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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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

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

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

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

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

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

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

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

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

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

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

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

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

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

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

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

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

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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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6〕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部直属单位,有关高等院校,有关学术团体:
现将《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也是卫生系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实现卫生事业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发展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提高卫生队伍整体素质,在“十五”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基础上,特制定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规划。
一、继续医学教育的发展状况
“十五”期间,各级卫生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广泛深入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卫生部在人事部支持下,成立了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普遍组建了地方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全国已初步形成了层次清晰、运转灵活的继续医学教育组织管理体系;修订完善了项目审批、学分授予、项目管理、基地建设、评估考核、档案管理和远程教育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得到了较快发展;完成了“十五”计划提出的“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的覆盖率达到85%、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的学科专业(二级学科)覆盖率达到85%、继续医学教育对象获取学分的达标率达到85%”的工作目标。继续医学教育已经成为医疗卫生单位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卫生技术人员提高能力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在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继续医学教育体系和管理制度在我国已基本建立。但是,在继续医学教育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发展不平衡,地区、城乡、学科、单位之间差异较大;继续医学教育资源不足和利用效率不高问题并存,继续医学教育的形式和内容还不能完全适应卫生技术人员的需要;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监督管理薄弱,一些项目举办单位和组织存在滥办班、乱收费、乱发证和乱授学分等现象。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十一五”期间,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努力贯彻实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落实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以适应21世纪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导向,积极推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卫生队伍整体素质,为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为此,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统筹地区、城乡、医疗卫生机构、不同学科间的继续医学教育发展,逐步缩小发展的差距,实现均衡协调发展。针对我国继续医学教育发展现状,经济发达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发展,力争在管理和质量上实现高水平突破,加大对其它地区的支持力度;鼓励中等地区实现继续医学教育目标;支持西部地区努力达到目标要求。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正确把握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针对不同地域、层次和专业学科的差异,因地制宜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并进行分类指导,推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稳步发展。
(三)行业管理,统一规范。打破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行全行业管理,做到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统一领导、业务管理统一规范、信息服务统一高效,并实现资源共享与共同提高。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法规和制度建设,逐步实现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
(四)改革创新,讲求实效。坚持开拓进取,勇于改革创新,针对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继续医学教育运行机制,创新管理体制。坚持形式与内容相统一,注重质量和效果。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以学习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保持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三、总体目标
继续医学教育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在巩固“十五”成绩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开拓继续医学教育新领域,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继续医学教育有效运行机制。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的覆盖率达到90%,乡镇卫生院达到60%;开展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学科专业覆盖全部二级学科;继续医学教育对象获取学分的达标率达到90%(西部、边远地区达60%以上)。
(二)充分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全国至少有60%的省(市)全面实施计算机网络管理,并采用远程教育手段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对各地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评估,每年都要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项目数不低于举办项目数的10%。
四、主要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创造继续医学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事业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卫生人才战略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确立继续医学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提高继续医学教育在卫生事业改革以至构建和谐社会中重要地位的认识,制定继续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和措施,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创造良好条件和环境,逐步使卫生技术人员树立“只有终生教育,才能终生执业”的观念,真正把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转变成自觉的行动。
(二)改革创新,完善制度,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规范管理。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继续医学教育新机制,不断完善和落实有关规章制度,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推进继续医学教育法制化建设,创新继续医学教育体系,建立起有效的继续医学教育运行机制。要严格按照《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强化各个工作环节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评估指导和项目活动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和效益,保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三)重点突出,讲求实效,继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加强传染性疾病防治、重大疾病控制、社区卫生以及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卫生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并列入全员培训的内容。充分利用各种继续医学教育资源和条件,加强协调沟通,发挥各个相关单位、组织的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研究和把握远程医学教育的特点,组织制定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的标准和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积极发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和网络继续医学教育,使更多的卫生技术人员能够就近、方便地参加和学习相关的卫生技术知识。
(四)稳定规模,保证质量,加强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办法认可和管理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加强基地建设与管理,定期对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及其开展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检查评估和重新认可。基地要充分发挥学科和师资的优势,注重创新人才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五)面向基层,注重实效,积极开展面向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在政策导向和资金、项目安排上,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农村卫生工作的支持力度,尤其要向西部和边远地区倾斜,积极组织开展面向农村和城市社区、面向西部和边远地区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卫生队伍的整体水平。积极组织与鼓励城市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面向农村开展针对性强、效果明显、推广适宜技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六)科学管理,手段创新,加快信息化建设。根据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快继续医学教育信息化管理步伐。要疏通渠道,充分利用原有的信息、网络资源,构建多功能、高效率、方便适用的信息管理与传输体系。要建立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数据管理中心,实时了解、掌握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情况和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学分完成情况,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提高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和主动性。
(七)检查监督,定期评估,强化激励机制。要不断完善和严格执行继续医学教育考核、登记和评估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发挥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学科专家组的作用,定期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认真落实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与其考核、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等密切结合的有关规定。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和计划目标完成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单位综合目标考核。
(八)增加投入,建立机制,保证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各级卫生部门、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费用分担机制,多渠道解决继续医学教育的资金投入问题。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对人才培养的责任,增加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引导性投入;当前条件下,单位是继续医学教育投入的主渠道,要把继续医学教育作为增强单位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从投入上向继续医学教育倾斜;卫生技术人员有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继续医学教育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承担部分费用;鼓励社会各界筹集继续医学教育资金,积极争取多方投资继续医学教育,建立健全继续医学教育资金筹集使用的良性循环机制。
(九)调查研究,加强合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工作需要,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理论研究,及时总结各地的经验,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积极探讨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继续医学教育运行机制,制定适合我国不同区域的继续医学教育质量标准。通过举办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干部培训班、研讨会、学习考察、课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干部的培训,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政策、方法和手段,提高领导艺术和管理水平。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一条 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