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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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效能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设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受理、立项、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工作,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受理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信息;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对执行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情况,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受理意见。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其他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效能监督员参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干扰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四)按规定应当公示而不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 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受到全市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个人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承办;其他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告诫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坏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视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机关和组织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机关效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6日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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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配件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4月29日,化工部


配件是保证设备正常运转,顺利完成生产任务的重要物资,为了进一步做好配件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业务范围
一、按国家现行物资申请目录规定,配件分类如下:
1.工矿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机械系统生产的,由国家物资局和一机部(现机械工业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2.专用配件:指国家机电产品目录所列由国务院各部归口分配的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引进装置的所有配件暂归属在专用配件范围内。
3.汽车配件:由一机部汽车配件公司(现中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管理。
4.拖拉机、内燃机配件:由农机部农机配件公司(现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总公司)统管。
5.其它配件:凡不属于上述四类范围的配件,即地方管理的机电设备、二类机电设备所需的维修配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二、年度配件需要计划依据机动部门提出的年度检修计划编制。
三、配件申请计划经平衡库存后,分自制、订货、外协、修旧和向国外进口等不同渠道,申请解决。
四、企业的机修车间(厂)要划分一定的能力安排配件生产,其制造计划由配件主管部门提出,并直接与机修车间(厂)签订合同。
五、各种配件的订货合同,要由专人保管,及时掌握情况,严格执行合同。
六、凡引进成套项目或单机设备,要同时考虑投产后两年所需的配件。
七、配件不得装配主机或挪作它用。各企业要按上述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和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定额编制
八、各企业要参照国内同行业的配件先进消耗水平,结合本企业近两年实际平均消耗情况,制订本企业的消耗定额。
九、储备定额根据消耗定额编制,推荐用下列的经验公式计算:
配件制造订货周期(月)T
储备定额(件)N=—————————————×同类设备台数A×
配件使用期限(月)P
每台设备同种配件数K×不平均系数a
a:根据A×K之积而定,A×K=1 2-5 5-10 10-20 20-30
a=1 0.9 0.8 0.7 0.6
配件制造周期(单位:日)本厂加工周期为六个月,外购件周期为十二个月。
十、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的编制由各车间主任、设备员和检修工人共同提出,经企业的主管领导统一组织配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共同平衡汇总审定,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每隔二、三年应补充修订一次。
十一、根据当前配件供应的具体情况确定配件周转期为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对边远地区的企业和引进项目可适当放宽一些。凡使用期限在六十个月以上的配件列为事故配件。事故配件要列出明细表报主管部门备案。事故配件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十二、计算出的储备定额所占用的资金不应超过本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原值的2%至4%。由于各企业生产产品不同,共资金年占比例亦应有所不同。
十三、凡列入储备定额的配件,配件管理部门必须掌握一套完整的制造图纸。图纸由技术部门提供。配件制造图纸修改时必须征得配件管理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审定,并通知有关单位修改底图和兰图。
引进国外设备时应尽可能同时引进配件制造图。在困难时,企业技术部门要及时组织力量测绘。

第四章 仓库管理
十四、配件仓库由配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工厂(公司、总厂)一级设库,车间不设库房。厂级配件库要按照计划需要送料到现场。专用配件可就近设分库存放。
十五、要按照部发布的一类库标准管理好配件库。仓库管理要科学化,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 处理报废
十六、企业淘汰设备的配件应及时处理。社会上已没有单位使用的,应作报废处理,由厂领导批准报部备案;同一机型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及以上者,由企业提出清册和鉴定意见,经当地银行盖章报部审核后再予处理。
十七、库存配件中质量有问题的经厂领导批准可作削价处理,按质论价。削价损失,按国家规定处理。
十八、配件质量低劣或年久锈蚀严重,确定不能使用者,经审查鉴定,由厂领导批准报废,并报部备案。一次报废价值在十万元以上者,按国家规定报上及主管机关批准。对报废配件的审查处理既要严格掌握,又要敢于处理。

第六章 机构设置
十九、大、中型化工企业可设置配件管理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对本企业所需的各类配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十、配件管理专职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懂得机械原理、设备构造和熟悉配件业务工作。要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并相对稳定。
二十一、库房应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保管人员、验收人员和库工。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部直属、直供企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5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更名为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主管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中长期规划;根据我市情况,拟定具体政策、规定及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定额和省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指导全市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含建筑装修装饰市场)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贯彻执行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法规,并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
  (三)指导全市城市建设;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风景名胜和环卫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四)指导全市城镇住宅建设工作;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和开发动迁项目审批;负责指导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并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五)指导全市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村容镇貌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指导实施省级以上试点镇、市重点镇的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城镇化。
  (六)制定全市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
  (七)负责全市建设行业执业资格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HTH〗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对外接待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机关重要文稿和组织协调重要会议;负责机关文书、档案、保密、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建议提案、财务和信息调研等工作。
  (二)政治部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组织、宣传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理论建设、作风建设和群团统战工作;负责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机关正副科长、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市委授权管理的干部的考核和任免报批工作。
  (三)人事教育科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的调配、考核、培训工作;负责军转干部及家属、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安置与分配;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结构管理;负责机关非领导职务管理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全系统人才开发、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资统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职工继续教育培训等工作。
  (四)计划财务科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资金计划制定实施计划;负责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融资和招商引资;负责市政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审批;负责国家、省、市用于城市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和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负责委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直属单位承包合同测算、签订、监督和兑现;负责行业财务指标汇总统计;负责执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价格及行政(经营)性收费管理;负责建委系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五)审计监察科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审计法规和会计法规;根据城市建设资金计划和到位资金安排工程进度,制定监督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年度审计计划;负责工程概算、工程决算的审计和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跟踪审计;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规范建设单位有效利用资金的行为;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负责工程项目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问题、审计案件的监察处理工作。
  (六)政策法规科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查、发证和年检工作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指导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工作;指导建设行业法宣传教育工作。
  (七)建筑管理科研究制定全市建筑业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含建筑装修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管理和工程风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监督执行;负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并监督处理;负责建筑业企业、制品业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招投标及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理施工许可;参与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组织指导和协调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综合管理全市勘察设计咨询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市场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参与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和竣工验收备案;负责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推广和应用;负责管理城市建筑、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八)村镇建设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村镇建设有关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会同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建制镇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工作;组织指导村镇建设试点;拟定并指导实施全市村镇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指导全市村镇建设监察工作;指导受灾地区的村镇重建和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的村镇迁建工作。
  (九)安全技术科负责研究制定建设系统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拟定行业科技体改方案和实施办法,组织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论证,编制技术引进规划计划,组织国际合作项目实施和吸收创新,管理建设系统科技成果和产品投产鉴定;拟定建筑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监督执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转让推广、行业技术市场和企业技术进步;负责建设工程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贯彻执行和科技发展基金、科技经费管理使用;参与或组织、检查监督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事故和安全统计报表工作、劳动保护工作。
  (十)城市建设管理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市政设施(含排水、污水处理)、风景园林、城区河道、市容环卫和城市路桥收费站管理;负责市政、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承办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报批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负责城市环境市容整治和城建监察工作。
  (十一)公用事业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制定公用事业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运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公用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安全、液化石油气储灌安全、设备安全、消防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核发使用燃气压力容器和经营液化石油气储存业务单位安全资质证。
  (十二)住宅与房地产业管理科贯彻执行国家、省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和规章;贯彻并监督执行省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评估、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负责城市各类房屋拆改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编制43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3名,工勤人员编制4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4名,纪检书记职数1名,工会主席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2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4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数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