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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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联合

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5年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项下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5年12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件1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 100 %< 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规则一(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2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
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下: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原产地的预调查申请。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
第一副本――白色
第二副本――白色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区原产地规则》在产品出口前、出口时或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 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
规则十二
  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二)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海关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要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该货物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货物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货物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应返还签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项下的第1、2及3项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该产品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一)款规定的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瞒骗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产品归类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




1.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编号 签发日期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申报与证书合一)签发在:
2.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3.生产商名称、地址、国家:
4.运输工具及路线(如已知):离港日期船舶/飞机/火车/汽车 号装货口岸卸货口岸 5官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给予优惠待遇不给予优惠待遇(请注明原因)进口国有权签字人签字
6.项目编号 7.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货物名称;进口国HS编码 8.原产地标准 9.毛重、数量、船上交货价格(FOB)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11.备注

12.出口人声明下列签字人声明上述资料及申报正确无讹,所有货物产自 (国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所规定的原产地要求,该货物出口至 (进口国) 地点和日期,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13.证明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讹。 地点和日期,签字和签证机构印章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说明
第1栏:注明出口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注明收货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3栏:注明生产商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上的货物生产商不止一个时,其他的生产商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也必须列明。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商希望该信息保密时,也可以接受在该栏注明“应要求向海关提供”(Available to Customs upon request)。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相同时,该栏只须填写“相同”(SAME)。
第4栏:注明运输方式和路线,并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港和卸货港。
第5栏:由进口成员方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议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第6栏:注明项目编号。
第7栏:该栏的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并使其能与发票上的货名及HS编码的货名对应。包装上的运输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也应当列明。每一项货物的HS编码应当为货物进口国的6位HS编码。
第8栏:从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可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可做调整)
1、符合原产地规则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内完全获得的产品;
2、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使用非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或者无法确定原产地的原材料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这种原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由此生产或者获得的产品的离岸价格的4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方境内完成;
3、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五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成员方被用于生产可享受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时,如在最终产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则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对最终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方;或者
4、符合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成员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2栏列名的原产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 (见上述第8款1项) “P”
符合上述第8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上述第8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PSR”

第9栏:该栏应当注明毛重的公斤数。其他的按惯例能准确表明数量的计量单位,如体积、件数也可用于该栏。离岸价格应该是出口人向签证机构申报的发票价格。
第10栏:该栏应当注明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第11栏:如有要求,该栏可注明订单号,信用证号等。
第12栏:该栏必须由出口人填制、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印章。
第13栏:该栏必须由签证机构经授权的签证人员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签证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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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本市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办学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五)办学场所证明。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交验合法有效的租赁契约;
(六)筹建方案;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八)其他必要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备案、公告:
(一)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初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培训中心等,向拟办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及带有宗教性质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获批准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条 教育机构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机构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程序等在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原有校舍不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新的校址。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校办产业或者开展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析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运行过程中流失。
第十八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年检。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
审批机关审查。
教育机构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定期对教育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办产业、教师职称评定、评优奖励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3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乡市旅游局是我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未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文教、宗教、物价、经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九条 为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的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可以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资源。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市旅游业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需征得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任务,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和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申办旅游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旅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三)与旅游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均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克扣旅游者的房费、餐费;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内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及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派驻国内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国内外在新开设的旅游办事机构,均应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它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际、国内旅行社以及专职(兼职)导游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二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的审批和管理。凡未取得景区(点)经营许可证的旅游景区(点)不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申报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审批表》,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对旅游定点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吊销旅游饭店定点标志牌,其旅游定点饭店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统计。所有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无照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市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缴纳;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