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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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5号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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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1981年8月15日通过)



(一)

  中国少年先锋队建立三十二年来,在党的亲切关怀下,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少年儿童运动的光荣传统,促进了一代又一代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少先队已经成为我国各族少年儿童向往的组织,红领巾在鼓舞着他们不断前进。

  少先队虽然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受到严重破坏,但在粉碎“四人帮”后,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决定恢复少先队的名称以来,共青团组织根据党在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逐步加强了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贯彻了“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队的组织日益发展壮大,现在全国已有少先队员九千万;通过开展队的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少年儿童受到了生动具体的教育;全国已经建立了一支二百四十多万人的辅导员队伍,经过培养训练,他们具备了一定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理论研究工作开始受到重视,少先队工作学会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总之,经过全团和广大辅导员的努力,少先队工作已经开始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

(二)

  我们党历来关怀和重视对下一代的培养教育。特别是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对少年儿童工作作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指示,并相应地采取了一些重大措施。中央指出:做好少年儿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培养教育好下一代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加强和做好这项工作,全面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要引导少年儿童立志成为有共产主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作贡献,勤劳勇敢的一代新人;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工作由妇联牵头,所有原来承担这项工作的有关部门均应各自负责,切实做好分工承担的工作;要重视少年儿童工作者的培养训练,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大力加强少先队工作,建设一支优秀的辅导员队伍,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

  党中央的这些重要指示,指明了少年儿童工作和少先队工作的方向,为共青团带领好少先队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也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领导好少先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任务,是团的优良传统。少先队工作在团的整个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今天的少先队员,将有一大批是明天的共青团员,把这项打基础的工作搞好了,必将对团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级团委必须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检查,做到组织落实、计划落实、措施落实。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及省辖市团委应尽快设立少年部。少年部既是团委的工作部门,又是少先队的领导机关。要选派优秀干部做少先队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专职专用。要关心、支持他们的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级团校要把轮训少年工作干部和辅导员骨干,列入培训计划。

  少年宫、少年之家是少年儿童的校外教育机构,是组织他们校外生活的重要阵地。共青团要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领导,进一步端正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方向。少年宫、少年之家要在向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坚持阵地活动与指导基层活动结合、重点培养与普及活动结合、小组活动与开展群众工作结合的原则。

  《中国少年报》是中国少年先锋队的机关报,《辅导员》杂志是团中央指导少先队工作的刊物,要加强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共青团要协助有关方面,努力办好地方少年儿童报刊。要充分发挥这些报刊指导少先队活动和少年儿童生活的作用。团报、团刊要加强少先队工作、少年儿童工作的宣传报道。

  各行业的基层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有利条件,从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要发动和教育团员、青年为弟弟妹妹做好事,做他们的表率。

(三)

  少先队辅导员是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直接担负带领少先队的任务。建设好一支又红又专的辅导员队伍,是搞好少先队工作的关键。

  共青团要积极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聘请辅导员的工作,争取每个农村人民公社配备一名少先队总辅导员,中、小学要严格按照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配备好大队辅导员,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性。同时,各条战线的共青团组织要为少先队选派和聘请校外辅导员。

  各级团委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辅导员进行集中的和经常性的培养训练;还应从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尽可能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尤其要结合辅导员的实际,引导他们热爱少先队工作,增强责任感、光荣感。为了提高辅导员的政治地位,鼓励他们为红领巾事业献身,要建立表彰、奖励优秀辅导员的制度。

(四)

  “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是少先队组织发展工作必须遵循的方针。这是党对共青团的要求,是团结教育广大少年儿童的需要,也符合少年儿童的心愿。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少先队组织发展缓慢,队员在适龄少年儿童中的比例将近一半,农村有一些学校至今尚未建立少先队组织。这种状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少年儿童渴望戴上红领巾的迫切要求。

  我们应该看到,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它的任务是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引导他们向先锋学习;它对少年儿童的吸引力和教育作用,是通过自己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吸收进来”是少先队进行教育的前提,“组织起来”是“活跃起来”的基础;队组织越是发展壮大,它的作用也就越加显著。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消除疑虑,尽快实现“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要求。凡是尚未建队的学校,团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少先队组织建立起来。今后,少先队组织的发展工作,要在小学一年级新生中集中一段时间进行队章教育,在他们有了入队要求、履行入队手续后,选择有教育意义的节日,集体宣誓入队,做到在一年级即把全体适龄儿童组织起来。同时,还要着手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农村和城镇,进行建立少先队的试点工作。

(五)

  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活动,就没有教育;没有活动,就没有少先队。

  几年来,少先队开展了“我们爱科学”、“可爱祖国”远足、“大种蓖麻支援四化”、“人人争戴新风尚小红花”等活动,对少年儿童进行了革命理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热爱科学的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从全国的情况看,少先队的活动日趋活跃。但是,发展还很不平衡,尤其是一部分农村和中学在这方面还比较薄弱。全团必须尽最大努力,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以“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内容,带领少先队开展各种活动。

  根据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的精神,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少先队的思想教育工作。当前,在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五讲四美”活动中,要着重向少年儿童进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教育,使他们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的道理,从小就要听党的话,永远跟党走。把这方面的教育抓好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就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推动力量。同时,要继续加强少年儿童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和劳动教育。

  少先队的思想工作,要坚持正面教育,循循善诱;要从少年儿童的接受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注意教育的形象化、具体化;要结合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生活实际,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要把教育渗透到少先队的各项活动中。

  要关心少年儿童的全面成长,引导他们学好文化科学知识,锻炼健壮的体魄。过去,少先队在这方面开展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活动,要继续坚持下去。

  形势很好,任重道远。全团要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在党的领导下,为少先队工作的蓬勃发展,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作出新的贡献!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择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