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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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二)医疗、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十、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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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结合地方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地方立法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内容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法规的起草单位。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事先进行协商。
第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全文宣读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表决前应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淮南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地方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审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省政府《对省财政拨款兴建的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实施意见》(粤府[2006]1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市级财政性资金投人100万元以上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500万元并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经营性项目,以及当地党委、政府要求专项审计的建设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各项政府专项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权限和程序,可以对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到工程完工,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党委、政府要求全过程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到工程完工,全过程实行审计监督;其他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没有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实施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其审计报告质量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列入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工程合同的专项条款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实行项目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的投资概算的审批和执行情况;是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征地、拆迁补偿是否依法依规。
  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是否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
  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项目,概(预)算批复前,概(预)算资料应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目概算或者总预算10%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14天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工程价款超过预算10%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合同约定保留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决算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三)对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项目前期审计及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规定的有关内容;是否具备交工、竣工验收条件;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有关的真实性、合法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评价项目投资效益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组织工程结算审核。财政局从接到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财政局应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资料及时送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将财务决算资料及时送交财政局进行初审。财政局应将财务决算审核初步意见和财务决算资料及时送交审计机关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财务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财务决算批复,建设单位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不移送竣工决算资料接受审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总承包的建设项目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先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实行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内容包括: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与重大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
  第九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代建项目管理机构等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审计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计划、预算拨款安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并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审计机关做好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虚设结算项目、高估冒算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必须实行审计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监督的原则。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审计机关也要认真主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注意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对重大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及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代建项目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结果可作为竣工决算和建设项目移交资产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参加。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从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