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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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二十二、将有关条文中的“国土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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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一审一核”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行 “审批事项代理制”。行政审批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项目代理人,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员,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向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提供代理人、具体办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认真落实行政审批职责授权,保证服务窗口有职有责,高效便捷,提高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率。进入市行政位培训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进行初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 “六公开”的要求,本着“规范、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按照《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按“六件”分类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于当日内通知本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并在服务窗口移交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履行交接手续。该行政审批事项即进入行政审批部门的内部运作程序,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具体办理人在项目代理人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办理该项事务。 (三)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交本部门领导审定、集体讨论或组织专家论证。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领导的决定、集体讨论的结论、专家论证的结果,出具书面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服务窗口根据该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办件通知书、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 (四)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由有关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在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 (五)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根据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期限,定期跟踪项目的办理情况。如进度较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通知项目代理人进行督办。如遇特殊困难或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提请服务窗口负责人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由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相关承办科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项目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员的责任。行政审批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材料所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二)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服务窗口,制定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及运行程序,定期掌握服务窗口工作运行情况; (四)协调本部门服务窗口、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选派及管理; (六)负责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 (七)搞好本部门服务窗口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负责人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 (二)负责本部门服务窗口与承办科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三)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对一般工作人员的核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的会签; (五)参与其他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按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会签意见; (六)负责做好本部门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二)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缴费以及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全程跟踪和催办; (四)负责与申请人和项目代理人、具体办理人的联系; (五)服务窗口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职责 (一)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二)负责现场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 (三)负责制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七条 所属受委托承办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在行政审批部门委托范围内,限期办理完毕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代理人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确定具体办理人员以及办理过程的督办; (三)负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具体办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二)现场查勘、样品采集和送检,以及有关文书的制作; (三)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四)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五)项目代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事务中的应用

案情简介:
何卿,男,42岁,系平顶山市区某单位职工,2004年5月投保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1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午何的家人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称何卿在家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理赔经过:
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赶到何卿的家中,查看尸体,全身皮肤没有擦伤、出血的痕迹;保险公司对何卿的家人及邻居进行了询问中了解到何卿在10月19日下午18:00左右骑摩托到家,下摩托时感动头痛,随即就晕倒在地,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时何卿已经死亡;还了解到何卿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到急救中心见到当时出诊医生,其讲述接到初诊电话后10分钟赶到患者家中,患者呼吸停止,进行常规抢救无效死亡,因患者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这次时心肌梗塞导致的猝死。
理赔结论:
通过调查保险公司认定导致何卿死亡的原因是猝死,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不符合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卡单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其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标的物上出现的损失,只有当它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损失是由保险事故直接引起时,保险人才给予赔偿。
本案中引起被保险人何卿死亡的原因是感动头晕,随即晕倒猝死,根据近因原则的推论引起死亡的原因是患的疾病导致而非意外伤害导致的。

mahefeng@taikang.con
200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