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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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预算执行、单位财务收支、会计信息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处理或处罚。
第三条 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财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管辖、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对跨行政区域的公司、企业的财政监督,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机关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立或者职责的划分,应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财政机关对举报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被检举的个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财政监督的范围是:财政预算执行监督,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监督,《会计法》执行监督,《政府采购法》执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的内容:
(一)根据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税收征管部门在征收地方预算收入过程中,是否依法征税、有无越权减免税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国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薄进行监督;
(九)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
(十)对单位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十一)对单位会计核算执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监督;
(十二)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
(十三)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 对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五)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素质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六)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对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评估进行监督;
(十八) 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九)依法由财政机关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监督的重点: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收、豁免欠税和缓缴税行为;
(三)不依法征税,有税不征,征“过头税”和摊派税收的行为;
(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五)截留挪用国债、社保、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开支规定,公费旅游、滥发钱物、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工资、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行为;
(八)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
(九)私设会计账薄,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设账的行为;
(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十一)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十二)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
(十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行为;
(十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五)报复、陷害举报人员的行为;
(十六)市政府、上级财政机关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财政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方式主要是日常管理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日常管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或事前审核)、事中监督(或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或事后检查)。
事前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还没有开始,事项还处在准备阶段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参与部门和单位由财政支持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效益分析,要参与重大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投资概算和招标工作。
事中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正在进行,事项还没有完成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经常监督和分析本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防止截留、挪用。
事后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已经结束,对这个事项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
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事后监督可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财政监督检查,也可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实施专项检查。
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指对某一财政事项完成后的事后检查,对某一会计年度过后的财政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检查,也可以是预算执行中的事中检查和对重大财政支出资金的跟踪问效。
财政监督检查一般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形成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必须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违法问题必须依照财政法规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方法采用以下形式:
(一)对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和某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收支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三)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四)对有举报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财政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机关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组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财政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的内容与事项,应记录或摘录,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时间要求向派出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被查单位必须在财政检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如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对被查单位给予处罚的建议;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长签名。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财政法规的款项,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二)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三)冲转有关账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经审定由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主要领导审定或者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截留、挪用救灾、国债、社保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账表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违反财政法规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是初犯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受他人胁迫执行的;
(四)配合财政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查单位和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应当上交的收入的,不退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的,不缴纳罚款的,不缴纳非法所得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加收处罚款、停止拨付资金、实行财政扣款。
第二十九条 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或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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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六、相关部门名称的调整:
  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费用结算)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1〕3号


各保险公司:

  2010年1月,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实务指南,自2010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为做好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工作,我会研究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不利情景,同时调整了人寿保险公司(包括健康保险公司,下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不利情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必测不利情景

  (一)必测不利情景一:

  1、将基本情景中的整体财务年度赔付率假设增加5个百分点;

  2、将基本情景中的整体财务年度费用率假设增加5个百分点。

  (二)必测不利情景二:

  将基本情景中的保费增长率假设增加20个百分点。

  (三)必测不利情景三:

  维持基本情景中的投资组合比例不变,上市股票和基金在报告年度后第一年亏损30%,在报告年度后第二年投资收益率为0。

  二、人寿保险公司的必测不利情景

  (一)必测不利情景一:

  1、将基本情景中投资资产的投资收益率假设减少0.5个百分点;

  2、将基本情景中的费用率假设乘以120%;

  3、将基本情景中的保户红利支出水平假设乘以120%。

  (二)必测不利情景二:

  将基本情景中的新业务保费增长率增加20个百分点。

  (三)必测不利情景三:

  维持基本情景中的投资组合比例不变,上市股票和基金在报告年度后第一年亏损30%,在报告年度后第二年和第三年投资收益率为0。

  三、各保险公司在编制2010年及以后年度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按照上述必测不利情景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5号)中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必测不利情景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四、各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要求,由外部机构进行第三方独立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