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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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湖北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元月31日止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所代替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7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7日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宣布废止,我省规章相应废止。

2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1993年4月5日
已被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3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3年4月5日
已被《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代替

4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1995年1月26日
已被《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代替

5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2月26日
已被《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代替

6

1995年5月22日
已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7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

8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已被《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9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0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5日
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代替

11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1998年5月28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2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条例》代替

13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3月18日
已被《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4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3日
已被《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6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1989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湖北省全民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6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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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5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 开发满1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 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 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 1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2年未使用,并无能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 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 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 房地产经营性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6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 工建设;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 按规定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 意,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 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的,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土地有偿 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 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 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 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玉林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 级收取。玉林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 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五级土地闲置费每年 每平方米3元。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 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 置土地 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 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 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 源局核 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 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 土地使 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国土资源局的 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 储备库。
第十四 条市、县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 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 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促进地质找矿快速突破,部正在研究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矿业权管理措施。为做好衔接,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关于设立首批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整装勘查区的公告》(2011年第10号)确定的整装勘查区内矿业权空白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仍可正常办理);已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暂缓审批;部暂停整装勘查区内矿业权空白区的矿业权配号。
  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审批(具体要求部将另行通知),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准后,按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求设置矿业权。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复前,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按照整装勘查部署急需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部批准后,可以设置矿业权。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