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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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拟订的《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市安生委 市经委 市劳动局
(二OOO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加强企业劳动安全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浙江省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与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基本条件,经审核、培训、考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注册安全主任申报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职称。
  3、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工程师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1年以上。
  3、取得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年以上。
  2、取得工程师(或同等)职称5年以上,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3、取得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取证
  第七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证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市区市属以上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高级注册安全主任的申报材料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单位必须取得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并严格按《注册安全主任培训大纲》和统一的培训教材组织实施培训。
  第十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考试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举行,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浙江省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职权与义务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上的助手,在其分管领导和科(处)室领导的领导下工作。其工作职责为: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特种设备年度检验计划,经批准后付诸实施。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检查表,并负责监督实施。
  3、做好对员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深入现场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实施。
  5、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6、督促有关部门定期给员工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员工按规定使用。
  7、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伤亡、火灾、爆炸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参与制定事故应急抢险预案。
  8、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
  9、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10、注册安全主任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及意见和建议,遇有重大隐患和问题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11、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台帐与档案,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权利:
  1、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会议。
  2、查阅了解企业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3、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有权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4、可以参照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义务:
  1、学习、宣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2、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
  3、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
  4、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秘密。5、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注册安全主任聘用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企业均应按本细则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一般企业应按员工人数2—5‰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或兼职注册安全主任。
  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企业、化工企业、易燃易爆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按员工人数5—8‰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可采取公开招聘或职业介绍的方式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时,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企业内部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支持其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汇报,对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第六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业务上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合格者方可继续受聘于企业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
  第十九条 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甚至因玩忽职守致使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戒勉、注销注册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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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2日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0)032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商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设置财务管理机构。企业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编制财务计划。企业财务计划一般包括销售和利润计划、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费用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及其修改和执行情况,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摊派、抽调或私分。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

第二章 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向银行、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借款,或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和吸收职工个人入股等形式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企业以其他形式获得的生产经营资金,也应作为企业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各种形式的借款和集资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
二、企业开展横向联合吸收的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要按规定承担盈亏责任。
三、企业吸收职工个人股金,年度支付的股息和红利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一律在分红基金中列支。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盈亏责任。
四、合作商店职工个人借给企业使用的款项,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一律按人民银行当年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费用中列支,不得再从盈余中分取红利。
第十条 企业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核算,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企业清产时,不得分给职工个人。
第十一条 对企业主管部门交付使用的资金,要明确产权关系和使用这部分资金应承担的义务等,并加强对这部分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可以较长期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其价值逐步发生转移或耗费的劳动资料。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企业的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经营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仓库、各种机器、设备、工具、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参加经营管理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和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安装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仓库;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固定资产;
5.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联营投出的固定资产;
6.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应进行可行性研究,作出经济效益预测,防止盲目投资或重建。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的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公积金,清理费用减少公积金。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要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公积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公积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企业公积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断循环周转的资金。
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商品资金、非商品资金、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流动资金的要求,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和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合理地制定各项资金的定额。企业应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管理制度,将各项资金的定额落实到各有关门(店)、柜(组)等基层单位,使资金“管”、“用”结合,统筹调度,加速周转,充分发挥流动资金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对流动资金中的货币资金、结算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商品采购有计划,各种商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领退、限额、保管和清查盘点及结算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对各种商品物资的盘盈、盘亏,应当在结算期内迅速查明原因,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流动资产中的低值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包括家具用具等物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为低值易耗品:
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秤)、土油榨、小钢(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机、简易售油机、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淹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列作低值易耗品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时一次摊入商品流通费,也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企业应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销和定额管理制度,对使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实物明细帐,加强管理。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为原则,选择工资形式。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列入费用,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及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的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益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积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和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档案。实行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进价成本指企业购进商品(包括原材料)的原始进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费是企业在组织商品流通和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和饮食、服务业购进原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支付的运费、装卸搬运费、转运站码头的保管费、养路费。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保管费用,包括倒库、晾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仓库租赁、委托保管费等费用,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在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或改变包装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运杂费、修补费和租用费等。
五、商品损耗。指商品在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失和经批准核销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损耗。因挑选整理发生的损耗,直接变更商品数量和单价,不作损耗处理。
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他单位代购、代销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广告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而支付的广告费。
八、利息。指支付给银行和信用社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支付的利息。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
九、保险费。指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工资、津贴、奖金。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流通费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可按每人每月一元的标准列支文化娱乐费。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在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十四、折旧费。指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指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十六、租赁费。指按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在费用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的价值。
十八、劳动保护用品费。指按照劳保用品使用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公共设施的烤火费。
十九、商品三包费用。指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商品包修、包退、包换的费用;应由工业企业承担的,按规定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如有结余,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燃料费。指生产经营耗用的各种燃料费,包括购进燃料的运杂费。
二十一、物料消耗。指饮食服务业经营过程中耗用的各种物料。
二十二、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指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
二十三、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在规定标准以内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四、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上述各项的费用。包括:印刷费、书报资料费、邮电费、水电费、办公费、聘请律师费、诉讼费、鉴证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等。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银行的加息、罚息,加收的排污费及偿还金、占用费,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筵席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和股票等支出;
五、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六、各种摊派款;
七、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它费用;
八、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成本核算以月为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的收入与成本费用的起讫日期必须一致。成本核算要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商品进价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主管业务成本与附营业务成本的界限、营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核算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本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记录、帐册、费用汇总表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应正确、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损坏或消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管理,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努力挖掘潜力,降低成本。

第七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附营业务收入、财产溢余、营业外收入和补贴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主管业务的收入。
二、附营业务收入。指未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的收入,包括企业附属未独立核算的加工、修理、出租、代理等业务的收入。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出售材料、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收益和帐外废旧包装物、器材、用品、下脚料等出售的收入,固定资产、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收入以及以前年度收入。
四、财产溢余。指企业各项流动资产通过盘点或其他方法查明,实际金额大于帐面金额,经批准转作收益的部分。
五、补贴收入。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经营有关商品或业务时,取得的财政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企业对发生的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营业收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九条 财产损失。是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实的各项流动资产的损失。包括风、水、火、地震、冰雹等自然灾害的损失。商品、产品、材料的残损霉变、短缺损失以及其它损失。财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后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权限报经批
准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责令责任人赔偿,赔偿后的净损失,经批准后,列作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企业经批准提取的退休统筹费,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等在退休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企业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用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和几个单位合办的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建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指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它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利润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成果。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合理分配和使用利润。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企业利润,即为企业分配利润。
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公积金的部分不小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公益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公积金
(一)来源:包括企业创办时自有资金的投入和历年的公共积累、企业分配利润转入的、国家给予减免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国家政策允许的所得税前提留的利润、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等。
(二)使用范围:
1.补充流动资金;
2.购置固定资产;
3.缴纳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等;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支出;
5.其他。
二、公益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公益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企业自费调整职工工资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四、分红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如有结余的,可转入公益金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两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认识到两国都是核武器国家;
  认识到两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联合王国是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成员国;
  注意到联合王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合作的共同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应努力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并鼓励各自国内负责研究核能和平利用的机构间以及两国中有关发展核能和平利用的工业企业间的合作。这种合作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遵守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应尊重第三方的权利。此合作可以包含下列领域:
  (一)基础性的民用核研究,包括反应堆安全、放射性废物处置、辐射防护、结构材料等;
  (二)有关电力生产基础、能源规划、核动力对能源和环境的影响、项目管理、安全以及许可证和规章建议的咨询;
  (三)硬件,包括核电站的核岛和常规岛的部件以及核电站的其它部分;
  (四)燃料循环服务,包括铀的开采和燃料制造。
  二、两国政府可能同意增加的其它领域。对于敏感性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应通过补充性协议作出另外的安排。

  第二条
  一、为实现上述合作,两国政府应努力促进:
  (一)人员和科技情报的交流;
  (二)学习、研究、培训和咨询的安排;
  (三)提供工业知识和技术,包括许可证安排;
  (四)两国政府同意的其它活动。
  二、合作范围和为其实施所需的实际措施和财政措施,都应由两国政府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和组织之间逐项作出专门安排。

  第三条
  一、两国政府应保证,未经两国政府书面同意,不得把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所作的任何专门安排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两国政府应努力促使进行合作的机构和组织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两国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并不使两国政府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商定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产生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五条 两国间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只有经两国政府事先协商并一致同意之后,方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六条 如发生第五条所述任何转让时,两国政府应保证第三国承诺:仅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的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未经两国政府同意不得再转让。同时,应保证按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体保护水准作出安排。当第三国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并且两国政府中的一方已就再转让事先通知了另一方,应认为已经双方同意。商业的和专利法的安排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保证在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对于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按照附件规定的水准,实行充分的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第八条 除了根据本协定订立的合同所包含的担保中可能规定的责任以外,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设备或设施在接受国中使用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联合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两国政府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条 两国政府代表在需要时应举行会晤,以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协商。

  第十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设备”指专门适用于核能计划的机械的、仪器仪表的和工厂的主要项目或其主要部件。
  “设施”指反应堆、临界装置、燃料转换工厂、燃料元件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或单独设立的贮存库。
  “材料”包括核材料(指原材料和特殊裂变材料)、燃料、减速剂以及两国政府共同定为“材料”的任何其它物质。
  “燃料”指准备用于反应堆内以起动和维持自持裂变链反应的任何物质或多种物质的组合。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期满后除非一方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有关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项目或情报的条款,即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应不受本协定期满或终止的影响。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作的专门安排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或终止的影响。
  三、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协议得随时予以修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