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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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
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规范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本级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协调、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市本级行政机关的指派,承担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为应诉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接受市法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以市政府为被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应诉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送达的以市本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上诉)状副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签收。收件人员收到应诉材料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收到起诉(上诉)状的时间;
(二)案由和诉讼当事人自然情况;
(三)受案法院和审级;
(四)答辩和开庭时间;
(五)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自然状况;
(六)裁判结果;
(七)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八条 应诉机构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和理由等事项进行初审,根据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组织报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案卷材料。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于接到应诉机构提供有关应诉材料通知的24小时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按照应诉机构的要求派员配合应诉机构开展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对以政府为被告的重大行政 诉讼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2日内按照 下列内容写出应诉意见:
(一)被诉案件的案由及原告的诉讼请 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次定的合法性论证和案件结果预测.
(三)拟出庭应诉机构、应诉人员名单;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应诉意见直接呈报政府领导审阅。政府领导于2日作出批示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承担应诉工作的,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应诉机构根据本机关首长批示对应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指派有关应诉人员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一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主要负责人可以本人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有关人员1至2人代理出庭应诉。重大、复杂、集团诉讼案件和当年首个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间等。委托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机关主要负责人印章。
第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应诉、的需要,可以决定委托代理人行使下列权 中的一项或者若干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部分赔偿或者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的,为以上全部委托内容。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专用章后提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诉讼进展的情况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十五条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应诉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问、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日期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仪表整洁庄重,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制机构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向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供具体参考意见。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应诉机构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本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本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应诉的行政案件作出裁判的,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2日内,就裁判结果、是否上诉、申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等,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结案后,应诉机构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报本行政机关和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诉机构应当于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照规定存档。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市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每半年如实填报《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因决策失误或者过错执法,导致本机关败诉的,由监察部门按照《辽阳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效能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市政府败诉的,该单位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按照其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诉过程中未能及时答辩、组织应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案件卷宗等材料导致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有关责任部门或者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受托律师作为应诉人员代理诉讼,因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溅瓣鋈通,导致市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按照律师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不得再予聘任。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刻制“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人市政府应诉工作承办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人预算。
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费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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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安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执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二章道路运输

  第一节客运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八条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状况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设置有客运站点。

  其他客运班线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坑骗旅客,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载旅客。发车后不得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不得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客运班车(含旅游包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班车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严禁上下旅客。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节货运

  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以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条件和符合现行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完成运输过程;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节客货运输的共同规定

  第十七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客货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第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

  实行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制度。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货物。严禁客货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客运车辆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科学维护、视情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运输的班线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客货运输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在用客运车辆过户时应当核验其类型等级,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类型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驶记录仪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采集的信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旅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者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州)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三级以上道路运输站场、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规程,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运包车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客运站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旅客公布票价,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承运人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站场内的仓储服务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站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评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租赁车辆禁止从事经营性运输。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鼓励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相对集中经营,方便服务对象择优选择。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价格、票据、规费、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规定,向服务对象出具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的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减免。

  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满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四川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客货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统计工作,向社会提供及时的市场供求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客运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的;

  (三)承运危险货物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的;

  (四)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

  (六)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未达到中级以上的;

  (七)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专项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途经城镇时未在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的;

  (四)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许可使用客、货运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不按许可营运线路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四)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五)使用汽车以外的其他拼装、报废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六)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未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七)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八)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机动车驾驶培训时间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未按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十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四)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

  (五)从事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运输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出站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未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七)伪造、变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拼装、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收取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对逾期在30日以上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收缴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时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除驾驶员安全责任原因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扣押物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经营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当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的,或者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五条对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及其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由农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12〕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19日




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一)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 京内单位 指可以直接从市场购买的标准软件等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不包括定制软件和对购买的标准软件再进行第二次开发的软件
服务器 仅限于非系统集成项目
计算机网络设备 指网络交换机、网络路由器、无线局域网产品、网络存储设备、网络测试设备、网络监控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网络应用加速器。仅限于非系统集成项目
复印机
显示器 指台式计算机的液晶显示器
多功能一体机
打印设备 指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热式打印机、针式打印机。外交专用的外交文书打印设备、贴纸(签证、认证)打印机、护照打印机、护照加注及旅行证打印机除外
传真机
扫描仪 外交专用的护照照片扫描仪除外
投影仪
碎纸机 京内单位
电视机 京内单位
电冰箱 京内单位
复印纸 京内单位
打印复印用通用耗材 京内单位 指打印、复印用鼓粉盒
乘用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车、商务车
客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小型客车、大中型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电梯
锅炉 京内单位 指额定蒸发量为1t/h(含)以上的锅炉
空调机 指除中央空调(中央空调指冷水机组、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水源热泵机组等)以外的空调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木制或木制为主、钢制或钢制为主的家具
二、工程类
限额内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建设工程
装修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工程
拆除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拆除工程
修缮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修缮工程
三、服务类
车辆维修和保养服务 京内单位
机动车保险服务 京外中央预算单位可择优选择是否属地化采购
车辆加油服务 京内单位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中央预算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中央预算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服务项目
印刷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本单位文印部门(含本单位下设的出版部门)不能承担的票据、证书、期刊、文件、公文用纸、资料汇编、信封等印刷业务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会议金额在2万元以上
工程监理服务 京内单位 指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的监理
物业管理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用于机关办公场所水电供应、设备运行、建筑物门窗保养维护、保洁、保安、园林绿化等项目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列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

部门 品  目
备  注

外交部 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其他打印设备项下外交文书打印设备、贴纸(签证、认证)打印机、护照打印机、护照加注及旅行证打印机,其他识别输入设备项下护照阅读机,扫描仪项下护照照片扫描仪,其他办公设备项下护照塑封机、外交及领事专用设备
公安部 警车,其他专用汽车项下公安执法执勤用车(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乘用车、客车除外),专用飞机项下警用航空器,机动船项下警用船艇,被服装具,物证检验鉴定设备,安全、检查、监视、报警设备,爆炸物处置设备,技术侦察取证设备,防护防暴装备,通信设备,信息安全设备,其他政法、检测专用设备项下现场勘查装备、物证保全装备、核生化处置装备、灾害救援装备、指挥调度系统、音视频图像装备等
民政部 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
水利部 泵,发电机,变频设备,车、船用灯,水下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绝缘电线和电缆,钻探机,桩工机械,排灌机械,特种作业船,机动船,加工天然石材、石料,其他橡胶制品
人口计生委 其他避孕药物用具项下宫内节育器、避孕套,避孕药注射液,避孕药片剂
人民银行 运钞专用车,工业车辆项下蓄电池叉车,钞票处理设备,货币清分处理设备,货币销毁处理设备,其他货币处理设备,其他印刷服务项下重要空白凭证、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印刷,其他维修和保养服务项下货币处理专用设备维修和保养,审计服务项下基建项目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重要空白凭证、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印刷项目适用范围为中国人民银行机关本级以外的人民银行系统
海关总署 制服,鞋,被服附件,其他专用汽车项下改装查验车辆,机动船项下交通艇、缉私艇、监管艇、摩托艇,安全、检查、监视、报警设备项下集装箱和车辆检查设备、X光机检查设备、电子地磅、辐射探测检查设备、金属探测设备、检查工具箱、毒品检测仪、车底盘扫描仪、施封锁、化验仪器,技术侦察取证设备,其他交换设备项下程控交换机,不间断电源,信息安全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单证印刷服务项下海关业务单证印刷,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实施服务,硬件运维服务,软件运维服务,纺织品、服装和皮革制品制造业服务项下海关制服加工,其他维修和保养服务项下集装箱检查设备维护、缉私船艇维修 海关业务单证印刷项目适用范围为海关总署以外的直属海关
税务总局 被服,信息技术服务,单证印刷服务项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印制,票据印刷服务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印制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印制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印制项目适用范围为税务总局以外的税务系统
质检总局 其他分析仪器项下定量聚合酶链式反应(PCR)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微生物鉴定仪、蛋白质测定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能量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红外光谱仪、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X光机,色谱仪项下离子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饮水器项下纯水机,离心机,其他政法、检测专用设备项下前处理系统(全自动固相、超临界、加速溶解、微波消化等萃取仪)、B超机、酶标仪、微波消化器、放射性检测仪、生物芯片检测系统、培养箱、碳硫元素测定仪、生物安全柜、红外体温测量仪、其他质检大型仪器设备,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软件运维服务 其他质检大型仪器设备指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软件运维服务指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含)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维护
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体育总局 体育设备,医疗设备
地震局 地震专用仪器项下测震观测系统设备、强震动观测系统设备、重力观测系统设备、地形变观测系统设备、地磁场观测系统设备、地电场观测系统、地下水观测系统设备、地震数据分析处理设备、地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地震灾害救援仪器设备,其他卫星通信设备项下地震卫星通信设备,移动通信(网)设备,其他专用汽车项下地震探察和救援专用车辆,专用飞机项下地震现场遥感灾情采集小飞机
气象局 气象仪器项下能见度仪、固态降水自动观测设备、自动土壤水分观测仪、闪电监测设备(含闪电定位仪、电场仪)、车载移动气象台、气象计量及标校设备、大气化学观测及分析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地面气象雷达项下天气雷达、L波段探空雷达、风廓线雷达 大气化学观测及分析设备项目适用范围为气象局所属京内中央预算单位
海洋局 海洋仪器设备
测绘地信局 测绘专用仪器项下经纬仪、水准仪、测深仪、地下管道探测仪、航空摄影设备、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遥感图像处理系统、测距仪、重力测量仪、水平仪、卫星导航定位数据处理系统、三维激光测量仪、地质雷达、全站型速测仪,卫星定位导航GPS设备,其他专用汽车项下移动测量车,专用飞机项下低空无人驾驶摄影飞机
高法院 制服,被服附件项下领带、徽章,人民法院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项下囚车、执行死刑用车、执行车、巡回审判车,其他输入输出设备项下法庭庭审记录设备,行业应用软件项下司法政务管理系统、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其他不另分类的物品项下法徽、法槌、人民法庭门楣标识、人民法庭名称标识、路口指示牌

注:①表中“品目”栏中所列项目名称均为《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财库〔2012〕56号)中的专有名称。
  ②表中所列部门所属各级中央预算单位均执行本目录。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