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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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建立、规范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经建设部同意,现将《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规范海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218号文《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1991)408号文《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建设部《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勘察设计机构。
第三条 海洋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海底地形地貌、地质及海洋环境要素进行测绘、勘察、调查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海洋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方法,按照观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共工程、开发利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需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的机构必须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备所申请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4.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必须通过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
第六条 海洋地质勘查单位(地矿、石油等)所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本部门局级工程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人员划出调令及名册;有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矿产地质专业从事工程勘察工作五年以下及外骋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列入),包括人员的专业及职务,证书编号;
2.本单位具有工作用房或上级划分的生产、办公、仓库及场地用房的证明文件,勘察仪器、设备的调拨凭证和固定资产帐目,其品种和数量应符合证书等级的要求;
3.提供转为工程勘察单位后,由本单位在册人员独立完成工程勘察成果主要项目;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要提供近五年内省、部级以上优秀勘察成果的项目名单及证件。
第七条 高等院校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院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相关学科为依托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有明确的名称、必需的行政、生产、财务、技术质量管理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相关学科的教学人员参加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必须通过所在院校具备相关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统一管理;其总人数不得超过所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固定在编人员的20%;保证其参与承担项目的全过程,不得兼职从事教学活动,对参加项目要负相关的技术经济责任。
第八条 规划单位和科研院(所)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规划单位或科研院(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
2.有固定、专业配套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兼职人员不计),具有必须的计划、财务、技术、质量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单独核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支机构确需单独领证者,必须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
第十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别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和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甲级单位资格由国家海洋局审查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乙、丙级单位资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查,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需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按隶属关系报单位的直接主管上级,主管上级签署意见后再按下述程序中报审批:
甲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初审部门将表送建设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
乙、丙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部全国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的乙、丙级单位数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甲级由建设部盖章发证;乙级由建设部统一盖章,按核定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丙级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经批准后,申请表留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初审部门和申请单位各1份。
第十四条 对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资质条件变化较大的单位,及时调整其级别,对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吊销其资格证书。
1.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按建设部要求定期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资历、技术力量、议器装备和管理水平(包括转换经营机制)进行复查,逐步走向单位资格和个人资格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2.对持证单位的市场行为进行检查。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不准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3.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及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对甲、乙级资格单位检查结果报建设部主管部门备案。对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十五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七条 持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勘察设计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系统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部没收。
第十八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要求升级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建设部(1991)504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先办理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申请,项目完成后,再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升级申请。
乙级单位经批准临时越级承担甲级任务的,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降低资格等级和撤消资格证书,均由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甲级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全国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乙、丙级单位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

四、收费资格的申报与核定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费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收费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收费资格随勘察设计资格的申报程序同时报送和核定。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过收费资格认证,取得收费资格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对外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否则,均属非法经营。申请收费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国家建设部发给的全国统一印制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者;
2.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设计(1983)1022号文件规定已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3.原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其人、财、 物与原单位划开,并不再领取事业费,须有核发事业费的财务部门出具不再拨发事业费的证明,并在银行独立开户者。
4.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照章纳税者。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一个正本、一个副本)、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统一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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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2010年4月9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精神,部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的意见(1992年7月17日)
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把我国改革开放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一个全面深化改革的形势和局面已经形成。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推动民政事业的迅速发展,必须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步伐。
一、加快民政工作改革开放的基本思路
(一)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立足服务,面向社会,推进民政工作社会化,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民政部门的职责任务和经济体制改革配套服务要求,今后改革的重点是加速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加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项工作改革开放的力度,以此推动整个民政工作更快更好地上一个新台阶

(三)发展民政经济。充分利用民政部门自身优势,用好用足优惠政策和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政策,生财聚财,用好用活资金,形成自我发展、自我增殖的民政经济运行机制。
(四)发展第三产业。民政部门主管的事业单位,大多属于社会保障和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的第三产业,具有广阔的前景。要立足本职,不失时机地通过转企、开放、扩大服务等办法,搞好第三产业的开发。
二、转换机制,加大福利企业改革开放力度
(五)福利企业要继续贯彻国家保护扶持政策。要加强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加快转换经营机制;要保护残疾人的切身利益,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要通过改革,把福利企业推向市场,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六)经济特区和沿海、沿江、沿边等开放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有条件的福利企业,可试行股份制,吸收社会资金,扩大投资规模,增强发展后劲;要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注意吸引外资,建立“三资”福利企业,扩大边境贸易,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把福利企业产品推向国际市场。
(七)探索福利企业规模经营的路子,努力提高经营效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集团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建立福利企业集团,逐步形成骨干和支柱型福利企业,增强竞争能力和辐射功能。
(八)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加快福利企业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八五”期间,要努力筹集资金,开发适合福利企业的高新科技产品,有计划地发展高新科技福利企业。
三、深化民政事业单位改革,扩大开放
(九)民政事业单位要立足服务,扩大开放,走产业化的发展道路,能转企的要转企,不能转企的要实行经营型和半经营型的管理体制,逐步建立以有偿服务为主、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福利服务机制。
(十)社会福利院要进一步扩大向社会开放,提高服务水平,增加服务项目。敬老院要大力发展院办经济,走以实业补事业的道路,逐步形成农村老年人服务中心。优抚事业单位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优抚及其它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办特殊医疗服务项目。军供站要继
续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在保证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扩大综合利用范围,大力开展面向社会的经营服务活动。军休所要开发人才资源,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农场要调整生产结构,实行多种经营,逐步办成生产经营实体。要完善和扩大殡葬服务体系,开发婚姻一条龙服务事业。
(十一)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团体和私人合资、独资办福利事业,形成国家、社会、个人多渠道兴办福利事业的新局面;允许港、澳、台人士和外国人兴办康复医院、老人公寓、老人娱乐中心等对社会开放、档次较高的福利事业。
四、开发民政资金、土地和劳务资源
(十二)要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募捐事业。有奖募捐要采取多样化的办法,增强对社会吸引力,扩大奖券发行量。要拓展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民间渠道,建立组织、接收捐赠和管理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募捐活动,增强捐赠工作的生机和活力,使社会捐赠成为经常性的社会活动。
(十三)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现有土地、房产等资源,兴办社会福利房地产业,多方筹集资金搞好搞活自有房地产的经营开发,并逐步进入社会房地产业市场。
(十四)根据民政工作的特性,兴办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事业;开展劳务输出,拓宽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渠道;试办康复健身及其它特种娱乐行业。
(十五)试办福利金融企业,融通社会资金,探索社会保险、储金会等资金的保值增殖途径;在适当时机,发行中国福利债券。
五、加快社区服务、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和救灾救济体制的改革
(十六)社区服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化服务模式,是发展第三产业的好形式。各级民政部门要抓住企事业单位转换机制的机遇,将发展社区服务与开发第三产业结合起来,把社区服务纳入当地第三产业发展规划;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依靠基层,依靠群众,兴办新的服务项目,扩大
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十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必须大力推进,加速发展。要调整政策,下放权力,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职能作用,加快进度,扩大成果。要逐步建立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资金使用和保值增殖办法。争取在一两年内,在全国有条件的地方,建立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十八)救灾救济工作改革的核心是拓展资金来源,壮大救灾实力。要逐步建立中央宏观调控基金和地方救灾基金,增强中央救灾宏观调控能力和地方的抗灾自救能力。要总结农村救灾保险试点经验,扩大改革成果。要切实保障五保户、困难户的基本生活,继续搞好农村扶贫开发,管好
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帮助基层多渠道筹措社会救济基金,并逐步建立基金制。
六、积极推进社会行政管理工作的改革
(十九)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参与地方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要坚定不移地推动向乡镇政府简政放权,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二十)行政区划工作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要加强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区城市群管理体制的研究,积极、稳妥地支持沿海、沿江、沿边地带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搞好设市预测和规划,使行政区划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十一)社会管理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小政府、大服务的发展趋势,引导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特点,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民间渠道的作用。鼓励社会团体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兴办第三产业,开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转变职能,搞好民政机构改革
(二十二)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下决心把属于企事业单位的职能从行政体制中分离出去,建立健全民政经济管理体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统筹规划,掌握政策,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二十三)要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所)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基层民政工作体系。要改进基层民政组织的管理方式,强化服务职能,逐步形成适应基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
(二十四)加强民政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各种办法引进、培养一批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的人才和具有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日益发展的需要。



199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