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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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
第四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3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省评标专家名册中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和每类专家的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廉洁地从事评标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评标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第八条省评标专家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第九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应得的劳务报酬;
(四)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并在开标前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进行招标,国家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由市、县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评标专家名册中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四条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以及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是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对投标公正评审产生影响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省评标专家名册进行管理,并为每位评标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参加评标次数及表现、接受培训及考核情况、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对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进行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进行审查的;
(二)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三)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录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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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中国证监会
证监会计字(2001)7号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
(二)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
(三)资产置换损益;
(四)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五)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三、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
(一)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
(二)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委托投资损益;
(四)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
四、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披露。
六、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或审核,公司应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所披露的经审计或审核财务报告期间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2001年4月25日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确定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0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12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24班
规模学校15600平方米至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18000平方米至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3500平方米至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53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7000平方米至8000平方米。新区,12班规模学校6000平方米至9
7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7000平方米至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8000平方米至136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2000平方米至2700平方米,9班规模2700平方米至3800平方米,12班规模3200平方米至4700平方米。
兴建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的规模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进行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教育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分期建设的新区,应当
一次完成在该区按规划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建设零星住宅无法新增整建制中小学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附近的学校进行增容,或者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所收的费用应当专款用于指定增容学校教育设施的建设,其中在新区收取的
,应当用于新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
兴办校办产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不得占用教学用地、教学用房。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用地范围,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条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
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