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11:50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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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兄弟友谊和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提供八百七十五万英镑的无息贷款(每一英镑含纯金2.13281克),用来抵偿一九七一年和一九七二年两国出口合同中中国方面的估计顺差额。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由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从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年每年以平均的金额偿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以双方同意的商品偿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些商品的交货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之间当时有效的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进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各自开立贷款专项帐户,并确定有关的技术细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将八百七十五万英镑的贷款总金额由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两国政府之间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清算帐户转记到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专项帐户。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英镑含金量如发生任何变动,则第四条规定的贷款专项帐户的余额应根据变动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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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罪案件如何定罪?

冒名顶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时有发生,冒名顶替的有的是同车的证人,有的是亲朋好友,动机各有不同,严重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冒名顶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够准确,如果是证人冒名顶罪,则应该定伪证罪。如何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的基础。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冒名顶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定伪证罪;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区分两罪的关键,一是从主体去区分,是否具有证人身份。每个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况,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从证明对象区分,证人故意作假证明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即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对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即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及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况。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例如捏造“假能人”事实并制作恳求书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的案件中,所谓的“能人”事实本身并不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但也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从而达到包庇罪犯的目的。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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