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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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的飞行活动采取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无人驾驶飞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模型、航天模型、空飘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飞行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禁止小型航空器、空飘物起降、飞行以及放飞信鸽。

经批准用于亚运会、亚残运会的庆典活动、赛事活动、航拍、电视转播以及警务、应急救援、引航、气象探测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飞行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公安机关以及民航、气象、体育等部门可以对小型航空器、空飘物的起降场地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对其管理的小型航空器、空飘物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四、违反本决定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五、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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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遂人发〔2008〕39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城区建成区和广德、灵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区各园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处罚按现行体制执行。
规划、环保、水务、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建设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并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劳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门前和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其他需要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市、园区城市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对责任区的确定有疑义的,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要求履行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但不改变责任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继续推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
“门前三包”管理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主管部门为船山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
(一)包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该区域卫生管理。
1.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保持门前卫生整洁,无废弃物、无垃圾、无纸屑、果皮、烟头。
2.保持临街建筑物体、门面的整洁、美观,并做到经常冲洗、粉刷、油漆和维修更新;责任范围内无“牛皮癣”;
3.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达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规定和标准。
(二)包秩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管理好本责任区的秩序。保持门前秩序优良,不超出门面摆摊设点、不在门前乱停乱放车辆、不乱堆放杂物、不乱晾挂衣物、不侵占人行道的公用功能。
(三)包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管理范围和要求进行管理。包括:
1.按统一规划及要求培植养护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2.管护好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及树池(窝)卫生。
第十八条 加强小区卫生管理
(一)居民小区达到“亮、净、美、绿、畅”。无乱停乱放车辆、无乱摆摊点、无乱搭棚户;居民户阳台无乱晾乱挂,外环境和楼梯间无城市“牛皮癣”;
(二)小区内地面(包括绿地)干净、整洁、有序,楼栋、梯间、“三棚一台”(遮阳棚、遮雨棚、自行车停车棚)等无暴露垃圾;不见污水外溢;
(三)小区内清扫保洁责任落实;垃圾库、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干净、整洁。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决定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管理者应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蓬,应做到高度、色彩、风格大体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确保其整洁、无垃圾。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市场、摊点,堆物、作业,搭建设施,开展宣传、咨询、募捐、销售、演唱等活动。
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报刊亭、电话亭、信息亭、公交站棚、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上空或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新建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设的架空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等,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 由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车辆停放规划;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按要求规范停放;因停车导致的市政设施损坏,应由停车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时限设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保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安全、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道路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各类管线、树木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喷绘、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临时张挂、张贴、设置、书写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必须字迹清晰,用语规范,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五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遂宁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空间管理办法》实施光彩亮化工程,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新颖、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景观及纯居民住宅建筑的光彩亮化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房地产住宅开发项目的光彩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并进行维护,由政府财政承担电费支出;单位建筑及商业建筑的光彩工程由业主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夜景灯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灯饰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防火、防漏措施,确保灯饰设施的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开闭时间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季节、天气状况、节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树绿花艳、修剪整齐、不见野草、没有垃圾。
(一)行道树修枝整形美观整齐,枝叶离地面高度≥2.2米;
(二)绿地内灌木、绿篱、草坪应做到勤修剪、精细修剪,达到层次分明、造型美观;
(三)绿地内应无杂草、杂物;
(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无明显病虫害现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街道游园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六)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行责任制的区域,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分别倒(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绿化带、树池应保持整洁、美观。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绿化带、树池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封闭围栏,并保持整洁、完好;拆除建(构)筑物或对建(构)筑物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向周围扩散;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经批准改作临时停车场的,应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美容、修理或废品收购、储存、发运、加工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四十五条 运载砂石、灰 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得沿途撒落、飞扬、泄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饲养鸽子或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他人和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称废弃物,指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
第四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服务的除外。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九条 宾馆、饭店、酒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定点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橱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和处置。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和处理标准的专用设施设备。
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密闭运输装置;
(三)车箱牢固,整洁,无破损。
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具备运输建筑垃圾条件的,发给《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车辆运输。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设置化粪池或储粪池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化粪池或储粪池进行定期疏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进行清除、疏掏,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掏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布局。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住宅小区、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标志,并对外开放。
居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建设部门或园区建设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
城市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机动车清洗站法人或运营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实行审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四)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非法转让或转包。
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单位可以终止其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明服务,规范运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组织和单位及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政府《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建设部《建筑渣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建设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四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批准签发的《遂宁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411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部党组讨论通过了《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现就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极端重要性
1.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科技部作为归口管理全国科技工作的国务院综合职能部门,承担着公共科技资源管理与分配、科技活动评价、科技创新创业政策的制定与落实等重要职责,直接关系到我国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科技管理依法行政,被赋予了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第一生产力发展的特殊使命。科技部全体公务员必须从事关国家科技进步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彻底改革科技管理工作中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管理观念、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主动并善于运用各种法律制度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把依法行政真正落实到科技改革与发展事业的进程中,落实到科技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争取率先建成法治政府部门,为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2.改革科技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继续深化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正确处理科技行政管理与市场调节和社会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通过自律实现管理的科技工作,要通过创造环境发挥扶持和引导作用;对确需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科技工作,应当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标准、管理规则和监督责任,更加注重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实施管理,不断提高科技行政的效率。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对于科技部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项目,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限制出口技术审批、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单位资质认证、实验动物许可证等,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关配套制度,保证许可项目在条件、程序、步骤、期限等方面规定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实现行政许可工作各个环节的规范化。要强化监督检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性、受理、审查、收费等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对于我部保留的13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涉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认定、科技展览和重大国际性科技活动审批等事项,也要完善规章制度,在实施审批中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要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逐步实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取消和调整的科技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管理改革。要根据这些项目的工作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确定改革措施。对于应当交由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监督的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全国技术市场金桥奖评定等项目,要扶持和组建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服务标准和规范;对于取消行政审批的全国科技成果展览会及技术市场交易会的审批、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核、机电产品进出口登记等项目,要从审批向行业规划、政策制定、引导监督方式转变;对于由行政审批转为常规管理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农村技术市场工作试点单位审批、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等项目,应当转交地方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并尽快修改或出台相关制度,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保证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三、继续推进政务公开
5.依法、及时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要按照切合实际、循序渐进、积极推进的原则,确定政务公开项目。对于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我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工作部署、国家科研计划、重大科研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各类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工作纪律、投诉程序等有关事项,要遵循相关程序和规程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其它政务信息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6.尽快制定《科技部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出台我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组织领导、原则、主要内容、审定程序、督察机构、奖惩制度等提出明确规范,促进我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7.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方式和途径。要充分利用我部门户网站、各专门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现有渠道,方便社会公众和广大科技人员对公开政务信息的获取和查阅。对于涉及重大变革和重要举措的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渠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尽快创办《科学技术部公报》,使其成为我部法定的、权威的公开渠道。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检查
8.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要严格实施《行政复议法》,尽快修订出台《科技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科技人员、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管理行为的重要作用。
9.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开展专门监督。驻部审计局、监察局是代表国务院审计监督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公务员廉洁从政等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主动创造一切便利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审计监督、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自觉接受他们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并切实改进工作。
10.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归口审查制度。认真落实《科技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凡是科技部代为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的法律、法规以及科技部令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我部法制工作机构归口审查。法制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严格履行归口审查职能,确保我部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杜绝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要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我部制定的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审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五、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科技行政决策水平
11.在坚持和完善专家论证咨询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国务院其他部门和社会公众参与科技决策的有效机制。继续坚持专家论证咨询制度,逐步推行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同时,要建立有效渠道,引导社会公众、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参与重大科技事项决策。对于重大科技立法项目、重大科技发展和改革措施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涉及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办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事前征求意见,事后及时通报,切实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动态调整制度。部内各单位要确定专人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及时收集信息,对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决策提出建议。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六、加强科技法制建设,全面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
13.重视和加强科技立法,把科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改变主要用“红头文件”实施科技管理的方式,更多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科技工作。全面梳理科技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措施,研究建立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的规则和程序。认真分析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提出制度化的解决措施,积极争取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科技政策和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做到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保障科技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被新制度取代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清理和废止。近期,要切实抓好《科技进步法》修订起草工作,深入开展科技资源共享、科技中介机构、科研机构、生物安全、信息技术安全等立法研究。
14.加强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按照到2010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系统研究科技事业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提出适应科技发展要求、相对完备、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框架体系。部内单位要根据业务和职能,提出全面、具体的立法需求,法制机构要汇总形成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并根据难易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持续不断地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工作。同时,要大幅度提高科技立法质量,各项具体立法工作要明确立法目标,遵循上位法所确立的原则,所提出的主要措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合理调整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效保障和促进科技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5.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将我部已经开展的邀请法学专家讲法的做法经常化,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人员讲授宪法以及科技、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主动参加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
16.分期、分批、分类开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培训教育。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要尽快建章立制,建立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作为公务员考试录用、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7.加强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我部已经成立了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各有侧重,目标都是推进我部依法行政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科技部决定将以上三个领导小组合并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部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部署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监督检查有力、保障措施完备。部内各单位要“一把手”亲自抓,主要领导率先垂范,确保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
18.加强对地方科技依法行政的工作指导。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通报我部依法行政工作进展,加强地方经验交流与工作培训,为地方科技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面推进科技系统实现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