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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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 、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 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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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管理、物价、计划、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场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停放的,应当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管理费。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者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或者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服务 管理到 位、工作落实,保证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全面完成,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 结合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考核管理工作实行区、县长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 区、县 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该区、县和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人,各区县政府和市级有关 部门为目标责任单位。
  第三条 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目标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 室具体 承办目标考核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目标责任单位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 全目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由区县和部门自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 会议负责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和本细则第四章的奖惩办法实施奖惩。
  第二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制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主要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年度工作目标;
  (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督办事项;
  (三)市政府下达的单项目标、实事目标任务;
  (四)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目标的制定。年初,按照突出重点、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就业和 再就业 联席会议根据上述依据提出各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年度目标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分解。各目标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 后,要 结合自身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细化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乡镇( 街道)以及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 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的实施、监控与调整。各级目标任务由目标责任单位具体组 织实施 。要切实加强对目标的跟踪控制和督查督办,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及时分析、研究、 协调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对年度目标一般不进行调整。若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对原定 的某项目标进行调整的,目标责任单位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报市就业 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凡9月底前未提出 调整报告的,年终按原定目标及分值进行考评。
  第九条 新增目标。新增目标主要是指年初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中未列入,年内由 省市两级新增下达的重大专项目标任务。
  市级新增专项目标由目标拟定单位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 ,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审核并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年度目标考评。
  第三章 目标检查与考评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目标检查与考评,主要采取日常检查、单位自查和年终考评相 结合的 办法。各目标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情况,并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就 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半年和年终目标考核自查报告及有关统计报表。
  年终考评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根据各项目标任务与考评标准、办法,对各目标责任单 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根据其自查和市里抽查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各目标责任 单位的实际得分,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目标任务的基本分计100分。具体分为定性目标占40%,定量目标占60%。
  (一)定性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性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根据工作实绩按实计分,不加分。
  (二)定量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量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110%(含)以下的项目,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与工作实绩的比例 计分;完成年度任务目标110%以上的项目,一律按该项目基本分值的110%计分。若实际完成 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三)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未按要求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 90%计分。
  (四)对完成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或某一目标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受到国家级表彰奖 励的,综合评分加5分;受到省、部级奖励的,综合评分加4分;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 的,综合评分加3分。
  (五)目标管理和督办等工作实行否定计分办法。对在工作中发生违纪违规、弄虚作假和严 重违犯政策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当年考评视为不合格。单项目标未完成则按比例扣分 ,若实际完成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六)目标调整,按原定目标的基本分值和实际完成情况,参照上述办法计分。若该项目标 经同意取消又未另增加项目的,则按该项目标原定分值80%计分。
  (七)新增目标和试点项目,完成目标任务者酌情增加1—2分;未完成者,相应扣减1—2分 。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凡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上并名列前3名的单位,可评为就业再 就业工 作先进单位,市政府给予授牌表彰,并对其目标责任人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得分在100分 (含)以上,但未进入前3名的,市政府将对其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的奖励。获奖单位人员 及下一级目标责任单位的奖励,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定。
  第十三条 对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下的目标责任单位不予评奖,其中得 分在85分以下或在考评中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市里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