺,是男女双方许可对方有在遵守道德的情况下有目的地同配偶性交的权利,同时也有满足对方性交的义务,对承诺应该实现。第二,从制度上说,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姘居、通奸等行为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规定。第三,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故保护公民的配偶权很有意义。所以,确定配偶权自然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了。在国外,一些国家和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强迫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瑞士刑法典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在美国某些州,强奸罪仅仅是指男方未经除自己妻子以外的女方同意,使用暴力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民间有句俗话:锅碗瓢勺没有不相碰的,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夫妻间闹点矛盾,以致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也是常有的,不可小题大作。不可把“婚内强迫性行为”当作“婚内强奸”。
因此,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发生性行为不应该构成违法和犯罪。丈夫不经妻子同意,违背妻子意志,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原则上不能作为犯罪来对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按虐待家庭成员罪来处理,但不应列入强奸罪。如果夫妻因感情确已破裂,诉讼离婚的,法院调解同意离婚的,只要一方拒收《民事调解书》或者调解不成判决离婚的,在判决书尚未生效期间,或者一方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未作出维持离婚判决之前,他们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此时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仍不能构成强奸罪,如后果严重的,可按侮辱妇女罪处理;对于已领取结婚证明,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夫妻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而丈夫采取强迫手段与妻子发生性交,仍不能构成强奸罪。
在现实背景下,将婚内强奸不作犯罪处理可能是一种无奈的但却是理性的选择。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决定着中国社会将变得更加自由,人将更为独立和更为个体化,刑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也将更为有力。由于丈夫与妻子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家庭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奸的界定非常困难,惟一标准是盾丈夫有无违背妻子的意愿并且是否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达到目的,可这家庭婚姻内部的隐私问题,法律怎能分得清哪次是妻子同意的,哪次是违背妻子意愿的? 哪些是情节属暴力或威胁,哪些情节不属于暴力功威胁? 综上所述,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被解除,他们仍然是夫妻关系,仍然互为家庭成员,不管是正常的夫妻生活中,还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只要法院的裁判文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他们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丈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行为,都不能构成强奸犯犯罪的主体,情节严重的,应按虐待家庭成员、伤害、侮辱妇女等罪定罪判刑,“婚内强奸”不应该存在。
总之,“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婚内强奸”,如果将这种本应由道德调整的关系,硬要升用法律来调整,我认为弊大于利,不是立法的方向和本意。

【参考资料】
①《新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孙国祥主编,1999年6月出版。
②《民法学》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重版,P521。
③《婚姻法教程》扬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
④《婚姻法教程》扬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P3—4。
⑤《心理学》伍棠棣主编,人民教育出版社,1982年1月出版。
⑥《中国社会报》 2000年3月29日三版刊登《上海判决我国首例“丈夫强奸妻子罪”》作者:胡喜盈;《“婚内强奸”在我国为数甚多》作者:金瑛; 《能否将婚姻分成正常和不正常两个阶段》作者: 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吴平;《判决会给今后的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作者: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钱小兵; 《婚内妇女有权拒绝丈夫性要求》作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沙运萍;《强奸罪的关键就是违背了妇女( 包括妻子)的意志》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


在写作过程中曾参阅许多资料和书籍,对此一并表示感谢!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水利、市容环卫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政工程局,由市政工程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政工程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政工程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工程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并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工程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二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