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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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源建设的意见》(日政发〔2006〕1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对2005年度提供地方税收前30名的地方企业,从2006年起3年内,当年上缴地方税收增幅高于全市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按超出部分增量的3%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奖励。由市财政局负责考核。
第二条 对从日照市行政区外新引进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企业,实行引资数量和税收增量双考核、实际利用外资和引资项目实现增量税收双挂钩的奖励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制定具体奖励政策并考核。
第三条 积极发展总部经济。对新引进的大型企业集团总部(含分部),在我市汇总缴纳税收的,市财政将连续三年按形成地方税收50%的标准扶持企业发展。由市财政局负责考核。
第四条 从2006年起,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规模进入全市前10名的,按企业技术改造实际投资额(只包括机器设备和技术投入)3‰的比例给予贴息补助。对新认定的省级、国家级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分别给予10万元、20万元补助。由市经贸委负责考核。
第五条 根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2000年修订),对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技改投资项目,经省以上发改、经贸部门确认,引进的技术及设备免征关税及环节增值税;购置的国产设备,其设备投资的40%可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期限5年。由市经贸委、日照海关、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第六条 列入市级以上重点技术改造和创新项目的企业,新增设备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费提取比例,对企业列支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第七条 纳入市级管理的重点技术改造和创新项目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日政发〔2003〕74号)规定予以减免;其他市及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由市建委等有关收费部门负责落实。
第八条 从列为全市重点项目的现代物流业和信息产业项目中,每年选取3-5个企业给予贴息,贴息总额300万元。由市服务业办公室、市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重点企业的筛选和考核。
第九条 对省认定的省级以上新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将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比上年新增部分,全部作为专项扶持资金给予企业,扶持期限从企业投产经营之日起5年。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条 设立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专项补助经费。对专利和重点专利实施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对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元;对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1000元;对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600元。由市科技局负责落实。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成果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获得市科技进步特等奖的奖励10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000元,三等奖每项奖励3000元。由市科技局负责落实。
第十二条 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0万元;新获得“山东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5万元;同时获得多个称号的按最高标准奖励,不重复奖励。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从2006年起,对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实现的地方财政收入,按照《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日政发〔2006〕10号)的规定进行分配。由市财政局和有关区县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及配套政策,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奖励发展快的区县、乡镇。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立激励性转移支付办法,将省“五奖一补”资金及市级配套资金与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相挂钩,根据财政困难县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四税”)比上年增长情况,分档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省财政厅办法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六条 从2006年起,对市级税务部门的业务经费,按照《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办法》(日政发〔2006〕11号)的规定予以兑现。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七条 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精神,对征收部门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实行财政与单位“五五”分成,单位分成收入可用于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同时,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单位或个人均可对不按规定征收非税收入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加强对市直有关协税部门的考核。考核范围为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市服务业办公室等有关协税部门。考核内容为协税部门具体的协税护税工作,即除税务部门正常征管的税收外,协税部门通过协税护税工作新增加的地方税收,按照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地方税收增加数额给予协税部门5%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考核。
第十九条 对区县的考核。将地方财政收入增幅、地方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四项主要税种(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三项指标,纳入各区县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由市考核办负责考核。
第二十条 全市促进财源增长各项政策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区县按现行财政体制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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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公布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文《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规范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各方的行为,加强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锡市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将分别从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角度予以解读,供参考。
一、对于购房者
根据《办法》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因此,购房者确认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方式没有任何变化,仅仅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无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锡市建设局(北塘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无锡市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出具的《关于******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通知》。
同时,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办法》的规定,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的取得条件更加细化,也更加严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前述二十项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