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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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08 年2月21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有序发展,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保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设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
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三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2.州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3.州级重点工程,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测绘活动;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由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政府发展与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州人民政府对国家确定扶贫重点县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适当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各县市基础测绘项目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地理信息系统建立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运行与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监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文化、公安、国安、保密、工商、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和市场、互联网的监督管理。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意识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项目业主或有关批准立项的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已有可以利用成果的不得批准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1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来确定测绘单位。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从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凉山州境内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在重要机关和要害涉密单位安全限制范围内进行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一切测绘活动,必须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除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外,还须依法接受涉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工作实行日常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安全可靠。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严格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及质量评定标准。建立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对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严格把关,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测绘、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权部门的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凡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管保密测绘成果,严防丢失和泄密,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复制。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体积、容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非经规定程序报批和发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四)超越测绘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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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2号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九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和0.5万元。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附件一:
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
建设单位
项目名称
围护结构 墙体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屋面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地面 传热系数(W/㎡.K)/保温材料层厚度(mm)
门窗 传热系数
综合遮阳系数
节能性能标识
供热系统 室内采暖形式
热计量方式
系统调节装置
空调系统 冷源机组类型
能效比
热水利用 供应方式
用能类型
照明 照度
功率密度
可再生能源利用 利用形式
保证率
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
填表内容说明:
一、本表所填内容应与建筑节能报审表、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一致;
二、门窗类型包括: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断热桥铝合金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中空玻璃窗、塑钢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单层玻璃窗、其他
三、室内采暖形式包括:散热器供暖、地面辐射供暖、 其他
四、热计量方式包括:户用热计量表法、热分配计法、温度法、楼栋热量表法、其他
五、系统调节装置包括:静态水力平衡阀、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其他
六、空调冷热源类型包括: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吸收式冷水机组、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多联机、区域集中供冷、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其他
七、热水供应方式包括:集中式、分散式
八、热水利用用能类型包括:电、燃气、太阳能、蒸汽、其它
九、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包括:优于标准规定、满足标准规定、不符合标准规定

附件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

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
(一)墙体
1、保温形式[ ] [ A 外保温] [B 内保温] [C夹芯保温] [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塑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D岩棉][E玻璃棉毡][F保温浆料][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墙体传热系数[ w/m2.k]
(二)屋面
1、保温(隔热)形式[ 、 ] [ A 坡屋顶] [B 平屋顶] [C坡屋顶、平屋顶混合][D有架空屋面板][E保温层与防水层倒置][F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聚氨酯发泡][C加气砼砌块][D憎水珍珠岩] [F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屋顶传热系数[ w/m2.k]
(三)地面(楼面)
1、保温形式[ ][ ] [ A 采暖区不采暖地下室顶板保温] [B 采暖区过街楼面保温] [C底层地面保温][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箱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 [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地面(楼面)传热系数[ w/m2.k]。
(四)外门窗(幕墙)
1、门窗类型 [ 、 ][ 、 ][ 、 ][ 、 ] [A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B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C塑钢中空玻璃窗][D塑钢loe中空玻璃窗][E塑钢单层玻璃窗][F其他]
2、外遮阳形式:[ 、 ] [A水平百叶遮阳][B水平挡板遮阳] [C垂直百叶遮阳][E垂直挡板遮阳] [F垂直卷帘遮阳]
3、内遮阳材料 [ ][A 金属百叶][B 无纺布][C 绒布][D纱] [F竹帘] [G其它]
4、门窗性能:传热系数[ w/m2.k]、遮阳系数[ %]、可见光透射比[ ]、气密性能[ ]
二、供热采暖系统及其节能设施
(1)供热方式:[ ][A城市热力集中供热] [B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 [C分户独立热源供热] [D热电厂余热供热]
(2)室内采暖方式:[ ][A散热器供暖][B地面辐射供暖][ C其他]
(3)室内采暖系统形式: [A垂直双管系统][B水平双管系统][C带跨越管的垂直单管系统][D带跨越管的水平单管系统] [E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F其他系统]
(4)系统调节装置:[ ][A静态水力平衡阀][B自力式流量控制阀][C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 [E其他]
(5)热量分摊(计量)方法:[ ][A户用热计量表法][B热分配计法] [C温度法][D楼栋热量表法] [E其他]
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
(1)空调风系统形式:[ ] [A 定风量全空气系统 ] [B 变风量全空气系统 ] [C 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 ] [D 其他]
(2)有无新风热回收装置:[ ] [A 有 ] [B 无 ]
(3)空调水系统制式:[ ] [A 一次泵系统 ] [B 二次泵系统 ] [C 一次泵变流量系统 ] [D 其他]
(4)空调冷热源类型及供冷方式:[ ] [ ] [A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 [B吸收式冷水机组] [C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 [D 多联机][E其他] [F区域集中供冷][G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
(5)系统调节装置:[ ][A电动两通阀][B电动两通调节阀] [C动态电动两通阀] [D动态电动两通调节阀] [E压差控制装置] [F对开式电动风量调节阀] [G其他]
(6)送、排风系统形式:[ ][A 自然通风系统 ][B 机械送排风系统 ][C 机械排风、自然进风系统 ] [D设有排风余热回收装置的机械送排风系统][E其他]
(7)照明系统性能:照度值[ ]、功率密度值[ ]
(8)节能灯具类型:[A 普通荧光灯][B T8级][C T5级] [D LED][E其他]
(9)照明系统有无分组控制控制方式:[A有][B 无 ]
(10)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A 集中式][B 分散式][C 电] [D 蒸汽][E燃气] [F太阳能] [G其他]
四、可再生能源利用
(一)太阳能利用:[ ][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B太阳能采暖][C太阳能空调制冷] [D太阳能光伏发电] [E其他]
(二)地源热泵:[ ] [A土壤源热泵][ B浅层地下水源热泵][C地表水源热泵] [D污水水源热泵]
(三)风能利用:[ ] [A风能发电] [B其他]
(四)余热利用:[ ] [A利用余热制备生活热水采暖] [ B利用余热制备采暖热水][C利用余热制备空调热水] [D利用余热加热(冷却)新风]
五、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一)当地节能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 w/m2,
(二 ) 本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w/m2
(三)本建筑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热(冷)源效率[ %]、管网输送效率[ %]
(四)本建筑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 ][A优于标准规定][B满足标准规定][C不符合标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