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8:14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

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局)、农业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切实提高农民工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等高危行业农民工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有效保障农民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农民工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我国农村发展、城市繁荣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当前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安全意识淡漠,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给安全生产带来很大压力。据统计,近几年发生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90%以上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80%以上发生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小企业;每年职业伤害、职业病新发病例和死亡人员中,半数以上是农民工。因此,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已经成为当前解决农民工问题、保护农民工根本利益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实效。
  二、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全面提高农民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为目的,落实责任,规范管理,提高质量,加大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力度,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提供可靠保障。
  工作目标:到2010年,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负责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机制初步形成;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建设进一步加强,培训质量显著提高;广大农民工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统一规划,分级(或分工)实施;政府监管,企业落实;全员培训,突出重点;按需施教,注重实效。
  三、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培训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培训的总体规划中,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重点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全面落实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中开展安全知识教育;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相关专业中增加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增设安全相关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在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集中的地方,确定一批职业院校开展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职业院校、成人学校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知识的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把安全生产常识作为重要培训内容,编入职业技能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教案中,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将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列入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计划。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各级建设部门要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建设、劳动合同规范、建筑工人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统筹考虑,同步落实,协调推进。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作为提高农民工综合素质、促进安全致富的重要措施,在实施阳光工程、蓝色证书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知识。
  各级工会组织要结合贯彻《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督、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督促企业落实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结合“安康杯”竞赛,在农民工中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文化活动,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或选送农民工参加有关培训,并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
  四、完善法规制度,推进依法培训
  加强培训法规建设。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地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制定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安全监管总局要抓紧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设部要结合实际,制定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设部门要按照考核标准,根据行业特点、岗位要求和农民工文化水平,建立考试题库。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对获得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民工,企业应优先聘用;对高危企业农民工,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建立培训档案制度。各企业要建立经本企业、培训机构和农民工签名的培训档案,真实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各地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纳入本地区农民工信息统计范围。
  五、严格培训要求,确保培训效果
  明确培训内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事故案例分析;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分析;危险源和隐患辨识;个人防险、避灾、自救方法;事故现场紧急疏散和应急处置;安全设施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治等。
  确保培训时间。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建筑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行业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
  落实培训载体。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要及时组织农民工到附近有条件、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或职业院校进行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创造条件,对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统一组织进行培训。
  丰富培训形式。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结合企业生产实际,统筹安排,采取集中培训、半工半培、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教学。要针对农民工的文化水平和特点,抓好日常安全教育,开设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栏,编制通俗易懂、便于消化的文字和音像资料,利用多媒体、电视、漫画等图文并茂的直观方法进行教育培训,坚持文化补习与安全生产培训相结合、针对性教育与系统知识讲解相结合、形象化培训与老工人“传、帮、带”相结合。
  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培训保障
  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考核力度,对农民工培训不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及时淘汰或降级;支持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劳动保障部门对要求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机构要加强内部建设,深化教学改革,注意引进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完善各高危行业农民工培训模型,增强培训效果。
  提高师资队伍素质。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培养和优化师资队伍。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开展集中培训。重视从企业和安全生产一线选聘教师,充实教学力量。
  开发适用培训教材。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培训教材。注重多媒体教材的研制和开发。教育部、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抓紧完成《煤矿工人安全生产培训音像教材》的联合拍摄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劳动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尽快组织编写适用于农民工的《职工安全生产知识读本》系列教材;安全监管总局抓紧开发《全国中小煤矿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多媒体教材》;建设部编写适合建筑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应教材;农业部编制农民工培训读本,增加安全生产知识内容,免费发放。
  七、拓宽经费渠道,加大培训投入
  各地有关部门在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财政用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专项资金时,要兼顾好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支持,广泛吸纳社会赞助资金,积极筹集培训经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教育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八、加强组织协调,严格监督检查
  各地有关部门要依托农民工工作领导和协调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层层分解任务,确保工作到位。要加强配合,对同时具备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和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可将农民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一并进行,同时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十七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后,“检务公开”已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务公开”的深入,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要采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要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传检务公开内容。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用举报电话要配置自动受理举报系统软件,告知举报人可以随时随地举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查询检务公开的内容。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规定等,使来访人员了解与此相关事项。
六、出庭支持公诉是公布检务公开内容的重要方式,要利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公开展示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宣传法制,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生动、具体、深刻的了解,树立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良好形象。
七、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自己的工作单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还要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告知要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已将有关权利和义务印制成书面材料的,在书面告知的同时,也应当口头告知。
八、检察人员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出示本人的有关证件和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告知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九、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时候,检察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的有关内容告知举报人。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有关诉讼文书如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要对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权利。
十二、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对于检察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长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予以纠正。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或者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要定期检查、评比实施检务公开的情况,对落实检务公开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建设银行筹集、融通资金的作用,保证我行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 接 发 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 理 发 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代理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代理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代理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代理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债券,应向发行单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担保单位的经济担保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主管部门鉴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对发行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对拟发行证券的市场状况与发行单位的偿还能力及担保单位的经济实力等作出预测与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代理发行,否则不予代理发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证券时,要与发行单位签订代理发行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的发行日期及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经济担保或抵押担保;
(八)证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的划拨方式、日期;
(九)剩余证券的处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证券时,可按证券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股票,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票面设计、印制与票样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票面设计必须规范化、科学化,有防伪措施。
第十六条 债券正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要素: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年度和编号;
(三)票面额;
(四)发行单位的印记和单位法人代表的签章。
债券背面应注明:
(一)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转让条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票样正面要有明显的“票样”、“禁止流通”等字样。要根据需要确定印数,与证券同时印制并单独编号捆扎分包。
第十八条 票样只能分发给证券主管部门以及与证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总行统一印发的证券,其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分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
第十九条 下发和接收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要按证券种类、名称、年度、票样编号、经手人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票样及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应立即报告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票样禁止流通。如果发现票样流入市场,应予没收,同时要追查来源,查清票样流失部门,视情节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须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确认具备承印证券条件的厂家印制。
第四节 调运、保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的调运工作由业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证券调运视同现钞运输,须有保卫人员押运。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证券运输安全、方便,押运人员须携带由公安部门开具的免检证,如携带枪支,要携带持枪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开具出市的“持枪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证券调拨需由调出行向调入行签发“证券调拨单”,调入行领券人员持“证券调拨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明,到调出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调出、调入行各需两人以上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证券发运一般采取铁路或航空运输。自行派车接运的,原则上使用封闭式机动车。证券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在整个调运过程中,要精心组织,严加防范,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证券视同现金入库保管,认真执行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财会出纳部门负责证券出入库和保管业务,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建立证券保管登记簿;业务主管部门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的帐务处理、出入库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调 剂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发行过程中需要调剂时,先由分行在所辖行处直接进行调剂。如分行调剂有困难时,总行可协助调剂。调剂时由调出行填制“证券调拨单”一式三份,调出、调入行各执一份,另一份报总行。总行据此调整发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因地区间发行市场的需要适当调剂等量不同面额证券,不涉及调整发行计划的,由分行提出调剂面额意向,总行可提供信息,由调券双方直接办理调券手续,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节 发 售
第三十条 证券要在有条件的网点发售,原则上不设临时发售点。
第三十一条 在发售证券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证券发行办法及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证券视同现金管理,要设立证券领发登记簿,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起讫号码、票面金额和结余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出库时,应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证券前,对证券必须全部清点、查验。如发现差错,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售证券要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一经发售,除另有规定外要在证券背面加盖“证券发行专用章”、经办人员名章。印章要清晰、齐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发行或承销期满未销出的证券,原则上不得再销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结束后,发券部门应对剩余的证券进行清理,如未拆封的,应封签盖章;已拆封的,清点复核后按号码顺序和面额捆扎封签盖章,抄列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划、下拨,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证券交易或代办证券交易业务,并可设立相应机构。
第四十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接受有权机关的领导、稽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机构开办业务所需周转金原则上由各行自行解决。代办机构的周转金可与委托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机构可转让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的各种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债券上市,须具备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二、债券发行章程;
三、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四、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五、批准上市转让的文件;
六、债券票样和防伪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时,要严格鉴别真伪。凡残破污损,不能辨其真伪,印章不全等证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要坚持四人临柜,分别负责,帐、券、款分管的原则,要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自营买卖证券要公开牌价,公平交易。委托买卖证券,其买卖价格由委托方确定,交易部门可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办理买卖证券时,要收取保证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证券。代理买卖证券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按成交金额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业务中,禁止证券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未经许可,在本交易机构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三、以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跨地区交易,证券卖出方可根据买入方意愿,为其代保管所买卖的证券。
第五十条 股票交易、证券抵押、鉴证等其他业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证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具备条件者,应开办证券代保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银行代理保管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按规定办理代保管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代保管证券可按金额和期限收取保管费。逾期加收保管费,提前支取其保管费不退。
第五十四条 代保管证券要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制度,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经办人员有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在代保管期限内,委托人代保管收据丢失,可到经办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交纳一定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代保管证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证券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和代保管收据,经办行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办理证券到期后的兑取、转存等业务。

第五章 债券的兑付
第五十八条 各行可办理本行发行、代理发行及实行通兑的各种债券的兑付工作。不实行通兑的债券只能在其原发售行办理兑付。
第五十九条 代理发行的债券在到期前,应按代理发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督促债务人提前将兑付资金划转有关帐户。
第六十条 债券到期前,要提前发布债券还本付息公告,做好宣传工作。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兑付时,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债券是否属本行兑付范围,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齐全、清晰;债券是否伪造、变造。经审查无误,方可办理兑付手续。
第六十二条 对残破污损债券的兑付处理办法,可比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5)银发字第471号文件的附件一“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对已兑付和收回的债券要做切角或打洞处理,并按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捆扎。切角的规范是:在债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边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圆孔直径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时,每100张捆1把,每10把捆1捆。经复核无误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编号、登记,并在封签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残破污损及不与兑付的债券应单独捆扎。
第六十四条 债券经捆扎、复核无误后,入库保管。

第六章 证券的销毁
第六十五条 证券销毁范围包括:已兑付证券,未售完证券,收回的不予兑付的证券等。
第六十六条 总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组织销毁。销毁时间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地(市)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六十七条 在销毁证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销毁证券工作小组,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成员由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小组成员要各负其责。
二、要制定销毁方案及必要的应急方案。
三、对销毁厂家的设备、工艺、安全措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对拟采用的销毁方式根据券别分别进行技术鉴定。
四、填制“证券销毁清单”,按有关帐卡详细列明证券的名称、发行单位、发行年度、面额、数量等。
五、对待销毁的证券要进行复点、检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六十八条 除未出库原封的证券可以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之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销毁证券时,要严密各项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要按销毁清单复点证券捆数,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完毕,待检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员方可离开现场。
第七十条 销毁工作结束后,销毁证券小组要写出书面报告,连同证券清单一起存档。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要报总行备案。

第七章 档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条 凡办理证券业务的行都必须按照完整、系统、准确、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证券业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业务档案要根据管理要求按证券种类分别设立,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三条 证券档案内容包括:
一、发行证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办法及宣传资料;
三、证券调拨单、票样、暗记;
四、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及兑付统计;
五、证券上市的批复文件;
六、证券销毁清单;
七、证券发行总结报告。
第七十四条 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业务台帐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名称;
二、发行单位;
三、发行时间;
四、发行对象;
五、面额、期限、利率;
六、发行、兑付和销毁记录等。

第八章 报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条 各行要按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种统计报表,并报送有关文字分析资料。做到报送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代理地方发行证券,其证券发行章程、办法等要报总行备案。在证券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要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
第七十七条 在证券发行、兑付及转让工作中出现短券(款)等差错事故的要逐级报告总行。在证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转让、保管(代保管)、销毁等工作中出现丢失、被盗、被抢、被烧等事故要立即逐级报告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用电话(电报)报告,之后补书面报告。
第七十八条 出现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保卫等部门立即做出处理,处理方案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总行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行要定期进行证券业务检查、评比,总行不定期进行抽查或组织各行互查。
第八十条 各行要根据证券业务工作量及发展需要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证券机构的职责:主要负责制定本行证券业务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负责证券业务的组织、指导、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八十二条 证券业务涉及面广,计划、财会、出纳、筹资、信贷、保卫、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制定的制度、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