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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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27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5月8日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提高工会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关于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函》(司发通[2005]223号)的要求,参照现行律师管理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建立工会公职律师制度。为做好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范围和职责
  工会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或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
  (一)试点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为县级以上工会,具体包括:
  1、全国总工会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各产业工会;
  3、县级以上地方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二)职责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为所在工会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为工会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活动,参与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接受指派或委托,参与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的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参与工会的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签订等工作;
  5、接受指派或委托,调查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6、为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和工会干部提供法律援助;
  7、为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服务;
  8、承办所在工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工会工作者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县级以上工会的正式工作人员;
  3、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称职以上等次;
  4、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二)社会人士担任工会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门人员;
  3、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工会公职律师不得同时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三、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参加工会法律专业培训和律师协会相关业务培训;
  5、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可以按照换发证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义务
  1、遵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工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2、接受所在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执业管理,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需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批准;
  3、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4、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从事兼职活动;
  5、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开展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四、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指导与管理
 (一)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具体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其职责主要有:
  1、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2、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3、负责起草工会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
  4、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二)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备案。要积极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加强工作指导、服务和监督。要把当年试点工作的情况于次年3月底之前书面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地市、县级总工会要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积极联系协调,尽快开展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在试点过程中,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工会公职律师的作用,注意调动和支持其依法维权、依法参与、依法服务的积极性。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公职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实际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报告。
   中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参照本试点方案办理。
  五、工会公职律师办公条件和费用
  工会公职律师所在工会要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对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
  工会公职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进行年检注册、开展执业活动、交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工会承担。
  六、附则
  1、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2、本试点工作方案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3、本试点工作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方式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全国总工会统一组织协调、各级工会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遵守司法部的规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主要职责:
  1、制定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2、会同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3、组织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4、为各地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6、对优秀工会公职律师进行表彰;
  7、其他需要由全国总工会处理的重要事项。
  具体工作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承担。
  (三)省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3、负责省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省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4、为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6、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向全国总工会报告。
  具体工作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
 (四)地市、县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接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3、负责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本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具体工作由地市、县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一)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1、全国总工会机关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向全总法律工作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全总法律工作部报司法部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工会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省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地市、县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受聘在县级以上工会工作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换发证书规定程序,换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4、工会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所在工会或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出具的公函。
  5、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
  6、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者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年检注册
  工会公职律师年检注册由所在地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统一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检注册表;
  2、所在工会或部门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意见;
  3、年度工作总结和考核材料;
  4、年度内办理执业事务的详细记录。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部门或工会作出不同意其年检注册意见的,不予办理其注册:
  1、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工会公职律师职责的;
  2、失职、渎职,给职工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3、上年度公职律师工作考核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4、非执业时使用执业证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将执业证书转借他人非法使用的;
  5、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7、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工会公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在接受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由所在工会提出暂缓注册的意见。
  暂缓注册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注册期间,所在工会应将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暂时收回;暂缓注册的原因消除后,符合注册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发还执业证书。 
  暂缓注册期满,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工会按程序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要建立工会公职律师档案。档案资料包括:
  1、工会公职律师申请表(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统一印制);
  2、年度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总结;
  3、年检注册审验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四)执业终止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终止其执业,办理注销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按规定作出注销决定:
  1、不再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2、未通过年检注册或所在工会不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
  3、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检注册的;
  4、提供执业申请、注册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
  三、其他规定
  1、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与《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
  2、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3、本管理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4、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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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9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
(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
(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
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

第六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五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职责和工作
第七章 联系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进行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以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把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作为中心任务,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首要职责,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为逐步建
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创造良好环境,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议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审议批准我省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第八条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执行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监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依照法律规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于特定的问题应当组织调查委员会,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
务的时候,可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院长、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地区所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
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个别任免;批准聘请各专门委员会顾问。
对上述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的干部,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提请任命前进行考查,任命后进行考核。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我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和年度工作报告草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尊重委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委、办、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让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集,交有关部门研究,并将结果在下次会议作出答复。委员提出并要求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填写建议、批评、意见表,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
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有关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群众团体和人员
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和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确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七)确定组织视察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讨论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重要事项;
(十)审查省人民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一)研究确定群众来信来访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二)批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中的现行犯的逮捕,报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三)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年度计划和立法规划;
(十四)讨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重要工作及建设问题;
(十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办公会议主要是处理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和机关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加。必要时有关人员也可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常委会日常重要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提出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负责起草或参与有关部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审查报告;
(五)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机关的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的处理情况报告;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议案,进行专题调查,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意见;
(八)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协助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厅、局、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必要时对某些问题可以提出询问;
(十)办理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信访和申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出处理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十一)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专题视察,可以召开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工作座谈会;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在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职责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的有关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年终总结和其他文件。负责编辑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刊物;
(三)负责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办理省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的有关事宜;催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负责与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联系工作;
(五)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准备工作;
(八)负责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云南省代表团的有关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人事保卫、劳动工资、生活福利、老干部工作、接待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进行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意见。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情况,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和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全体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围绕议案进行专门调查时,吸收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设立省人大代表接待室,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反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各地视察和调查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就近走访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各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州(市)、县(市)人大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
常务委员会积极帮助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培训干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代表对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民族等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
视察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按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安排。视察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视察的组织形式,采取小型、分散的原则,以就地视察为主,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视察,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
视察要讲求实效。视察中发现的问题,能就地解决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部门处理。视察工作结束时,应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要认真处理,以密切联系群众,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履行监督职责。

常务委员会办理来信来访必须遵循依法办事的原则。凡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问题,应予受理。属于省级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并督促认真办理,有的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某些重大的申
诉、控告和其他来信来访,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应当亲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